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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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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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91/2004 HCMA 39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3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5月12日 裁判日期:2004年5月1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警長,他指在案發時,他在東區走廊東行線當值,負責雷達速度偵察儀的操作。於當天晚上8時55分,雷達探測到上訴人駕駛的汽車正以時速86公里行駛,因此拍下上訴人汽車的照片(P3)。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東區走廊該路段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同時該處亦有路牌清楚顯示有關限制。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路政署的首席技術主任。他的證供指該段東區走廊自2003年初工程開始以來,速度限制一直是每小時50公里,直至2003年7月15日,道路工程全面竣工後,速度限制才調高至每小時70公里。 4.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作證。他提及於案發當晚,他的確以每小時82公里的速度行駛。他約於2003年7月19日收到警方的傳票。當時他對此事的記憶已很模糊。他說他返回現場,並發現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而並非50公里。因此,他質疑控方指事發當晚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的說法。上訴人亦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路政署網頁的新聞稿。該份於2003年1月16日發布的新聞稿指自2003年1月18日起,東區走廊東行線會增設3條行車線,供市民使用。其實多設3條行車線是擴闊東區走廊工程的一部分,預計全部工程項目會於2003年中完成。 5.上訴人在審訊時指出,因為在這情況下,該時速限制應為每小時70公里,並非每小時50公里。他認為他當時超速,也只不過是12公里。 6.裁判法官聽畢及分析所有口供後,他在毫無合理疑問下,相信於事發時,該段路時速是每小時50公里,因此上訴人是超速,因此判上訴人入罪。 7.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作出投訴,認為審訊對他不公平。他再次指出路政署的憲報應該反映出該路段於他超速當晚已經恢復至70公里。但這問題,裁判法官已清楚地指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該路段於案發當晚是50公里限制,而有路牌清楚顯示有關的限制。因此,裁判法官才詢問上訴人究竟他開車前有否查閱憲報才開車。因為憲報所提及的都是提醒市民,最主要的是該路段有清楚路牌指出限制是50公里。因此,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判當時的車速限制為50公里。 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一方面完全沒有出錯。因此,關於上訴人定罪方面的上訴,本席認為完全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 9.至於刑罰方面的上訴,上訴人指他當時超速,是因為他的太太懷孕,有急事要趕回家。於這方面,裁判法官在判罰上訴人前已知悉這件事,因為上訴人已告訴裁判法官這個求情的理由,裁判法官認為600元是一個適當的罰款,另外,上訴人亦需繳交堂費500元,而總添加罰款為600元,合共1,700元。 10.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這刑罰完全沒有明顯過重的跡象,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