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金勝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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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第一被告黎金勝,第二被告周游,第三被告林希斌,第四被告盧志傑被控以下的控罪: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非法禁錮李樹偉;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勒索李樹偉現金港幣二十三萬元;第三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盜竊李樹偉一部手提電話;第四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處理一部屬於李樹偉的電話,明知這部電話是贓物;第五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非法禁錮吳文標;第六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勒索吳文標港幣五十八萬元;第七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勒索吳惠潔港幣五十五萬元;第八項控罪控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非法禁錮黃禮華;第九項控罪控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勒索黃禮華現金港幣二十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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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404/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04/1999

CACC40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40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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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許可申請人 黎金勝
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 周游
第三上訴許可申請人 林希斌
第四上訴許可申請人 盧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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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0年11月14日

宣判日期: 200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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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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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第一被告黎金勝,第二被告周游,第三被告林希斌,第四被告盧志傑被控以下的控罪:第一項控罪控告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非法禁錮李樹偉;第二項控罪控告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勒索李樹偉現金港幣二十三萬元;第三項控罪控告第三被告盜竊李樹偉一部手提電話;第四項控罪控告第四被告處理一部屬於李樹偉的電話,明知這部電話是贓物;第五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非法禁錮吳文標;第六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勒索吳文標港幣五十八萬元;第七項控罪控告全部被告勒索吳惠潔港幣五十五萬元;第八項控罪控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非法禁錮黃禮華;第九項控罪控告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勒索黃禮華現金港幣二十九萬元。

2. 本案涉及三宗事件及三名當事人。第一宗事件發生於1999年1月7日,當日控方第一証人李樹偉,即第一、二、三及四項控罪的受害人,在澳門賭錢時向一名叫「發仔」的男子借下共了十五萬元的泥碼,其後輸光,無法歸還。「發仔」於是與他一起回港,在港澳碼頭將他交給兩名正在碼頭等候的男子。該兩名男子其後將李樹偉挾持到南豐餐廳與在餐廳內的三名男子洽商還款。他們要李樹偉連同利息還款二十四萬元,後來減為二十三萬元,李樹偉先要還八至十萬元,將還款存入一個他們指定的銀行戶口。這個銀行戶口其後証實為第四被告的銀行戶口。而且李樹偉需要將他的手機號碼連同家人地址及電話號碼交給他們。雖然還款條件已談妥,他們仍然不准李樹偉離開餐廳,而李樹偉亦不敢離開因為他恐怕會被他們毆打。其後第三被告拿走了他的手機。經過四小時後李樹偉才重獲自由。

3. 當日的下午,李樹偉的姊姊接獲一名男子的電話,他聲稱李樹偉欠他們十五萬元,問她是否會代李樹偉還錢。其後她收到同樣電話多次,致電人聲稱如果李樹偉的家人不還錢,他們會「打橫來做」。另李樹偉的家人李德儀亦接過同樣的電話,致電人亦聲稱如果李樹偉的家人不還錢,他們就會「隊冧」李樹偉。

4. 警方人員在1月15日拘捕第一、二及三被告。李樹偉在警署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三及四被告為當日在餐廳的男子,而第三及四被告在警方錄取的口供承認他倆當日在場。第三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懷有一部其後証人認出為李樹偉的手機。

5. 第二宗事件是發生於1999年1月11日,當日控方第四証人吳文標,亦即是第五、六項控罪的受害人,在澳門賭錢,賭輸後向一名叫「排骨」的男子先後借下一共四十萬元。吳文標當時無法歸還,這名叫「排骨」的男子便帶他到一餐廳與三名男子會面。會面後他們通知吳文標的家人說他欠下賭債。「排骨」帶吳文標回港。他們到達港澳碼頭時吳文標的妹妹及她的男朋友已經在等候。當時碼頭內有四名男子立即趨前將吳文標及其家人包圍,並且要他們「搞掂??」才走。後來吳文標被第一、三及四被告挾持到南豐餐廳,在餐廳中,他們叫吳文標「搞掂」才可以走。吳文標其後答應還款五十八萬元,由第三被告致電吳文標的家人要求還錢,第三被告叫吳文標的家人將錢存入一個指定的銀行戶口,存妥錢後,吳文標才可以走。否則他們便會「掟」吳文標回澳門。他們後來又挾持吳文標到另一餐廳,並告訴他要等他的家人還錢後他才可以走,在此期間三名被告一直在吳文標的身傍,直至吳文標的家人存了二十五萬元入一銀行戶口,吳文標才獲得釋放。該二十五萬元是吳文標的妹妹吳惠潔接到還款電話後存入該銀行戶口。吳文標獲釋後,吳惠潔再存二十萬元入該銀行戶口,後來她又接到電話要她再存入十萬元,但她不肯,對方於是恐嚇她叫「阿標出街要小心」。

6. 第三名受害人是黃禮華。同樣地,他在控罪所指當日在澳門賭輸,先後借下二十萬元,他將他的身分証號碼,家人的地址等資料給予借錢給他的人。後來由一名男子陪同他回港,在港澳碼頭被第一、二及三被告挾持到尖沙咀一間餐廳,不准他離開,要他「傾掂筆數」才可以走,而且警告他若不還錢便騷擾他的家人。後來第三被告致電黃禮華的妹妹要她代黃禮華還錢,否則便不放他回家。另外三名被告又強迫黃禮華簽署欠單。他的妹妹黃麗珍作供時說她接獲電話,致電人稱要她代黃禮華還錢,她要求對方先釋放她的哥哥,但對方說「今晚畀唔到錢,便不可以放人」。

7. 第一、二及三被告是於他們到達黃禮華家中時被警方拘捕的。其後警員在第三被告家中搜獲黃禮華及吳文標的身分証的副本。第三及第四被告向警方承認,受害人被禁固期間他們都在場。第四被告亦承認是他賣了李樹偉的手機的。

8. 審訊時,第一被告沒有作証,其他被告只就他們是否自願向警方作供作証。原審法官在聆聽所有証供後,接納所有控方証人的証供,判所有被告分別被控的罪名都成立。

9. 代表四位被告的孫大律師只是就要求推翻第七項控罪的定罪陳詞,而四位被告則就要求推翻其他各項控罪的定罪自行陳詞。第一被告的上訴理由是他的警署口供是非自願的,而主控官在開庭前曾對他說如果他不認罪,就會引用處理嚴重犯罪集團案件的判刑指引,要求法庭加重刑罰。他又說他沒有用暴力和傷人,因此總刑期,包括他正在服刑的三年半刑期,達八年半是明顯的過重。

10. 第二被告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為犯罪集團工作和沒有用暴力,所以他的刑期不可以如此重。他又說法官沒有考慮所有的証據;醫學証據顯示他在警署作供時,被人毆打。

11. 第三被告的上訴理由是他沒有恐嚇及傷害受害人,同案其他被告的刑期較他的刑期輕,他的總刑期十年三個月是明顯的過重。他又說法官在定罪時不應偏幫事主,他是被人利用及沒有預謀的。他否認他曾打電話給事主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號碼給事主過戶。

12. 第四被告的上訴理由是控方的証據有疑點而且他的刑期太重。他又說他有父母需要他照顧。

13. 孫大律師陳詞說,支持第七項控罪的証據是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第三被告承認他在南豐餐廳用粗俗的言語致電第四証人(即吳文標)的家人。第五証人(即吳惠潔)作証時說一名男子致電她要她在中午十二時前將五十五萬元存入銀行戶口,他們才會釋放第四証人,但無証據顯示誰致電給第五証人。孫大律師同意案情的第三十二頁第六段,即第三被告於當日清晨三時四十六分曾致電吳家的事實,原審法官於是推斷致電第五証人是第三被告,但無証據顯示其他被告有無致電受害人家人,孫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可以因第三被告曾致電受害人家人而裁定其他被告為共同犯案的人。第三被告的行為是分開及獨立的,原審法官裁定第三被告之行為是其他被告可預知的及沒有超出共同犯案的範圍,利用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以裁定其他被告有罪,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沒有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便沒有証據支持其他被告犯了第七項控罪。

14.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第四証人的口供時已經充份考慮致電給吳惠潔要求她付款的証據。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第十六頁第三段說:

“第三被告致電其家人要求還錢,並說還錢才放人,他亦在電話中與其姊通話。第三被告後來寫了一欠單給他簽,而第四被告則取去他的信用卡及一張寫有私人密碼的紙往提錢,但不成功。第三被告亦給他寫有戶口號碼、傳呼機號碼的一張紙。其後第三被告再致電其家人,要求存錢入該戶口,亦留下一傳呼機號碼。第三被告更對家人說,入錢後他便可以走,否則「掟」他回澳門,後來他們讓郭家健離去。”

15. 這段判決理由顯示當時致電吳惠潔要求給錢的是第三被告,而第四及其他在場的被告一起亦有要吳惠潔付款的意圖,所以本庭認為孫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本庭看過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後認為他定罪是全因他接納控方証供,而控方証供亦可支持所有的控罪,所以原審法官的判決並無犯錯,本庭認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所有理據都是不成立的。

16. 至於判刑方面,原審法官判第一被告第五、六、七、八及九項控罪刑期共三年半;第二被告第一、二、五、六、七、八及九項罪刑期共三年半;第三被告第一、二、三、五、六、七、八及九項罪刑期共四年半;第四被告第一、二、四、五、六及七項罪刑期共四年。原審法官考慮案件的嚴重性,涉及被告曾使用威嚇手段壓榨金錢。他認為本案被告等雖非主謀,但他們重覆參與有計劃的勾當,這是屬於嚴重的罪行,所以原審法官引用香港例第455章第27(11)條加重刑罰。加重刑罰後,他判第一被告共入獄五年零三個月;第二被告共入獄五年零三個月;第三被告共入獄81個月,即六年零九個月;第四被告共入獄72個月,即六年。孫大律師對於每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並無異議,對於加重刑罰的刑期及總刑期亦無異議,但對第四被告的總刑期六年則認為過重。對於第一被告加重刑罰後的刑期須與他因另一案件正在服刑的三年零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致總刑期達八年半,他認為是太重。對於第三被告所被判81個月刑期與他因另一案件正在服刑的三年半刑期分期執行,以致他共須服刑超過十年,孫大律師亦認為是過重。

17.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引用判刑原則方面沒有犯錯,由於各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不同,受害人亦不同,分期執行刑期沒有不對。本庭又認為個別控罪的判刑亦非過重,不過本庭認為第一被告就本案之控罪須入獄五年零三個月,加上他正在服刑的三年零兩個月,如果完全分期執行這些刑期,總刑期便是八年五個月,這是明顯地過重了。本庭同時認為如果第三被告的81個月與他正在服刑的三年半刑期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便超過十年,這也是明顯地過重。因為兩名被告均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原審法官認為沒有理由值得同情他們,本庭認為兩名被告以前所犯的案件的日期及本案各項控罪的日期十分接近,如果前案與本案一起處理的話,第一被告必然不會被判達至八年零五個月的刑期及第三被告被判入獄超過十年。本庭認為第一被告於本案的五年三個月刑期不應全部與他正在服刑的三年零兩個月刑期相繼執行,部份與該三年零兩個月分期執行已是足夠的刑罰,這部份的刑期是三年十個月。換句話說,五年零三個月刑期中的一年五個月與以前判處的三年零兩個月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須共服刑七年。至於第三被告於本案的六年九個月刑期,本庭認為部份應與他現正服刑的三年半的刑期同期執行,部份分期執行,因此本庭命令六年九個月刑期中的一年九個月與他現正服刑的三年半同期執行,而餘下五年則分期執行,換句話說,第三被告須服刑共八年六個月。本庭批准第一和第三被告申請減刑上訴許可,以該等申請作為他們的上訴,接納上訴,改判刑如上述。其他被告的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減刑,均被駁回。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第二及第四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除第七項控罪外的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第二及第四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第七項控罪的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所有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孫錦熹大律師代表(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 由冼佩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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