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馬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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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8/2004

HCMA 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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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馬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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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5日

裁判日期:20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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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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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主要三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當時駕駛私家車沿禮頓道東行左二線向邊寧頓街行駛,時速約20公里,與前面的私家車相距約兩個私家車位。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當時大約有8個私家車位就到達前面的燈口位置時,他看見指揮他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紅黃色,當距離約有兩個私家車位時,交通燈轉為綠色,當他駛進黃格後,被告人由禮頓道西行右一線駛出來,第一證人立即扭左及煞車,但他的右前仍與被告人的左前方相撞。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乘客,她的口供指他們距離燈口位還有一個私家車位時,她看見交通燈轉了紅黃色,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當駛過燈口位交通燈時,她看見交通燈是綠色,這一點她是非常肯定。這一點可以看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關於交通燈何時轉綠色的口供是有抵觸。

4.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城巴司機,裁判法官視他為一個獨立證人。他當時駕駛城巴,因紅燈停在禮頓道東行線(即與第一證人同等方向)的左一線的第一個位約1分鐘。他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比他早到燈柱位停在左二線。後來,交通燈轉為綠色,第一證人比他快起步,當第一證人駛至黃格時,被告人由禮頓道西行的右一線衝出來,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相撞後,被告人向後倒後約一個私家車位。

5.正如黃大律師指出第一、二及三證人的證供出現不一致的地方,最主要是控方第三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已停定等轉燈號。本席留意到當翻閱滕本時,控方第三證人描述出當他留意到停定的車是一加積架車(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後來,於滕本第57頁,控方第三證人似乎不太肯定,他繼續說自己留意燈位,並沒有留意其他東西。

6.當控方證人作供後,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因為當時紅燈,所以停在禮頓道西行的右一線,當時,同一方向的右二和右三線也停在那裏。在證供上,他指因為左二左三線也是紅燈。正如裁判法官留意到,這與事實有抵觸,因為雙方同意的事實是當右一線即被告人的燈號,是紅色,右二和右三線應該是綠色。被告人繼續指當交通燈轉綠色時,他大約以時速十公埋起步,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於三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內衝出來,被告人說他於是停車,但仍然被控方第一證人撞倒。

7.被告人作供後,他亦傳召了他的僱主作供(即辯方第二證人),她當時坐在被告人車上的左後方,她表示當時他的車停下來等候綠燈。她有留意到控方第三證人的城巴在他自己的行車線上,還有多個私家車位才到達交通燈口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距離燈位約1個私家車位。後來,被告人的交通燈轉綠色,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停下來,反而駛進路口,因此被告人停車,但控方第一證人駛過來與被告人相撞。兩位辯方證人提出,控方第一證人於意外後向他們道歉,說他看錯燈號,但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時否認這點。

8.裁判法官聽畢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作出一個證據的分析。他接納及注重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同,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不是本案的重心點,他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弄錯了,但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肯定地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駛過交通燈時,他們的方向的交通燈是綠色,因此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口供。

9.當裁判法官處理被告人及辯方的證供時,裁判法官在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4段提及到,關於交通燈號的矛盾,即被告人的證供與雙方同意之事實的矛盾。裁判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被告人和辯方證人卻表示被告人因紅燈停在右一線時,右二和右三線的車輛也是因為紅燈而停下來,很明顯,他們的證供與雙方同意交通燈號流程完全不脗合,所以本席不相信辯方的證供。」

裁判法官很明顯認為,因為辯方證人所講,關於燈號的問題,與雙方同意的事實有抵觸,所以他不相信辯方的證供。

10.剛才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其實裁判法官誤解了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因為辯方第二證人說得很清楚,當時在右二及右三線停下,但他們停下並不是因為燈號是紅色,而他不知道是因為擠車或是甚麼理由,所以在這方面裁判法官有出錯。裁判法官亦有以下的說法:

「其實,本席懷疑被告人當時極有可能看錯交通燈,因為他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他看哪盞交通燈轉綠色,他第一時間的反應是看『左邊中間』,後來在細想和看過現場的路形圖後才改口說是看右邊的交通燈,可見被告人極有可能是誤看了管制同一方向的右二線的交通燈是綠色,錯當是自已的右一線的交通燈。」

11.很明顯,裁判法官認為,因為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當被問及他看見該交通燈轉綠色,他第一時間的反應是看「左邊中間」。黃大律師指出在上訴文件65頁C-K段,就是當時被告所說關於交通燈的情況。很明顯,當他被問及關於交通燈時,他首先於上訴文件第62頁已經提及到,他是看着右邊(即恩平道)的燈號。至第65頁,也被問及該燈號,黃大律師陳詞說當時指在圖上的左手邊,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所說似乎是對的,因為在上訴文件65頁G時,被告人是這樣回答:

「 答: 因為呢個燈就係左手邊嗰度,喺中間嚟嘅,佢因為咁樣吖嘛。

接着的問題是關於圖片上,很明顯,這是被告人所提及不是說他是錯,但是說在圖片左邊中間的位置。裁判法官因為這一點就懷疑上訴人看錯燈,這便沒有給予被告人一個適當的比重。

12.趙大律師代表答辯人陳詞,最終是關於燈號的問題。雖然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有抵觸,但控方第三證人很堅持當他起步時,交通燈是綠色的。這可表示出控制被告人的燈號應該是紅色的。因此,控方已成功地舉證被告人是不小心駕駛的。但本席認為最主要的問題,本案是靠證人的口供,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但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也有些不正確的地方。因為控方第三證人首先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停在交通燈前等候轉燈,但其後,他收回這個肯定的說法,改為他當時只是留意燈號,其他東西也沒有留意。而他於事發後才留意到該車。在這種種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並不肯定。無可否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也有抵觸,剛才本席也曾提及,不會再此重覆。因此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他亦要考慮被告人的口供,第一,是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可信及證人的口供是否可信。裁判法官似乎認為因為關於控制右二及右三線的燈號出錯了及被告人指燈位的位置出錯了,因為不給予證供一個比重。

13.在本案,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出錯,因為他沒有適當地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證人的證供,而他考慮的兩點,本席認為他有出錯,所以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斷潛有疑點,疑點應該歸於上訴人,本席認為該定罪應被撤銷,上訴得直。另外,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上訴人上訴的堂費及審訊堂費,如果雙方不同意,須交由聆案官處理。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翁余阮律師行委派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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