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6/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親身辯護。到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沒有延聘律師代表出席。

Case No.HCMA 19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96/2004

HCMA1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6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唐彪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2004年5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罸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親身辯護。到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沒有延聘律師代表出席。

2.本案並非是一宗複雜的交通案。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裏已清楚交待了控辯雙方的主要案情:

控方案情

3. 控方證人(一)謝少全於2003年3月17日下午3時45分,駕駛着私家車FK6804(後稱"V1"),沿馬仔坑道廻旋處左一線,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V1駛經龍翔道支路時(後稱"支路"),上訴人所駕駛的紅色私家車KA7980(後稱"V2"),從支路駛出,沒有在迴旋處及支路交界處的讓線前停車或減慢車速,那刻兩車相隔三分一車位,結果兩車發生碰撞,V1被撼失控打圈,停在迴旋處中心位置,而V2則停在讓線上,大半車身在迴旋處上。V1的左頭燈及左前後門損毀(見證物P4相片)。上訴人願意作出賠償,但最後沒有履行諾言。

4. 在盤問下,上訴人着證人(一)在P5草圖上,繪畫出當他第一眼察看到V2及碰撞時兩車的相對位置。此外,證人(一)堅持V2的車頭燈於碰撞後曾墮下來,並非如D1相片所示,只是防撞欄刮花,他相信在拍攝D1相片時,V2的車頭燈已經經修理妥當。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駕駛着V2在支路上行駛,在駛出迴旋處前,他曾停在讓線觀察右方的交通情況(如P2相片(的的士位置),發覺沒有車駛來後,便以時速5公里駛出迴旋處,此刻,他聽到引擎聲,看到V1橫跨着迴旋處的分界線駛來,兩車相距約28呎,因此上訴人立刻剎車停下來,V2的司機位位置已超越路面的讓線,但V1擦過V2,V2的前防撞欄損毀(見辯方證物D1相片)。V1的左方車頭至乘客門位置有刮痕,但並沒凹痕。雙方簽署和解紙(見證物D2)後離開現場。

6. 辯方證人邱鎮波為V2上的乘客,他稱V2沿支路出迴旋處,當V2出了讓線約三分一車位,V1便以50多公里的時速駛至,那刻兩車相隔少於一個車位距離,V1立刻停在讓線上,但約一秒時間,兩車便發生碰撞。」

3.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的關鍵是在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證人(即上訴人車上的乘客)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形容他們作供時表現老實,供詞清楚肯定,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決定信納他們的證供。

4.就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已提醒過自己上訴人以往並沒有任何交通違例記錄,故此在評核他的犯案傾向性及其供詞可信性時,他應該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考慮。但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裏的第11段交待了主要原因。他指出:

「 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察覺他作供時閃縮迴避,不盡不實,原因如下:

i) 上訴人稱當他駛出讓線時,看到V1在迴旋處內,騎着分界線以高速駛來,兩車相隔28呎,但其會面記錄(證物P3)第四頁的第三條答問,有另一個說法:

問:當時架FK6804(即V1)出現時距離你架車頭有幾遠?

答:我一見佢就係我車頭唔夠一呎位置

ii) 此外,他的證言與其辯方證人(邱先生)亦有抵觸之處,邱先生稱V2出了讓線後,V1便駛至,兩車相隔少於一個車位距離,約一秒便發生碰撞,邱先生的證言反而支持了控方的說法。

因此,本席確信上訴人在庭上撒謊。」

5.裁判官在提醒過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後,得出結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當上訴人從支路駛出迴旋處時,沒有小心留意到路面情況,即是說當時有車輛沿迴旋處近距離駛至,導致與對方車發生碰撞,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已提交了一份很詳盡的書面陳詞。在聆訊時,他亦再反覆論述了他的論點。其實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大概可以歸納為兩方面。第一,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發生意外之原因,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迴旋處高速駕駛所引致。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中詳細列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要點及分析了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作出周詳考慮的地方。他強調有關迴旋處的空間有限,而對方的車輛卻以高速行駛,實情是由於對方未能及時停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強調,他有30多年的駕駛經驗,一直以來都沒有交通違例記錄。他又說第一證人的草圖就車輛的位置方面並不準確,裁判官可能受到誤導而錯判。

7.上訴人提出的另一要點,是針對裁判官就車輛距離方面的處理。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裏指出:

「 有關我所說的28呎距離,只純屬於我個人自己的判斷,當時環景並沒有機會和時間給我去作正確的量度,法庭不應將這個屬於個人估計,作為判案主要考慮因素和準則,所以28呎,只是我個人當時片面的感覺和不標準的估計。我作供亦沒有肯定是28呎。

法官大人指出我在警署時,警方替我錄取一份會面紀錄中,曾提及到車輛距離,(現在暫時保留討論這份供詞,在錄取過程中,是否付合法官規程。)但;本人是否清楚明白警方在供詞中,警方對我的每一個提問呢?在審訊過程中,法庭並無將我當日的供詞(會面紀錄)交給我睇,法官就接納了這份供詞作為証物。後來,到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提及到供詞有說到車輛距離的問題時,但;我已經原全無機會表白有關這份供詞的內容。及向替我錄取口供的警務人員作出提問,是對我不公平。

我在警署作供,在回答有關車輛距離問題之前,警方是在這個問題之前,問我意外發生的情況,所以我相信警方是要清楚意外之後的情況,而警方提出問題時,亦無清楚在問題中講清楚,是問意外事件中那個時段的車輛距離,既然法庭要接納這份供詞,就應該比機會我作出提問及澄清。因為這是被告應該有的權利,這才可以算是公正,這個證供既然是本案的判決重點,怎可以不給我一個提問的權利呢?」

8.有關會面記錄方面,上訴人投訴說記錄是在不公平情況下取得。控方沒有傳召替他錄取口供的警員作證,沒有將所有的會面記錄呈堂,裁判官又沒有讓他看過會面記錄內容,這就對他構成不公。但上訴人在本席詢問下同意裁判官在接納有關會面記錄呈堂前有詢問過他記錄是否自願作出,而他的回應是同意的。另一方面,在控方傳召證人完畢前,上訴人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替他作會面記錄的證人作供。上訴人解釋說,他並不太理解審訊程序。

9.上訴人本身是有經驗的警員,說他自己不太理解刑事審訊程序,有點令人驚訝。無論如何,相信裁判官在開審前已向他解釋過基本的審訊程序。但不管上訴人是否警員,就如其他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一樣,他要自己處理辯護的事情。既然上訴人說會面記錄是自願作出,控方一般就不會再傳召警員作供。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都應該是在審訊時提出及處理,而不是在上訴時要求本席去裁決。

10.上訴人曾說過他在會面時對警方的問題理解錯誤,以為對方是在問他事發後的情況。在閱讀過有關問答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實在有強詞奪理之嫌。會面內容第四頁的首四個問答如下:

問: FK6804當時除司機外有否其他人同車?
答: 我見佢架車只有一個人,即係司機。
問: 你係幾時開始見到FK6804?
答: 就係喺我車頭右邊出現時。
問: 當時架FK6804出珼時距離你架車頭有幾遠?
答: 我一見佢就係我車頭唔夠一呎位置。」

當時警方所提出的問題是針對對方車輛出現時的距離而不是事發後的距離。這方面的字眼非常清楚,不可能產生誤會。上訴人也應該有會面記錄的副本。如果是他忘記了自己所作過的描述,這是他自己的問題。裁判官以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時所說過的答案來評估他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沒有不妥之處。

11.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例如車速及路面環境方面,都屬於證據事實方面的範疇。裁判官在本案中就證人證據方面的評估,本席沒有理由過問。無論如何,裁判官說過:

「 就算本席完全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他的駕駛態度仍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稱職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因他駛出讓線後才察看到V1以高速駛來,雖然在碰撞前V2已停下,但他在沒有掌握路面的情況便駛出迴旋處,橫越了V1的行車通道,這已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罪了。」

12.本席認為本案的判罪並沒有不恰當的地方。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