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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410及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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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即TMCC3410/08案中的「非法囚禁」及TMCC2863/08案中的「刑事毀壞」,分別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依次處入獄10 個月和4 個月,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原文可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2. 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大要是他和另一被告人把一位在澳門欠下八萬元賭債的青年,從上環信德碼頭起接手看管,令他失去自由。在取得該青年和父母及一擔保人的地址職業等資料後,兩被告人帶該青年到其屯門的居所,並要求還債達十七萬元。青年的家人報警,但上訴人馬上溜走,逃過了警方的拘捕。此為『非法囚禁他人』的簡要案情。
3. 兩個多星期後,上訴人連同四人到了該青年的外婆的家門淋紅色漆油,並被警方拘捕了。此為『刑事損壞』的簡要案情。」
判刑理由
3.對於今次的判刑,裁判官則有以下説明:
「4. 上訴人在案發前有12次定罪紀錄,但全部與本案的罪行無關。他求情指他沒有向青年動粗,他認為自己表現斯文,所以他不忿被指控『非法囚禁他人』,因此決定對青年的家人淋紅油報復。他有一名太太在大陸。
5. 本席知道在『非法囚禁他人』案中,另一同案被告被判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為免上訴人因感到與同案被告不同際遇而抱怨,本席亦替上訴人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的報告。但結果是報告甚為負面,認為上訴人是個根深蒂固的罪犯,只求輕判而缺自省,故不建議感化或社會服務令。在這方面,上訴人的情形明顯和另一被告極為不同。
6. 本席考慮過張偉文及其他人(CACC666/1997),袁嘉文及另一人(CACC674/1997),Wong Kam Chan(CACC345/1998)及黎金勝及其他人(CACC404/1999)等案,其案情都與本案性質相似,只是有某些暴力行為比本案嚴重,而且本案上訴人的角色亦有所不同,但上訴庭都確認這種『非法禁錮』的量刑起點可達三至四年的監禁。
7. 當然,本席沒有把上訴人的案情與上述案例盲目地相提並論。但本席認同Wong Kam Chan一案第19段的原則,即是『以禁錮他人來逼使對方還債,即使是追收合法的欠債,這行為在任何標準下也是罪大惡極』。
8. 上訴人在『刑事毁壞』案的行為,更是針對該欠債青年的家人,可謂禍及老弱無辜。這種追債手法更嚴重地影響人家居住的安寧,令鄰居也深受困擾。
9. 上訴人案底多,自省少,因此本席最後決定判上訴人即時監禁:在『非法囚禁他人』案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在認罪後,他被判監10個月。
10. 在『刑事損壞』案,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在認罪後,他被判監4個月。
11. 兩案無論日期、地點、時間、受害人和性質也不同,因此全部刑期要分期執行,故上訴人共被判14個月監禁。」
本上訴
4.上訴人在我席前承認,確曾有意識地參與於「非法囚禁」的事件當中,不過他只是在約定同案第一被告出外遊玩後始知道後者要作此案,而且他沒有像第一被告般收取酬勞,所以第一被告被判社會服務,他卻要入獄,是不公平的。
5.然而,我在澄清後發現,第一被告與上訴人實由兩位不同的裁判官判罰,而判罰上訴人的一位也不見得有任何犯錯。事實上,上訴人自己亦承認,第一被告的前科比他輕微,判刑前的報告又比他有利,所以兩者的處刑最後出現不同也不無道理。
判決
6.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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