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俊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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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二項控罪,第3項控罪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元朗大樹下東路油炸埔一號之鐵皮屋內處理3,107,070枝未完稅的香煙;第4項控罪是指違反逗留條件。在求情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3項控罪入獄16個月而第4項控罪入獄4個月;2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須坐監總共20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與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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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2/2004 HCMA 1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65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30日 裁判日期:2004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二項控罪,第3項控罪是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元朗大樹下東路油炸埔一號之鐵皮屋內處理3,107,070枝未完稅的香煙;第4項控罪是指違反逗留條件。在求情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第3項控罪入獄16個月而第4項控罪入獄4個月;2項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須坐監總共20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與刑罰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就關於他的定罪上訴作出自辯。而關於他的刑罰上訴方面,則由鄭大律師代表他。上訴人在提及關於他的定罪方面的上訴時,質疑到在法律上他當時是否被聘請為僱員,因為他認為當時那是非法集團的工作,所以不足以構成他的罪行。上訴人亦指出他當時並不是在處置香煙而只是在搬運,本席已經向上訴人解釋,這並不可以構成一個適當的理由令法庭批准撤回他的認罪,因為裁判法官亦有提及到當時上訴人是正確地在他自願的情況下認罪,而在聽過案情後,他亦承認了案情,在這種情況下,裁判法官才判他罪名成立的,本席看不到有什麼適當的理由可以推翻該定罪,因此上訴人關於他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本席現處理關於他的刑罰方面的上訴。第3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百萬,以及監禁2年。本席在聽過鄭大律師的陳詞後,認同鄭大律師所說,在這項控罪裡,不但只針對像上訴人這種角色的人仕,而同樣的控罪亦針對貨主、在內地入貨及其他重要的人仕。鄭大律師所說,最高的刑罰似乎不但只考慮香煙的數目,亦要看上訴人的角色。本席參考過代表答辯人何大律師所提及的HKSAR v Mok Chun-wing HCMA 727/2000,在該案件裡,Stock J.A. 提及到一項本席很認同的觀點。Stock J.A. 在案件的第4項有以下的說法:
Stock J.A. 清楚說明在這類型的案件有猖獗的成份時便可以考慮,但裁判法官在他量刑時,如果是一定要考慮到案件裡的被告人的角色及他是否第一次犯罪;如果是一個積犯的話,應該可以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但在本案裡,裁判法官採納了最高的刑罰作為量刑起點,如果有另一個被告人在同樣的案件裡是一個積犯的話,裁判法官便沒辦法作一個適當的刑罰分別,所以本席認同Stock J.A. 所說,為了要打擊不法集團的規模,立法的機構應該要考慮到這類型案件的最高刑罰是否過輕。 4.但因為今天在案件裡,最高的刑罰只是2年,本席要注意,正如鄭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角色及他是初犯者,究竟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的阻嚇性時,是否忽略了其他的要點。明顯地,裁判法官在他的刑罰的判刑理由書中,考慮過這類型案件的猖獗性,在屯門及元郎地區更為嚴重。裁判法官亦適當地考慮到本案的背後應該是有不法的集團操控,如要有效打擊這些不法集團,法庭必須重判這些集團的前線人員,以收阻嚇作用。裁判法官在這方面並沒有出錯,本席並不同意因為上訴人是初犯者,而不適宜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因為這類案件極為嚴重,影響到香港社會人仕的利益,所以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並不是錯的。 5.不過考慮到這類案件的最高刑罰只是2年,加上考慮過上訴人的角色,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採納2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得直,原判的刑罰被撤銷。本席考慮到一個適當的刑罰時,認為上訴庭已清楚說明,要參考本案的事實及被告人來作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適當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所以可以扣減至12個月的監禁,這是第3項控罪;至於第4項控罪,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與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的控罪一樣,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第4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個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減至2個月;在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上,本席認為2個控罪由於是不同性質的,所以應該分期執行,因此本席認為第4項控罪的2個月應該與第3項控罪的12個月分期執行,被告人被判入獄1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淑儀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減刑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判罪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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