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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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 控罪 (1)]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 [ 控罪 (2)]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14個月和2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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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3/2004 HCMA33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33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4年6月18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1)]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 [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14個月和2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乃雙程證持有者,分別於2004年2月24日和2004 年3月2日兩次來港,期間均不可從事任何工作。然而,上訴人在首次抵港後翌日,即憑着從深圳購得的偽造香港身分證,在旺角某足部按摩中心覓得工作。這份工作,上訴人一直保持至第二次來港後還繼續。然而,入境處在2004年3月11日到按摩中心搜查,終於揭發了上訴人的身分。有關的偽證,亦從他儲物櫃中尋回。 3.無論如何,上訴方認為,14個月的刑期,對控罪(1)來說,明顯過重。他們亦認為,14個月的總刑期,未能充份考慮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過於嚴苛。 4.在此,本席無意細究裁判官的量刑過程,原因是,裁判官已在書面理由中自認控罪(1)的判刑過重。非常明顯,裁判官是熟悉有關判例的,這次不過是一時之失。 5.根據Chan Man Mo [2001] 1 HKLRD 121一案,上訴人犯案時既合法留港,偽證的使用亦限於找尋工作而無其他,適當的刑期便應為一年。 6.由於裁判官改變立場,上訴方亦決定放棄就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陳詞。 7.本席接納上訴人的上訴。控罪(1)14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一年,仍與控罪(2)的兩個月同期執行。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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