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鈺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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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23(1)(a) 條,被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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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2009年2月12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23(1)(a) 條,被判罰款1,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吐痰在行人路,他截停上訴人並把她帶到吐痰位置,向她指出有關的痰涎,他指上訴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 3.上訴人否認曾吐痰,她指第一控方證人硬要她交出身分證,她被帶到一棵樹旁,她看到樹坑内有少許痰涎,但那並不是她吐的。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上訴小販管理主任既沒有拍照、亦沒有檢取痰涎樣本作化驗,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便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以及拒納其證供,事實上,她並沒如主任所述吐過痰涎在公眾地方,她指本案的證供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定罪之裁決。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册屬過往一致陳述,裁判官要求控方把此記錄呈堂、及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時一併提及,做法有欠理想。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證供並沒前後矛盾或出爾反爾,而上訴人大部分之證供的着眼點,只是反覆糾纏於案發後的事情,答辯人大律師指,即使剔除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册,裁判官仍會不容置疑地作出相同之裁決。答辯人大律師援引Ching Kwok Yin v HKSAR一案,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法官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須決定判決是否有錯誤,而這錯誤致使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判決是公正的。答辯人大律師認為定罪判決仍屬公正的。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案控辯雙方只各得一名證人,兩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本案的關鍵繫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只簡單以「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了事。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Yip Wai Yee,HCMA 1003/2001一案中指出,裁判官在裁斷理由中簡單指出他不信納一個被告人的證供,並不足夠:
8.暫委法官赖盤德在HKSAR v So Pui Wah,HCMA 1106/2005一案中認為,在一些控辯雙方案情的說法完全不能並存的的案件中,對辯方的證供作細微的分析有時存在固有難度,接納一方的證供等同拒納另一方的證供,但被定罪的被告人仍須被告知他敗訴的原因:
9.貝珊法官在HKSAR v Chau Wai Man, HCMA 662/2008說:
10.裁判官在本案中對唯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如始分析,他説:
11.查有關「小販事務隊員記事冊」[P2]中,載有第一控方證人就他稱當天情況的記錄,但並沒有上訴人的簽署,入不屬補錄口供,屬於以往相符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除了法律認可的數情況外,不屬於被採納之證據。本案情況不納入説些例外情況。此原則恒久已有:
12.可惜,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就正正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過往陳述相符而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那是他在裁斷陳述書列出唯一的理由。既然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本案的關鍵核心問題,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處理其證供可信性時干犯了原則性的錯誤,裁斷陳述書亦不曾顯示他為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定罪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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