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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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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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07/2004 HCMA20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8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17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事發時,受害人證人(1)正在尖沙嘴梳士巴利道星光廣場外的行人路上行走,上訴人則向她迎面而來,最後從她右邊約一尺的位置走過。然而,就在這一刻,證人(1)感到右邊臀部被「揸」,乃在一頓後轉身,質問上訴人:「有冇搞錯。」上訴人見狀,便回了聲:「唔好意思」,之後即走進了星光廣場。由於心有不甘,證人(1)再行到附近的巴士總站投訴,對象是兩名九龍巴士公司的職員證人(3)和(4)。同時,一名市民證人(2)正在某食店店内等候飲品,恰巧目擊一切。據他供稱,上訴人與證人(1)擦身而過時曾「向後摸咗個女仔嘅 pat pat一下」,位置就在他左前方約六米處。他說,上訴人當時是「反手」的,不過只見手掌而不見手指有任何動作。 他說,上訴人的步速微急,觸及證人(1)的時間亦很短,但據他觀察不應是意外,因爲那一下的動作特別明顯。 3.其實,意外正正是上訴人對事件的解釋。他說,身為司機的他,剛剛把巴士停泊在總站的路旁。由於那是違例的,站長即證人(2)又表示要於兩分鍾内再啓程,加上自己急欲去廁所,他便急步走進星光行。期間,他低著頭,雙手在旁擺動,右手因腰間掛著腰袋更比較遠離身軀。至於路過證人(1)那一刻,他感到右手手掌外側及手腕對上兩三寸的地方踫到別人,原來就是前者。他承認,在聽到證人(1)的質問後有道歉,之後才繼續前行。 本上訴 4.對於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方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5.上訴方引用的案例有:Lam Kam-ming & Another, CACC607/1979; Wong Lap-chi, HCMA325/1999; Chang Siu-ming, HCMA833/1995; Mak Kwok-keung, HCMA956/1999; Yip Wai-yee, HCMA1003/2001。簡而言之,這些案例指出,裁判官無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又或排斥被告人的證供,都要有一定的理由支持,並加以説明。 分析衡量 6.上訴方引用的法律原則,都是持之有恒、不可辯駁的,問題是本案的裁判官有否遵守。 7.就上訴理由(1)、裁判官輕率或無理排斥上訴人證供這點,上訴方提供了兩個實例作支持。其中一個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的一句話:「被告說他低頭地走步,但根據他所說,那地點多車又多人,本席不信他會低頭而行,冒著與車輛或其他行人碰撞。」上訴方說,這是對事發環境的錯誤判斷,因為案件發生於行人路上,不可能有車。至於第二個例子,就是上訴人在作供時說過,案發時他是「斜斜地咁行落星光行嘅」,但裁判官在判案時卻完全沒有對上訴人的行走路綫或相干問題作過考慮。 8.對於以上兩個例子,本席並不認爲什麽。 9.正如答辯方指出,從書面判詞的第18段可見,車多人多的說法,原出於上訴人自己。同一份判詞的第7段亦提到,上訴人把巴士非法泊在路邊,是受環境所迫。證人(1)在盤問時就更被問到,並且承認,街上不斷有人行走。換言之,現場環境如何,絕非出自裁判官個人的臆測。再説,裁判官引述上訴人的那句話,無論是否提到車多也好,用意明顯在指出案發地點繁忙,一般人不會顧下不顧上,低頭亂竄,僅此而已。 10.至於上訴人打斜切入星光行,一審的辯護律師曾在結案陳詞中說過:「[被告人]講到當時佢係斜斜哋咁行嘞,行落去呢個星光行個位置,所以喺嗰個環境之下有個意外嘅碰撞係不足為奇嘅。」這裡的意義在於,裁判官對上訴人斜行的講法,不可能不知。他在判案時不提,則絕對可以是因爲他覺得這點不重要。事實上,常識告訴我們,無論直走抑或斜行,發生意外碰撞的機會相若,辯護律師只著重其中一個可能,實在頗爲牽強。本席自問,若然本席是主審法官的話,亦會覺得不提也罷。 11.當然,上訴理由(1)的批評,並不止於以上兩個例子。上訴方指稱,就算綜觀書面判詞整體,裁判官亦未見有平衡及謹慎地考慮過辯方的説法。 12.對於這個指稱,本席亦不以爲然。相反,本席認爲,書面判詞的第18段,已非常完滿地處理了辯方的案情。事實上,在同一段裏面,裁判官不但解釋了爲何不接納上訴人低頭走路的講法,還排斥了上訴人因腰袋而右手離身擺動之說,理由是檢視過腰袋的實物,發現它並非什麽龐然大物。換言之,裁判官是指出了辯方案情的自存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而最終把意外的辯解排除的。如果硬要批評有關段落的篇幅不夠,那只是因爲辯方的案情簡短而已。 13.再談上訴理由(2)。 14.同樣,上訴方提出了兩個具體例子以作支持。第一,裁判官對證人(1)時而用「揸」、時而用「摸」來形容上訴人的動作,缺乏重視,忽略它們之間的差別和差別所帶出的、有關證人(1)的可靠性的問題。第二,裁判官接納證人(1)事發時距離上訴人有一尺之多,卻沒有解決好這個説法與證人(2)表示前兩者乃「擦身而過」的矛盾。 15.對於這兩個批評,本席仍舊是不以爲然。 1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是說,「揸」也好、「摸」也好,證人(1)的原意只在表達被人侵犯,所以並不重要,亦即不致影響證人(1)的可靠性。要注意,以「摸」代「揸」,主要出現於證人(1)向證人(3)與(4)的投訴。她在盤問中解釋,自己當時又驚,又尷尬,正在巴士站排隊的人們更盯著她,所以「唔知講咩嘢」,意思明顯是希望用個比較含蓄的字眼。相反,她在庭上堅持,上訴人的動作是「揸」,是用手指並略帶些力地「揸」,而且肯定不是意外。最後兩點,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的第12段亦提到。 17.至於證人(1)與(2)的一些所謂矛盾,看來也不太過實際。例如,證人(2)形容上訴人的動作為「摸」,裁判官認爲是他在六米以外、沒有看見後者手指的細微動作之故,這原來就合情合理,沒有什麽好批評。事實上,證人(1)乃成年人一名,好應該知道各類身體接觸的感覺如何。如果她說是「揸」,這個證據比什麽都強。至於她指上訴人距她約一尺,證人(2)則說是擦身而過,兩者的分別其實不大。「擦身而過」表示什麽距離,是六寸、八寸、還是一尺,不同人亦有不同體會。再説,裁判官傾向一個較寬鬆的體會,亦非常合理,因爲證人(1)除了被上訴人的手掌觸及臀部外,二人便再沒有任何身體接觸。 18.總括而言,本席認爲,裁判官已順理了控方證供中看似矛盾之處。他信納控方證人的依據,絕對站得住腳。 19.上訴方所舉的三個理由,無一成立。 判決 20.要求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歸押服刑。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