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銳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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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訛騙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2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25/2004

HCMA 4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25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7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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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銳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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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7月8日

裁判日期:20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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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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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訛騙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前,代表答辯人林律師曾致函法庭指出答辯人就本上訴作出抗辯。本上訴案件是關於上訴人從1993年開始,當時市政局推出一個逐步取消持牌流動小販的政策,根據該項政策,如一名持牌流動小販願意交回他的流動小販牌照的人仕,便可以由市政局提供的三種優惠,任選擇其中一項,該3種優惠為:-

(1) 30,000元的特惠金;

(2) 以優惠租金租賃現有街市的檔位;或

(3) 可選擇一些在街邊的固定檔攤繼續經營;

3.如一位持牌流動小販選擇以優惠租金租賃街市的檔位,他須與市政局簽署書面合約,合約中有條款禁止檔主將檔位轉讓或轉租。証據顯示,市政局如知道有關的申請人將會將檔位轉讓,市政局將不會把檔位租給申請人。

4.被告人,即上訴人是一位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人仕,當他交回他的流動小販牌照後,他就選擇了每月用5,000元的優惠租金向市政局租賃土瓜灣街市的一個檔位,租期是由1998年2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

5.在審訊時,控方呈遞了一份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即證物P9),從証物中可見,在該份檔位出租特別聲明書內(即證物P7),被告人有協議將檔位轉租給一名叫陳樹雄的人仕,該份協議是在1998年1月15日簽訂的。

6.控方舉証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証人。辯方所依賴的是被告人所轉租的行為並無欺騙市政局,因此並不構成串謀訛騙罪。裁判法官有首先考慮到案件的刑責,提醒自己需要考慮兩項因素,分別為被告人有否與其他人達成一個不誠實的協議,以及達成不誠實協議的目的是否去欺騙當年市政局的代表,從而使他與被告人簽訂一個街市檔位之租約。

7.裁判法官考慮過案例Ghosh後,認為該項協議(即P7),是在被告人知道不能分租該檔位的情況下,與陳姓人仕簽訂該份協議,這明顯是一份不誠實的協議。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是一定知道這些行為是並不乎合一位合理及誠實人仕之一般標準的。所以,裁判法官相信被告人與陳姓人仕達成了一個不誠實的協議。

8.裁判法官在考慮過全部証供後,認為上訴人的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高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簡單來說,高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法官在法律原則上是犯錯的,因為控方所依賴的罪行詳情及裁定的事實並不能支持有關的控罪。高大律師在他的上訴理由書面陳詞中列出三項理由,提出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與他的串謀陳姓人仕所簽定的該份分租協議(即證物P7),根據Ghosh一案所訂下有關與不誠實之二個分析步驟,為一個不誠實之協議。另外,高大律師投訴原審裁判官從證據所得到的結論是上訴人是知道該個不誠實之協議將不被市政局所容許,即如市政局知道上訴人將來會將有關街市檔位轉讓或轉租,市政局將不會把該檔位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然與他人達成協議隱瞞該個不誠實之協議,而構成欺騙之行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最後高大律師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及施緣鈕,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12號中,上訴案中的其中一位上訴人陳樹雄就是本案控罪書上指稱與本案上訴人串謀的串謀者。上訴庭最終的裁決是涉案的持牌流動小販向市政局隱瞞他們已與陳樹雄簽署分租合約這一事實並不構成虛假陳述。基於沒有虛假陳述,該些持牌流動小販的行為並不構成詐騙行為及刑事罪行。上訴庭裁定該上訴案件的兩名上訴人的定罪被推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高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的定罪的穩妥性出現疑問。

9.林律師,代表答辯人,經正確地考慮過上訴案件HCMA 421 of 2003及其他兩宗案件HCMA 461 of 2003及HCMA 462 of 2003,在上訴聆訊前已通知法庭及高大律師他不打算反對上訴。本席參考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同意裁判法官在考慮Ghosh的原則時並沒有出錯,但因在事實方面,上訴人因與市政局的關係以及在證據上,他的沈默不可以構成一個隱瞞的行為,因此裁判法官的定罪是不穩妥;所以本席亦同意林律師的陳詞,亦認為本案上訴應該得直。本席亦有留意到兩位大律師所指出該三項案件在認罪之下被定罪的,但本席亦接納高大律師所提及的其他三項案件的事實與本案都沒有太大的分別,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10.本席當考慮到訟費的問題時,認為最重要是視乎上訴案件當時得直的原因,以及最重要考慮到被告人在他審訊前有何行為可以說是誤導了調查的官員。本席認為本上訴案件應給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及上訴方面的訟費。至於林律師說在審訊時,上訴人的費用可能甚低,但這不是一個理由,本席認為應該頒予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及上訴方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予聆案官決定。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嘉欣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高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