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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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7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70/2004

HCMA37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7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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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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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1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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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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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事發時證人(1)正開著專綫小巴沿柯士甸道左二綫以時速30 公里東行。由於柯士甸道與漆咸道交匯處的同向交通燈為綠色,證人(1)乃繼續向火車站駛去。然而,當他駛出路口,正要進入交匯處之際,卻發現一部由上訴人駕駛的貨車,正從反方向接近交匯處内但緊貼於第一個黃色方格外的讓車位,觀其來勢明顯是要右轉進入漆咸道北,所以便減速至10多20 公里。誰知,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讓車位前停下,還以較快的速度右轉。那時,證人(1)因已抵達黃色方格的中央,即使急刹,亦再來不及,在地上滑行少許後即被上訴人的左後車身,連擦帶撞地掃過小巴的左前角,造成不少損毀,還有人需送院。至於證人(2),她是小巴左邊第一位乘客。據她供稱,小巴在綠燈下以一般速度駛向交匯處,在未進入黃色方格前即有一輛的士從相關的位置右轉進入漆咸道北。很快,上訴人的貨車亦跟著右轉,可小巴已開抵黃色方格,結果收制不及,發生上述的碰撞。

3.上訴人並無作供,亦未傳召證人。但觀其代表律師的盤問與陳詞,説法應該是指,上訴人曾跟隨的士在讓車位前停下,在證實沒車後才先後駛出右轉。造成今次意外的原因是證人(1)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和車速太快。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了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書面判詞的第9段表示:

「本席接受兩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確信意外是上訴人未有在轉右前,充份顧及交通情況而導致碰撞,上訴人應先讓第一控方證人駕駛的小巴先駛過。」

上訴理由(1)

5.上訴方共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

6.理由(1)有兩方面。一指裁判官同時誤會了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二指裁判官曾不當地引導證人(2)作證。結果構成了對上訴人有不利的結論。

7.誤會的投訴,具體針對裁判官書面判詞中的幾段話。有關證人(1)的是 [第3(b)和(d)段]:

「到漆咸道與柯十甸道交界時,控制[證人(1)]的方向的交通燈是綠燈。他駛過交通燈時,已見涉案輕型貨車駛進漆咸道中間的讓車位(俗稱袋口位),車已稍爲扭右,車速略快。所以,他減速至20kph左右,並留意其來勢。

...

當他到達路中黃色方格時,那輕型貨車不但沒有讓他先行,反而繼續右轉。情急之下,他猛力刹車,但仍不能避開。」

有關證人(2)者則如下 [第4(b)段]:

「事發時,一輛的士先右轉,當時小巴仍未到漆咸道北與柯士甸道交界的黃色方格。當小巴到黃色方格時,[證人(2)]見輕型貨車尾隨的士轉右,但小巴已駛到,於是兩車相撞,前後約兩秒。」

8.問題是,這個指控是否成立。

9.本席認爲,無論就證人(1)或(2)而言,答案都為否定。綜合前者的證供,[見謄本24K、25R、25S-26F、26S-U、37C-E及38U-39B頁] 他在駛出路口時發現上訴人正接近讓車位,到黃格中央再發現他不會停下讓路,結果盡力刹車亦避免不了碰撞,情況就像本席在上文第2段所作的撮要一樣。如此看來,裁判官的複述,與證人(1)相比,就只有字眼上的分別,内容卻完全一致。

10.同樣,證人(2)的證供,[見謄本第56H-57Q頁] 在綜合後亦和本席的撮要一樣, 那就是,的士在小巴駛抵黃格前已轉右,跟著是上訴人,但那時小巴已到達黃格,再刹制已來不及。至於的士與上訴人右轉的時間相隔多久,證人(2)亦說過是一兩秒。換言之,内容和裁判官的復述,沒有本質上的分別。

11.再説裁判官引導證人(2)作供的批評。

12.本席在細閲過審訊的錄音謄本後認爲,裁判官的確在證人(2)作供時有不少發言,但全為有必要的澄清,相反亦沒有什麽帶傾向性的引導。就算最接近的一段,亦不碍下列的幾個對答 [謄本55E-K頁]:

「官: 咁即係話一路行落嚟,沿住柯士甸道喇,你可唔可以講到畀我聽,架小巴個速度係幾多呀?

答: 我唔識衡量佢,但係係一般我坐小巴嘅速度囉。

官: 即係唔係特別快?

答: 唔係特別快,喀,即係正常咁行囉。

官: 一般速度?

答: 喀,一般。

官: 正常好難講個喎,即係你覺得正常,我可能覺得唔正常喎。

答: 即係一般喇,即係我.....

官: 一般。

答: ..... 坐嚫小巴嘅速度都係咁樣,即係冇特別快囉。

官: 冇特別快?

答: 喀,我唔覺得佢冇特別快囉。」

13.誠然,「唔係特別快」,是裁判官先提出的,用意明顯在嘗試理解證人(2)所講,「一般我坐小巴嘅速度」的意思。裁判官這樣做,確實走快了一步,但後來的對答,已給證人(2)回復了所有修改、更正或補充的空間。不過,最重要的還是,裁判官指出了「一般」這個詞的主觀性,讓證人(2)有機會重新思考,結果她還是表示,「即係冇特別快」。

上訴理由(2)

14.說到這裡,還得順帶處理上訴理由(2)。

15.理由(2)指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犯錯,其中一點就是車速問題。上訴方認爲,裁判官指證人(2)一般坐小巴的速度的講法,與證人(1)所說的30公里「十分吻合」,是邏輯錯誤,而且未有考慮後者表示曾把速度進一步降低,而前者卻沒有這個説法的事實。

16.本席認爲,這是斷章取義。

17.就車速問題,裁判官在判詞中的原文是這樣說的 [第7(a)段]:

「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解釋曾在不同階段減速和加速,表現有混淆的地方,但始終堅持速度從未過30kph。這與第二控方證人所說,小把的速度‘一般’十分吻合。兩人的證供令本席相信這意外並非因小把的速度過高所致。」

18.從上文第11段的節錄可見,「一般」的意思,是「不特別快」。裁判官指「一般」和不超過30公里吻合,明顯也是這個意思。他在判詞中說「兩人的證供令本席相信這意外並非因小把的速度過高所致」,就更清楚是這樣。還有,「一般」並非「一貫」,所以證人(2)是否提到小巴有進一步減速,根本不重要。

19.理由(2)指裁判官犯錯的另一點,是他誤以爲交通燈是綠色,小巴便一定有優先權前行。也因爲這樣,他忽略了一個可能,那就是,上訴人當時是已先從讓車位右轉進入了黃色方格,所以證人(1)應讓他先過,但證人(1)礙於高速,甚或轉綫,並對路面缺乏專注而沒有看見上訴人。

20.本席並不認爲這個投訴能成立。

21.本案的一大關鍵是小巴的車速。這裁判官已在上文提到的地方把它裁定為30 公里或以下。至於另一個關鍵,雙方碰撞的地點,裁判官在看過呈堂相片後裁定,是較近讓車位的位置,亦即與證人(1)要到黃格中央才因貨車繼續駛出而急刹的説法吻合。綜合兩個關鍵的裁決,上訴人是待證人(1)以較慢速度駛至黃格中央才試圖右轉的,所以他先駛進黃格的説法,理應排除,裁判官指小巴在綠燈下有優先權,亦沒有錯。至於小巴是否曾轉綫的問題,裁判官已在判詞的7(c) 段處理過。再説,上訴人是否曾在駛進交匯處前轉綫,根本不可能對剛提到的關鍵裁決有什麽動搖,所以本席亦不會多費筆墨。

22.順帶一提,裁判官認爲呈堂相片能正確顯示兩車的碰撞位置,實屬合情合理。事實上,無論根據相片,抑或比例草圖,小巴因被撞而飛脫的部件,大至如擋風玻璃及防撞欄等,都集中在黃格外,較接近讓車位的位置,亦即小巴停定後的附近。最起碼說,碎片與證人(1)的證供皆能互相印證。

上訴理由(3)

23.理由(3)指裁判官選擇性地接納或排斥兩個控方證人的部分證供而未作充分合理的解釋。

24.這個投訴針對的是書面判詞第7(d)段:

「據第二控方證人描述,意外前是先有的士轉右,約兩秒後小巴與輕型貨車才相撞。但第一控方證人卻堅稱輕型貨車之前沒有的士。基於第二控方證人是獨立證人,沒有利益衝突,本席認爲就此點她的證供可信。雖然如此,本席認爲不應因而否定第一控方證人的其他證供。反之,第一控方證人描述兩車相撞的情形與第二控方證人相當吻合。其次,本席認爲的士存在與否,這不吻合處並非案件的關鍵,因爲就算的士可安全轉右,也不等如輕型貨車可緊隨其後轉右。輕型貨車應在讓車位先看清楚交通情況。」

25.上訴方進一步指出,根據謄本,證人(2)不但表示貨車前面確有的士,而且更在一份書面供詞中說過,兩者都曾停下等候右轉,亦即與上訴人的説法一致。上訴方認爲,在這個情況之下,裁判官仍然信納證人(1)就碰撞及有關情節的證供,是不合理的,期間還誤指了證人(2)的證供與之吻合。

26.本席並不認爲這個投訴能比其他的強。

27.本席重申,裁判官既達成了上文第21 段所提到的兩個關鍵裁決,上訴人的説法就得排除。裁判官指的士能通過,亦不代表貨車能通過,也就合情合理。至於證人(2),誠然,她沒有指明過碰撞地點,卻指明過另外一點,那就是,小巴在貨車右轉時已駛抵黃格。如果我們記著她這句話、再記著小巴是走動而非靜止的,然後再看看比例草圖上黃色方格的寬度,我們便不難明白,說證人(1)、(2)的證供吻合,是什麽意思。

上訴理由(4)

28.最後,上訴方認爲,根據呈堂的相片顯示,碰撞地點是貨車而非小巴停定的位置,理由是貨車左後方的地面上有堆直徑約尺半至兩尺的碎玻璃。

29.本席認爲,與裁判官的裁斷相比(見上文第21和22 段),上訴方的這個説法,完全站不住腳。

判決

30.是次上訴,理由牽強,東拉西扯的根本無法成立,理應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曾黃律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