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劍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9/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y 2004.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判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9/2004

HCMA 12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709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鄭劍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判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一共4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在案發當日大約下午6時45分,他駕駛著他的私家車,沿掃管笏段之青山公路,一條有兩條行車線之道路之右方行車線,往屯門方向行駛,當他到達黃金海岸商場外時,有一交通燈號。當時這個交通燈號是亮著紅色,因此他在燈前停下來,並看見在其前面左方之巴士站處停著一輛巴士,在該輛巴士後方有當時上訴人所駕駛的公共小巴。

3.當交通燈轉為綠色時,證人便向前開出,當他駛近至距離該輛公共小巴之尾部大約半個車位時,該輛小巴在沒有發出任何訊號之情況下,突然開出,並切入證人的行車線,證人之車輛之左方前面部份即撞及該輛小巴之右方尾部之防撞槓。

4.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踫撞後,上訴人停下該車,便下車指責他,證人於是報警,將其車輛駕往慢線,並等候警方到場。

5.證人稱由交通燈開始至踫撞該小巴之路段大約有四十呎,而在發生踫撞時其車速大約有三十至四十公里。在這方面,代表上訴人之林大律師指出,證人首先對警員說他的車速是五十公里,但當證人在法庭上給供時,他否認有曾經這樣說。因此林大律師的陳詞說他是不可靠的證人。

6.證人承認在事發前曾飲酒,但當日在接受酒精測試時得每一百亳升呼氣中含有十微克酒精之結果。因此他沒有酒精過高。

7.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其車速太快引致該次踫撞,亦不同意在踫撞發生時,上訴人的車輛已完全進入其行車線。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當時到達現場的警員,當時看見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之中間,近巴士站的尾部,路上有些碎片。控方第二證人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同意第一證人曾告訴他在事發時車速大約以五十公里行駛,而現場之限制速度亦是五十公里。

9.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到達現場調查時,他的口供指上訴人當時向他承認在事發時,他是沿著青山公路駛往元朗,到達黃金海岸商場外上落乘客,之後觀看其倒後鏡,發覺在十米範圍內沒有車輛駛來,於是亮起右方指示燈,向右方行駛。但在駛出一半時,其右後方尾部被另一車輛撞倒。當時下車觀看,看見其車輛之右後方尾部防撞槓有輕微之花痕。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亦稱上訴人話私家車之司機用粗言穢語駡他。

10.控方第三證人作完證供後,控方傳召控方第四證人,控方第四證人亦是一名警員,他亦是負責調查這案件。當時在控方第三證人調查後接手調查。他在當晚7時43分在清涼法院附近接見上訴人,他說當時上訴人承認在事發時,在黃金海岸商場外之巴士站之後停了車上落乘客後,當時停在一輛巴士後面,但該輛巴士仍未開出,因此預備由左方之行車線駛向第二線,他也發覺無車在第二線,所以才轉入了第二線。當他的車完全轉入了第二線後,感覺被撞。

11.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上訴人曾提及他有亮起其右方之指示燈及觀看倒後鏡。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2.裁判法官在他分析控方證據之後,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由林大律師代表他。林大律師主要指上訴人有34年的駕駛經驗,從來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罪的紀錄,相反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罪。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在事發前有飲酒,因此裁判法官應該好小心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之口供。裁判法官因為忽略了考慮這個重要點,因此影響了他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林大律師亦有指出其他的上訴理由,最主要亦是依賴當時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正確來說,即是被告人的小巴當時是轉入第二條線的一半來說,撞的位置不會在小巴的防撞槓之右尾部,應該會撞到車身,因此林大律師指可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不正確的。

13.在第一次的上訴聆訊時,因為林大律師沒有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謄本,因此本席押後以便給林大律師時間聽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的錄音帶。林大律師說控方第一證人有提及過他的車的左前方撞了小巴的右後,在審訊時完全沒有證供顯示出小巴究竟有什麼的損毀。林大律師再次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之損毀不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亦有飲了酒,加上向警員說他的車速是50公里,所以在這種種情況下,林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靠,因此這個定罪是有疑點和不穩妥。

14.本席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接納趙大律師所講,當時如果被告人的小巴轉入控方證人的行車線,而未完全轉入這行車線被撞,撞的地方不一定是車身,是似乎小巴轉入二線時的角度。好明顯看見相片(即控方證物2號),有些相片似乎(K)和(L)是有個男士用筆指向小巴之尾部。但始終兩位大律師都同意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無人提及究竟那個男士指着的地方是不是兩輛車所撞的地方。

15.最重要一點是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時,接納了當時上訴人是對控方第三證人說出這個?事過程。裁判法官有留意上訴人亦有向控方第四證人說出這個?情形,但兩個版本是不同的。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和第四控方證人所說之版本與發生踫撞有相隔大約有43分鐘,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15頁第4段,認為第一個解釋是未經修飾,所以是一個可信的解釋。

16.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的第一版本是可以得到兩車損毀情況和位置的支持。因此裁判法官給予上訴人的第一個解釋一定的重量。這是裁判法官可以有權這樣做的,而因為裁判法官一定要在事實方面作出裁斷,他可以分析後認為第一及第三控方證人所講?事經過的版本是可信的。

17.若是這樣,裁判法官不但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面前而作出考慮。裁判法官亦有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關於上訴人對他所說的事實而考慮。

18.在裁判法官考慮了證人的口供和相片後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的第16頁第2段,亦留意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前已經飲了酒及有不小心駕駛的違例紀錄,都不會影響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否不小心的判定,因此裁判法官雖然有考慮有關這兩個重點都認為不影響他對事實方面的裁斷。

19.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考慮這全部證據,本席認為這裁定沒有不穩妥或存有疑點的跡象。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作這個裁斷,所以沒有足夠理由推翻這個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派林紹欣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