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申學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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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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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86/2004 HCMA2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8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4年5月5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1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 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在本年2 月16 日被判罰款$1,500。其後在2 月27 日,原審特委裁判官覆核自己的罰款命令,並在3 月3 日,就上訴人是否有該法例下提述的「特別理由」展開聆訊。聆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能夠提供法例下規定的「特別理由」,因此根據法例第4(2)(a) 條,判上訴人須繳罰款$800及吊銷所有車輛駕駛執照12 個月。上訴人不滿吊銷駕駛執照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 3.根據上訴人在「特別理由」展開聆訊時的證供,上訴人是一位職業的士司機。他在2003 年7 月4 日與一間名為三聯車行租了一輛編號KE5576的的士。該的士的第三者保險應在2003 年9 月10 日屆滿。在保險屆滿後4 天,即9 月14 日,上訴人駕駛該輛的士時涉及一宗交通意外。警方經調查後,證實該車第三者保險在意外發生時經已屆滿,即在意外發生當日,該車是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4.上訴人在聆訊時聲稱,在案發時已向三聯車行租賃的士駕駛達3 年。他在2003 年7 月4 日與車行簽署租車合約時,他曾查閱該輛的士的保單。當時,他相信該車的保險有效期是在2003 年10 月才屆滿,但實際到期日他不能復記。再者,該車行一向的做法是在保單到期時,便會為該車輛續保,而毋須由他再提醒車行。 5.裁判官在聆訊完畢後,裁定上訴人不能在相對可能情況下,說服法庭他能夠提出「特別理由」而使法庭不頒下停牌令。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他在簽合約時已經看過保單,而保單上註明的日期,根據他的記憶是在10 月左右。第二點是他在過去與三聯車行租車時,都是倚賴車行在保單到期時會自動為該車輛續保,不需由他個人處理,因此,他有理由相信此次亦不例外。 8.法例上規定,任何人士在道路上駕駛任何車輛,必須持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這個責任是應由駕駛者負責,這是一個個人的法律責任,駕駛者不能倚賴第三者代勞。既然上訴人在簽合約當日,經已有機會看過保單的到期日期,他便不能採取馬虎態度,聲稱到期的日期是約在10 月。這樣的說法顯示了他並不重視保單的到期日,從他處理這件事的態度來看,他只是將續保的責任交予該車行的工作人員,而他自己卻沒有採取應有的積極態度去跟進事情。 9.在本案而言,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上訴人處理該車輛保單的方法和態度,進而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不能在法律上構成「特別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他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說服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曾經犯錯。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須撤銷此項上訴,並維持原審特委裁判官取消上訴人駕駛執照12 個月的刑罰。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偉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