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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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親身辯護。到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沒有延聘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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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96/2004 HCMA1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6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2004年5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親身辯護。到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沒有延聘律師代表出席。 2.本案並非是一宗複雜的交通案。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交待了控辯雙方的主要案情:
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的關鍵是在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證人(即上訴人車上的乘客)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形容他們作供時表現老實,供詞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決定信納他們的證供。 4.就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已提醒過自己上訴人以往並沒有任何交通違例記錄,故此在評核他的犯案傾向性及其供詞可信性時,他應該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考慮。但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裏的第11段交待了主要原因。他指出:
5.裁判官在提醒過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後,得出結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當上訴人從支路駛出迴旋處時,沒有小心留意到路面情況,即是說當時有車輛沿迴旋處近距離駛至,導致與對方車發生碰撞,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提交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陳詞。在聆訊時,他亦再反覆論述了他的論點。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大概可以歸納為兩方面。第一,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發生意外之原因,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迴旋處高速駕駛所引致。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列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要點及分析了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周詳考慮的地方。他強調有關迴旋處的空間有限,而對方的車輛卻以高速行駛,實情是由於對方未能及時停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強調,他有30多年的駕駛經驗,一直以來都沒有交通違例記錄。他又說第一證人的草圖就車輛的位置方面並不準確,裁判官可能受到誤導而錯判。 7.上訴人提出的另一要點,是針對裁判官就車輛距離方面的處理。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裏指出:
8.有關會面記錄方面,上訴人投訴說記錄是在不公平情況下取得。控方沒有傳召替他錄取口供的警員作證,沒有將所有的會面記錄呈堂,裁判官又沒有讓他看過會面記錄內容,這就對他構成不公。但上訴人在本席詢問下同意裁判官在接納有關會面記錄呈堂前有詢問過他記錄是否自願作出,而他的回應是同意的。另一方面,在控方傳召證人完畢前,上訴人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替他作會面記錄的證人作供。上訴人解釋說,他並不太理解審訊程序。 9.上訴人本身是有經驗的警員,說他自己不太理解刑事審訊程序,有點令人驚訝。無論如何,相信裁判官在開審前已向他解釋過基本的審訊程序。但不管上訴人是否警員,就如其他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一樣,他要自己處理辯護的事情。既然上訴人說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控方一般就不會再傳召警員作供。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都應該是在審訊時提出及處理,而不是在上訴時要求本席去裁決。 10.上訴人曾說過他在會面時對警方的問題理解錯誤,以為對方是在問他事發後的情況。在閱讀過有關問答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實在有強詞奪理之嫌。會面內容第四頁的首四個問答如下:
當時警方所提出的問題是針對對方車輛出現時的距離而不是事發後的距離。這方面的字眼非常清楚,不可能產生誤會。上訴人也應該有會面記錄的副本。如果是他忘記了自己所作過的描述,這是他自己的問題。裁判官以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時所說過的答案來評估他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沒有不妥之處。 11.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例如車速及路面環境方面,都屬於證據事實方面的範疇。裁判官在本案中就證人證據方面的評估,本席沒有理由過問。無論如何,裁判官說過:
12.本席認為本案的判罪並沒有不恰當的地方。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