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wring Centre Owners Committee 訴 Lee Fung 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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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油麻地吳松街154-164號寶樂大樓內的寶靈商業中心(“商業中心”)的業主委員會,而答辯人是商業中心3字樓Shop 1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繳交由2001年1月份至2003年7月份的管理費、利息、及訟費。答辯人承認她沒有繳交管理費;她辯稱申請人無權向她收取該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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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28/2003 LDBM 22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228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4年1月13日及5月6日 宣判日期: 2004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油麻地吳松街154-164號寶樂大樓內的寶靈商業中心(“商業中心”)的業主委員會,而答辯人是商業中心3字樓Shop 1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令答辯人繳交由2001年1月份至2003年7月份的管理費、利息、及訟費。答辯人承認她沒有繳交管理費;她辯稱申請人無權向她收取該些費用。 2.寶樂大樓是於1973年建成的大廈,它是一幢16層高的大廈,由商場和住宅兩部份組成,商場佔大廈地下至三樓以上是住宅。它的公契和分公契是分別於1973年及1981年訂立的;它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成立於1978年。 3.答辯人的證人馬中明(1999年10月至2003年10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指申請人是由商業中心某些業主擅自組成,其成立的程序和運作沒有遵從分公契的條款,亦沒有知會法團,而法團從來沒有同意由申請人管理商業中心,但他沒有說明申請人成立的程序在那方面不符合分公契的條款。法團於2001年10月28日舉行業主大會,以下是會議紀錄部份的內容 :
上述的內容否定法團從來沒有同意申請人管理商業中心的說法。 4.證物A2顯示,在2000年12月8日,商業中心舉行由業主委員會召開的第11屆業主周年大會。很明顯,“第11屆”的名稱顯示,商業中心的委員會早在2000年12月8日之前已成立,它必定在成立後實施對商業中心的管理,如果申請人不是按照分公契的規定成立,它便是一個不合法的組織,這組織無權代替法團管理商業中心,而法團必須盡快採取行動,取締這非法組織。但直至本案審訊之日,法團並無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將它解散。這理由必定一如2001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所顯示,寶樂大樓與寶靈商業中心一向是分開管理,而寶樂大樓尊重商業中心自行管理的方式,因而法團並無採取把申請人解散的法律行動。 5.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成立和組成程序符合分公契的要求。既然這抗辯理由是由答辯人提出的,她便負有舉證的責任以支持其說,但她的證供未能顯示她的指稱屬實。 6.答辯人指申請人無權提起本案的訴訟,分公契第15條規定: -
7.第15條所指的“Manger”一詞包括“Committee”,“Committee”就是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在管理商業中心時,它是商業中心的“Manger”。按分公契第15(21)、(22)條的規定,申請人作為經理人有權提起有關分公契的訴訟。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45(4)條的規定,經理人有權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的訴訟。 8.分公契規定商業中心的業主須向經理人繳付繳交管理費。既然法團容許申請人藉分公契的權力代替它本身管理商業中心,在申請人仍然運作並行使這種權力時,法團便不能夠取代申請人的位置,及行使其權力,因此商業中心的業主須向申請人,而不是法團,繳付商業中心的管理費。 9.答辯人指申請人不應將冷氣供應費用包含在其追討的管理費內。本席已於李鳳瓊及其他人等訴寶靈商業中心業主委員會(LDBM134 of 2001) 一案就冷氣費的問題作出裁決,裁定商業中心的管理費須把冷氣費計算在內;該案的判決對答辯人具有拘束力,因此答辯人的指稱不能成立。 10.答辯人指冷氣機為僭建物,她指出建築事務監督於2002年12月30日發出的信,顯示下列的工程,是沒有按照《建築物條例》第14條的規定,和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便展開的工程 : -
11.上述須要拆除的部份不是冷氣機本身,而只是冷氣機支架的部份,因此對冷氣機的費用沒有連帶關係。上述清拆命令不是針對申請人,而是針對法團而發出的命令。該命令已於2003年8月14日被取消。 12.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拒絕繳交管理費的理由不能成立。她須支付予申請人欠交的管理費:由2001年1月至2001年6月,每月為331.4元,而由2001年7月至2003年7月,每月為720元,總款額為19,988.4元(331.4元x 6 + 720元 x 25)。 13.利息及收集費
13.1按第17(f)條的規定,追討欠款的要求必需是書面的要求,該條才適用。申請人沒有提供它曾發出追討管理費的書面要求的證據,因此該條不適用於本案。 14.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
15.訟費 15.1申請人追討的欠款不超過50,000元,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請人在本案的申索同樣具有司法管轄權。因此,申請人應該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本案的申索。如申請人成功申請所有申索償的項目,小額錢債審裁處通常應會判令對方給予每日250元的訟費(參看M. Beraha & Co. Ltd. and Ng Wai Lun(伍惠麟)(CACV 256/2003) 一案),但申請人兩項的申索失敗,故此它須支付1/10的訟費,而答辯人須支付9/10的訟費。在兩數互相抵銷後,答辯人須支付本案4/5的訟費。本案共有4日的聆訊,因此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800元(4 x 250元 x 4/5)作為本案的訟費。 15.2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訟費,款額為800元。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劉國輝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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