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i Tat Building 訴 Leung Wai 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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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3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答辯人不服該判決,因此提出覆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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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312A/2003 LDBM 3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12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4月19日、5月5日及5月11日 判案日期: 2004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004年3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答辯人不服該判決,因此提出覆核的申請。 2.答辯人覆核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依據大廈公契訂定的方法收 費,以及《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22(2)條向業主追討繳 款。答辯人指大達大廈的電力工程涉及新加裝水氣自動跳表,而總電箱及鐵保護管的設置是屬於美化工程。此外,大廈的升降機改用不銹鋼板亦是屬於美化工程。由於大廈公契的條文沒有述及上述的工程,因此電力維修費及電梯維修費的分攤應以業主所佔業權作為計算的基礎。 3.大廈的每一層原本有一個水氣自動跳掣,在維修工程中申請人裝置一個總水氣自動跳掣(“總掣”)。這是新裝置的總掣,因為大廈原本便沒有這個總掣,但這總掣是代替品,取代替了每一層的個別水氣自動跳掣,因此答辯人的指稱並無實質的意義。 3.1電箱是用以向大廈供應電力的,是必需的設備。本席看不出總電箱的安裝為甚麼會是屬於美化工程。 3.2答辯人指証物R9所示的喉管以往是沒有鋼管包著的。鋼管祇是給予喉管更佳的保護而已。本席看不出這與美化工程有何關係。 3.3答辯人指申請人把大廈的升降機內的防火膠板改用不銹鋼 板。防火板是升降機內不可缺少的部份,本席亦看不出以不銹鋼板代替膠板為何會是屬於美化工程。 4.《條例》第22(2)條規定 :
本席在判案書的第4段已指出大廈維修的工程已為大廈公契的第4(f)條所涵蓋,因此答辯人在覆核申請中所舉之事與《條例》第22(2)條並無關係。 4.1即使答辯人有關“美化工程”之說能夠成立,這亦屬於公契第4(f)條涵蓋的範圍。第4(f)條規定 :
4.2第4(f)(iv)條內的“decorating”一字含有“美化”之意,因此答辯人所指“美化工程”之說已為這字所涵蓋,所以第(4)(f)(iv)條適用於該些工程。 5.答辯人指申請人在2001年10月29日的大會會議已指明大廈修葺工程費用的分攤要以業權份數計算。經查閱該次會議的紀錄(証物A3)後,本席並無發現答辯人所指有關工程攤分費的計算方法的決議。該次會議的紀錄顯示,卓越顧問有限公司的胡先生曾表示有關維修工程費之分 攤,須由公契上訂明之修款分配,但這不是一項決議,因此答辯人的指 稱,並非事實。 6.答辯人要求不需負責本案的訟費,因為他所述的事情都是由大廈處事人錯誤造成的,申請人並無犯錯,因此這理由不能成立。 7.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覆核申請。 8.訟費 本席把在2004年3月15日頒佈的臨時訟費的命令變為永久性的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覆核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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