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廬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 對 徐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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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日期為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藉此傳票要求的事項包括: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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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3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33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2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9月 24 日 ---------------- 判決書 ---------------- 申請 1.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日期為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藉此傳票要求的事項包括:
2.被告人於2012年7月31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撤回上述第1(3)段的要求。 3.雖然被告人在其傳票中沒有訂明其剔除申請的理由,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的規訂,但是被告人無論在誓章及書面的陳詞都表明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訂明的四項理由,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背景 4.原告人是東廬大樓的業主立案法團,而被告人徐偉業先生則是東廬大樓的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 5.原告人於2011年8月29日入稟,指被告人誹謗。被告人於2011年10月15日存檔了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原告人其後於2011年11月11日存檔了它的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 6.被告人於2012年7月21日發出傳票及存檔誓章,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修訂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原告人則於2012年8月21日存檔其反對誓章。被告人於2012年9月5日存檔其回應誓章。 誹謗信件 7.本案牽涉的誹謗語句,載於4封由被告人發出的公開信件裡,詳情如下:
8.原告人認為在上述4封信件中的誹謗語句包括: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9.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可歸納為5個論點:
討論 論點一:原告人有沒有提出誹謗訴訟的權利? 10.《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8(2)(a) 條訂明,法團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以其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該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11.被告人的論點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公司有權提出誹謗訴訟,但法團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而成立的,而《建築物管理條例》並無條文授權法團提出誹謗訴訟。 12.本席認為,被告人若要質疑原告人法團提出訴訟的權力,他是負有舉證的責任以支持其說法:Bowring Centre Owners’ Committee v Lee Fung King LDBM 228/2003(2004年7月19日)第5段。被告人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任何事實方面的證據,他所依賴的只是原告人在法例下的法定權力。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扭曲,便是錯誤理解法團的法定權力,原因如下。 13.上述條文賦予一個法團廣大而一般的權力,包括提出訴訟的權力。任何對法團權力的限制,必須在《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例內訂明:Merry & Kent: Building Management in Hong Kong (2nd Ed 2008) 第211頁。 14.因此,正確的考慮不是條例有沒有特別授權法團可以提出誹謗訴訟,既然原告人可提出訴訟,問題是法例有否禁止法團提出誹謗訴訟? 15.誠言,香港並無法例條文或案例指法團不能提出誹謗的訴訟。因此,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8(2)(a) 條,原告人可以提出是次誹謗訴訟。被告人不但不能在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下,指出原告人的申索及提出誹謗訴訟地位是清晰及明顯地不能維持(plain and obvious),更甚的是,他似乎對法律條文有曲解的情况出現。 論點二:原告人就誹謗言論是否一定要證明有財務損失? 16.被告人指原告人並無披露因誹謗言論而招致的財務損失,原告人亦不會因誹謗言論而少收管理費,因此原告人沒有基礎提出今次訴訟。 17.本席認為被告人似乎再次錯誤理解相關的法律原則,誤以為一個法人團體必須要有財務上的損失,才可提出誹謗的訴訟。 18.誠言,在權威誹謗典籍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1th Ed 2008) 第8.16段有以下法律原則:
19.換言之,雖然一個法人團體沒有情感損害可言,但它的商譽仍然可能受到損害,該損害無需一定要是實質的收入損失。 20.法律上,一個法人團體根本無需聲稱和證明有任何特定損害,只要它能證明被誹謗,法律就會假定它有損害:Downard: Libel (2nd Ed 2010) 第14.01(6) 段。 21.至於誹謗言論如何會損害一個法人團體(營商或非營商的機構),在Derbyshire CC v Times Newspapers [1993] AC 534一案中,英國的上議院法庭就在第547B-E頁中指出,誹謗語句可能會使一間營商的機構的生意受損、使工會更難招收會員或在僱主間失去說服力,或使一個慈善團體難以進行其慈善活動。 22.在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imited [1997] HKLRD 514一案中,上訴庭在517H-I頁中也判定一間大學無容置疑有其聲譽,而普通法會對其給予保護,因此上訴庭裁定該案的原告人香港理工大學可提出誹謗的訴訟。 23.本案的原告人要履行《建築物管理條例》和《大廈公契》下的責任,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會對原告人的工作帶來負面影響。原告人稱,因為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有大廈業主向原告人查詢大廈維修的資料(見林武照誓章第12段),而從原告人呈交的證物“LMC-3”可見,有業主受被告人的言論影響,也指原告人黑箱作業,並以此為由拖欠維修費。 24.此外,被告人的誹謗言論亦有可能損害了原告人的聲譽,削弱原告人在業主間的公信力,影響到原告人進行其工作的能力,包括執行大廈公契的能力。再者,法團或管理公司的員工亦可能因言論而對法團或管委會有負面印象,造成良好員工流失。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有權提出今次訴訟。 論點三:被告人是否「發佈」誹謗言論? 25.被告人指他的信件是發放給大廈業主和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因此他並沒有將其言論「發佈」給第三者。 26.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聲稱與其文件的發送有落差,信件二和信件四都有抄送給深水埗的民政事務處,亦即是第三者。 27.其次,原告人法團雖然由業主組成,但它是一個獨立於業主的法人團體,因此被告人將信件發送給業主,並不等同將信件發送給原告人。 28.本席同意以一間公司為例,若然一位員工並非代表公司接收到有關該公司的誹謗言論,那麼向他傳送該言論的人就是向第三者發佈了該言論。該公司的員工可能會因該些言論而對公司失去信心,從而使公司受損害。接收到該言論的員工愈多,他們就愈不可能是代表公司接收該言論:Gatley 第6.8段(包括第73個註腳)。 29.在本案中,引用上述原則,被告人將其信件發送給全部業主,被告人不可能說所有業主都是代表原告人接收那些信件。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已經可能構成誹謗法上所指的「發佈」,最少在剔除申請中,「發佈」是審訊議題,被告人不應以無須審訊的剔除方式處理審訊議題。 論點四:誹謗言論是否針對原告人? 30.被告人指其言論是涉指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人法團本身,所以他並沒有誹謗原告人,原告人亦無權提出訴訟。 31.而原告人指出,管理委員會只是原告人內部的一個組織,而非一個獨立的機構。被告人對管理委員會的指控,實際上是對原告人的指控。 32.本席同意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相當清晰。管理委員會並非一個獨立於法團的法人團體,而是法團的決策機關,像一間公司的董事局:Merry & Kent第224頁。 33.以一間公司為例,若果誹謗言論提及的雖然是個別員工,但實際上該言論是針對公司或同時針對公司,那麼該公司可提出誹謗訴訟:Gatley 第8.17-8.18段。 34.本案中的管理委員會是原告人的決策機關,被告人對它的指控,必然是對原告人的指控。若果被告人指控的是個別管理委員會成員,情況則可能不同。文件上,被告人自己亦清楚了解,管理委員會只是原告人的代表(見其第一份誓章第15段)。 35.被告人的說法,似乎等同是說若然一項誹謗言論提及的是一間公司的董事局,那麼該公司就沒有權提出訴訟。本席不同意這種說法。 36.因此,被告人的誹謗言論可能涉指的是原告人,原告人有權提出今次訴訟。而事實上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本身根本無權提出誹謗的訴訟。最少在剔除申請中,「是否涉指原告人」是夾雜法律和事實的審訊議題(hybrid of law and facts),被告人不應以無須審訊的剔除方式處理這些議題。 論點五:言論的含意是否有誹謗性? 37.被告人指原告人並非自然人,因此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所指被告人的指控的自然及正常含意並不正確。例如,原告人不可能“有陰謀計策”、不可能“濫用公帑”、不可能“處事卑劣”等等。 3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論點令人費解。被告人一方面清楚地指原告人的管理委員會(也非自然人)“為了維護巨大私利,狂耍污漕手段”、“剷除異己”、“向來黑箱”和“企圖挪用公帑”等等,另一方面又說原告人沒有思想,不能如此理解他的言論。 39.本席同意在誹謗法上,即使一個言論指一間公司手段高壓,甚至說一間公司謀殺了一個受害者,這些言論也可構成誹謗,雖然該些言論所提及的行為按一般理解都不是自然人所能進行的:Gatley 第8.18段。 40.無論如何,在誹謗的訴訟裡,若要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法庭要考慮的並非那些語句是否清晰及明顯地不構成誹謗,而那些語句是否清晰及明顯地不能夠持有誹謗的意思。上訴庭在Wong Wing Ho v Chong Lai Wah [2008] 2 HKC 546一案第18段中判定:
41.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確立其言論清晰及明顯地不能夠持有誹謗原告人的意思。 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42.《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訂明法庭可在上述所列情況剔除一份狀書,不贅。 43.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12第一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 (Vol 1)),第18/19/4段,法庭只應在清晰及明顯(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才運用其簡易程序的權力,無須經過審訊,剔除一份狀書。若有事實爭議,法庭應傾向相信被申請剔除的一方。法庭不應在剔除申請的聆訊中,決定艱澀的法律觀點。法庭只應在申索明顯地不能維持、狀詞無可爭議地不當,而申索是不可能成功的情況下,才剔除一項申索。若然一項申索只是成功機會不大,法庭不應把它剔除。 44.適用於剔除申請的其他原則包括: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 (Vol 1) 第18/19/6、7、8和10段:
結論 45.綜合上述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絕非清晰及明顯地不可能成功,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申請,即2012年7月21日的傳票的訟費及其引致之訟費,本席並發出大律師證書予原告人,即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延聘大律師的費用(“暫准訟費命令”)。為著進行訟費之簡易評定,原告人須即時申請排期在本命令的21天後在本席席前進行簡易訟費聆訊,預留半小時。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簡要訟費單,而被告人須於往後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理由。 46.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藉傳票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由送達命令起計14天後便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S K Lam, Alfred Chan & Co 律師行延聘Mr Patrick Siu 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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