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溫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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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店鋪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咭來購買一個價值4,600元的Louis Vuitton牌的袋;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控方案情指該店鋪職員對被告所用的信用咭有所質疑時,便傳召警方到場,警員在上訴人的身上搜出另外一張偽造信用咭。

Case No.HCMA 17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71/2004

HCMA 1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7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9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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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溫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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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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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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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店鋪使用一張偽造的信用咭來購買一個價值4,600元的Louis Vuitton牌的袋;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意圖而管有虛假文書,控方案情指該店鋪職員對被告所用的信用咭有所質疑時,便傳召警方到場,警員在上訴人的身上搜出另外一張偽造信用咭。

2.裁判法考慮了案情之事實及聽取了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後,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應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3.上訴人之上訴理據,指他曾要求警員將案件盡快呈上法庭,因他還有另一外案件,如可以的話,他想將兩件案件在同一時間審訊。不過本席可以向上訴人說,案件如不同性質及日期干犯,很少會一同處理。

4.但另外一方面,控方需要時間作出檢驗關於虛假的信用咭,故這不是一個可以說服本席減刑的上訴理由。另外一個上訴人理由,指上訴人說他當時與店鋪的職員及警員均有合作,但這個求情說話不可作為減刑。因裁判法官在作出量刑時已得悉這點,及當時被告人在店鋪內即時被店鋪人員懷疑,而店鋪人員便報警。本席認為這點完全沒有說服性。

5.被告人亦投訴,指裁判法官沒有給予機會於他的大律師作出求情及說出他要說的說話。在這方面,本席留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當日均有作出求情關於被告人的背景。但被告人在犯案時,同樣在2002年時,亦曾犯上關於虛假文件的事項,而被判入獄。

6.在這情況之下,裁判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適當地在第7段曾考慮在2001年HKSAR v Chan Yip Chi一案,基於這類案件的嚴重性,故一定要判即時入獄的刑罰。

7.上訴人其實在這案件中,不單只使用一張虛假文書,他亦擁有另外一張虛假的信用咭。基於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判刑時,應判上訴人之兩個刑期分期執行,但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法,裁判法官因考慮了適當的總刑期及原則後,認為下令應同期執行。在第8段,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辯方律師代被告人求情的說話,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過往的案底後,認為上訴人應該入獄12個月。

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他所要考慮的因素,而作一個適當的量刑,很明顯該案件的量刑起點應18個月,故裁判法官在這處亦沒有出錯,因他最終判上訴人入獄12個月。正如本席提及過,裁判官對上訴人已作出輕判,因為他給予上訴人兩個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的刑期是有明顯過重的跡像。

9.因此,上訴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故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國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