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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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顥德先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票控罪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25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6/2004

HCMA25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8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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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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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20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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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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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顥德先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票控罪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本案事發在2003年8月12日上午大約9時左右,地點是沙田大涌橋路與沙田路交界。當時控方指稱上訴人正在駕駛着一輛編號KL3302的的士司機,因不小心切線,與本案第一證人所駕駛的LB2723編號之的士相撞。

3.控方在審訊過程中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證人區先生,是LB2723的司機,第二位證人是事發後到場的警員。另外,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4.第一證人的證供撮要是指當時他駕駛著的士在左邊第三線向前行駛,而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是在左二線。上訴人在沒有發出足夠的警告的情況下突然向右切入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因此,第一證人被迫扭軚廻避,因而撞上石壆。當時上訴人的的士亦與區先生的的士的左邊車身發生碰撞。

5.控方第二證人是事後到場的交通警員,他作證時聲稱上訴人在被他查詢時,曾經對他說「我唔知發生咩事,個客叫我右轉,於是發生了意外」。後來在盤問時,他捕充指出上訴人說話的內容是這樣的:「我都唔知乜嘢事,忽然個客要右轉,我扭右少少咁就撞車啦」。

6.上訴人今天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第一證人(即事發時被撞的那位司機)的口供不盡不實;

(2)現場證據不能支持第一證人聲稱他當時的車速是50公里的說法;及

(3)裁判官沒有接納上訴人在事發後向警員錄取的證人口供作為呈堂證供。

7.就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官經過考慮和細心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才作出證人是否可信的取捨。裁判官在證據分析一欄裏說:

「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控方証人之證供清楚明白,沒有半點含糊不清,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之證供,對於上訴人之證供本席不接納。」

8.很明顯地,上訴人的證供不被接納,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就是當時上訴人是從第二線切入第三線的時候而沒有給予其他道路使用者足夠的警告,引致第一證人需要急速扭軚右避而撞向石壆。至於車速方面,根據現場證據,可以看到第一證人當時因煞車而留下的痕迹。上訴人的說法是根據裁判官的記錄:

「 他聲稱當時在第三線行車,事發時也不知道第一證人之的士從何而來,上訴人的車輛在前方,他認為第一證人從後方沖上來,所謂"爬頭"而引至此次交通意外」。

第一證人「爬頭」的說法很明顯不為裁判官所接納,再者,上訴人聲稱行車時,不知道第一證人的車從何以來,上訴人的態度,明顯地證明了他根本沒有全心專注當時路面的情況。

9.第三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接納到當時他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作為呈堂證供,就這一點,既然上訴人已經選擇作證,他在法庭所證言的才是口供,所以,他較早前和警方錄取的證人口供,根本不可以被接納為呈堂證供。

10.裁判官在事實方面作出了一個裁定,這個事實的裁定是基於他不接納上訴人當時在法庭證供對當時事發當日的解釋,再者,法庭接納了在警員到場時上訴人的確有說過上文第5段的一番話。這些都是可供證明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名強而有力的證據。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不服定罪的上訴,並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師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