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樊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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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39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2/2004

HCMA 39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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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樊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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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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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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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4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當時駕駛著一部私家車,在吐露港,往上水方向行駛,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乘客。

3.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稱,當他駕駛著私家車正在在中線大約時速90公里行駛時,他駛到中線與快線?合,地面出現影線時,有一個很吵的引擎聲從後傳來,當時他發現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從他的右邊以時速大約150公里從後而上,他便馬上減速。上訴人的車輛進入影線範圍,與車身有1呎距離,該車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並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馬上踏腳掣及扭向摱線避免發生碰撞。隨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尾隨著被告人的車輛及抄下被告人的車牌。幾天後,控方第一證人到北角警署報案。

4.控方第二證人給予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大概是一樣,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確認該車牌。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高級警員,他的證供均沒有多大重要,說他只負責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而辯方當時質疑通知中內容真確性。

6.控方第三證人說及由於該段路經常改道,因此,他不能憑該照片作答,因為當時辯方給他看了上訴人所拍下的相片,這些相片被列為辯方證物2號。

7.控方第四證人是一位交通部警長,他的證供不是十分重要,所以裁判法官沒有提及到。

8.最終,裁判法官在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因被告人當時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們是可信及可靠,及指責辯方混淆控方第一證人關於相片及草圖,即P1及P2。因為,當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他沒有透露指該些相片在案發7個後才拍下,故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有足夠理由判被告人控罪罪名成位。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最主要投訴關於裁判法官不公正地批評他的相片及草圖在案發7個月後才拍攝及劃下,故對他不公評。在上訴聆訊時,他申請欲呈堂一份路政處寄給他的一封信及該段路的圖片,在答辯人沒有反對之下,本席為了公平起見便接納,很明顯看出路政處所提供的圖片,顯示出在案發當日,其實該段路都是分兩條線,而影線的地方不是第三線,只是一個半月形影線的地方。故似乎與控方第一證人所劃的草圖沒有很大的分別,而控方第一證人所劃的草圖是P1,但在P1處,控方第一證人劃了似乎有3條線,而在影線之後改為兩條線,因此與路政處的圖片有所分別。根據路政處之信件指出,在8月2日,該段路沒有任何工程。

10.在審訊時,上訴人均有大律師代表,但本席不知為何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沒有採取適當的步驟向路政處取有關一些文件,因此,產生上訴人在審訊時手上沒有這些文件,而裁判法官亦沒法得悉有關路政處方面的文件。本席認為辯方在審訊時,是自己沒有做到這步驟,因而令裁判法官沒有機會考慮這方面的證據。

11.另外一方面,上訴人自己沒有上庭作證,雖然是他的權利,但變了裁判法官不知道上訴人對該段路有什麼知識及怎樣解釋到他為什麼要7個月後才拍攝這些相片P2及草圖P1。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如果只駁回該上訴,對控方不公平,因為產生該錯誤是辯方自己做出來的,但如果本席駁回該上訴,亦似乎對上訴人亦不公評,因為無可否認,路政處所提供圖片及信內所透露的資料可能有助上訴人的辯謢。

12.故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判今日的上訴得直,被告人的定罪被撤銷。被告人如已交罰款,可以取回罰款,但件案發還給裁判法院重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