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蔡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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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定後被判入獄9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78/2004

HCMA 2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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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蔡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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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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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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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定後被判入獄9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在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為陳先生,在2002年5月向入境處申請香港特區謢照,申請表被列為控方證物P3。在2002年6月28日,他進入戒毒所,故他委托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代他領取護照。在2002年8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入境辦事處替他的兒子領取護照,發現控方第二證人的護照已經被人領取,因此,入境處開始調查這事項。在2002年8月20日,他們發現一名叫蔡偉健,即第一被告人(上訴人),憑著領取旅行證件授權書,即控方證物P4,將控方第二證人的護照領取,該授權書上面似乎載有控方第二證人之簽名。

3.控方第二證人給予口供時,否認他曾經在證物P4上面簽名,他亦强調除了授權母親之外,他沒有授權其他人去領取護照。

4.控方第三證人為屯門入境事務處的總入境事務員。在8月20日當日,她看見上訴人,上訴人出示證物P4,她看見文件上有陳偉東之簽名及簽名相似後,因此將護照交給上訴人。

5.控方第四證人為政府化驗所的文件化驗師,他以專家身份作證,他認為沒有足夠資料去證明是否證物P4及P5是否同一人寫,P5是陳偉東的簽名樣本。

6.控方第五證人為屯門入境事務處的入境助理員。在8月20日當日,他記得有兩名男子交出P4說代朋友取護照,當時該名證人問兩人可否聯絡申請人說出自己身份證號碼,兩名男子出了外面打電話,幾分鐘後,將手提電話交給證人接聽,電話中的男子自稱是陳偉東,並說出身份證號碼。

7.控方第六證人為入境處的入境助理員。在9月10日到上訴人的家裏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沒有說話,但回到辦處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即證物P9。

8.在審訊時,上訴人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有抗辯,最終被法官接納為證物。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指,他在案發當日,第二被告看見他,對他說一名叫燒鷄的人打電話給他,他有一名朋友需要領取護照,他該名朋有沒有時間,所以寫了一份授權書給予燒鷄代領取,但燒鷄自己有事在身,所以要求第二被告人協助。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到屯門入境事務處見燒鷄,當時,第二被告將燒鷄介紹第一被告(上訴人)認識,介紹後第二被告人去了洗手間。當時燒鷄將授權書取出,授權書上已有陳偉東的簽名,第一被告(上訴人)填上自己地址及身份證。其後,上訴人取了授權書到了櫃枱,當時職員問他申請人在那裏,他說不知道,第二被告人及上訴人便一起去找燒鷄,燒鷄用自己手提電話打電話,上訴人將電話直接交給櫃枱職員,之後,他取得陳偉東的謢照交給第二被告人,再轉交燒鷄。

9.上訴人給予口供後,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0.裁判法官在考慮及分析證據時,認為陳偉東,即控方第二證人,是不可靠之證人,最終裁判法官主要依賴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判被告人入罪。

11.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主要投訴稱,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會面記錄的整體內容,及案中之證供及證據縱合考慮,因此,犯上了原則上之錯誤,裁判法官就被告人是否獲授權,這個爭議犯上法律錯誤。裁判法官亦沒有考慮到該授權書是否控方第二證人簽署,是否等同一個虛假的文書。因此,林大律師投訴該定罪是不安全及穩妥。

12.首先,參看裁判法官之裁決,裁判法官很小心地分析了證據,他最終很公證地認為就陳偉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可靠。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4及15段,裁判法官亦有提及到代表上訴人律師的陳詞,但最終裁判法官不接受。

13.在上訴聆訊時,林大律師嘗試陳詞,指授權書P4不一定需要陳偉東簽名,而在法律上如陳偉東授權其他人代他簽名,在法律上可以接受。但本席不同意林大律師之說法,因為,很明顯這是一個授權書,簽授權書的人士是授權予上訴人代他領取護照,因此,授權書必定要授權予該人簽署的,因為在P4的表格上均已說明授權書及證件申請書上的簽署的式樣必須相同,這不是入境事務處可以給予其他人模仿申請人去簽授權書去領取謢照,這是不合邏輯的。因為,正如林大律師自己提及沒有爭議說,該謢照可以被賣而取得相當的金錢,所以一個人為何失了護照要立即通知入境事務處,待入境事務處可以進行其步驟來取消護照。

14.在證據方面,裁判法官考慮到在會面記錄上,上訴人稱當他看見授權書後,授權書是空白,但當燒鷄在表上填了一些東西交給他時,他才發現授權上多了一個陳偉東的簽名,他相信該簽名是燒鷄所簽。本席參看會面記錄後,認為上訴人的確說他當時接過P4來填自己地址時,表格上是空白的。證物P4只是一張紙,很明顯如果上訴人在表格上寫他的地址,他可以留意到究竟該簽名是否已經簽在該處,但在會面記錄中,指他看見是空白的,而當燒鷄給回P4時,他看見已有其他資料及簽名。

15.裁判法很明顯在這處是沒有出錯,所以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明知該簽署是燒鷄所簽。當時,上訴人知道不是燒鷄授權給他,但被告人還繼續交授權書給入境處職員,明知該授權書不是燒鷄簽給他的,是一名陳偉東所簽,而他亦不認識陳偉東,但他領取了護照後,他不是交回陳偉東,但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轉交予燒鷄。

16.在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有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犯了這罪行。本席認為在這證據之下,裁判法官得出裁決是有證據支持,正如本席向林大律師說,在上訴庭是很少干預裁判法官作出事實之裁斷,除非裁判法官出錯。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會面記錄時是有出錯。至於,林大律師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說服性,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推據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7.林大律師繼續上訴關於刑罰方面,林大律師認為9個月刑罰明顯過重。林大律師投訴稱,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認為上訴人必須知道該護照將被非法使用,這是錯誤的,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這件事,但本席需要說,裁判法官不是以上訴庭所說,只是看一方面,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要看案情及在案情處得到推斷。

18.好明顯在這情況下,如果相信上訴人所說,他當時是不認識陳偉東,他亦是初認識燒鷄,但竟然他承認寫自己的地址在授權書處,代他不認識之人去領取謢照。從證據來看,上訴人完全一句沒有問為何不寫第二被告的名,為何燒鷄自己不去領取,但第二被告與燒鷄一同陪他到入境事務處,當被告人取了護照後,他在沒有問題之下交了謢照予第二被告,轉交燒鷄。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有理由可以相信是第一被告當時必然知道該護照將被非法使用。

19.林大律師引用一案件HKSAR v Tsai Hung Miu, HCMA 420/2003,在這案件中,是同一類案件,但關於用虛假文件向銀行借貸,與這案件的事實不同。故本席認為這類案件,上訴法庭沒有指引出來,所以刑罰應該似乎就每件案件的事實來看,而這事實,其實是一個相當嚴重的罪行。

20.在這情況下,很明顯被告人承認用自己的名去領取護照,而他知該護照不是他所認識的人的謢照,故可影響到外國人對香港護照的信心,因此,一定要有一個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之刑罰雖然重,但本席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的刑罰。

21.因此沒有足夠理由去干預裁判法官之刑罰,故本席駁回上訴。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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