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精工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34/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檢控兩項罪名,兩項罪名指該公司在休息日(即星期日),僱用兩名分別17及16歲的青年,違反僱用青年(工業)規例,第57章附屬法例C第19(1)(c)條將貼的通告,指明青年不得在休息日受僱於該工業經營工作,違反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規定的僱用青年(工業)規例,第14(1)(a)(i)及19(b)條。
|
HCMA000434/2004 HCMA 4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3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7652及1765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6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檢控兩項罪名,兩項罪名指該公司在休息日(即星期日),僱用兩名分別17及16歲的青年,違反僱用青年(工業)規例,第57章附屬法例C第19(1)(c)條將貼的通告,指明青年不得在休息日受僱於該工業經營工作,違反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規定的僱用青年(工業)規例,第14(1)(a)(i)及19(b)條。 2.當日定罪時,上訴公司有授權一位潘先生代表公司承認該兩項控罪。在潘先生作出求情說話之後,裁判法官判每項控罪罰款$4,000。上訴公司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3.代表上訴公司的黃律師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似乎不接納上訴公司曾經致電詢問勞工處關於工作的批准。裁判官在上訴宗卷第11頁,曾在其口頭判決提及:
之後裁判官判上訴公司每項控罪$4,000的罰款。 4.在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裏,裁判法官寫得較為詳細。他認為上訴公司當時致電勞工處,並非遭勞工處職員誤導,因為他認為上訴公司查詢問題時,不夠清。勞工處的回應說可以後補,並不是批准青年員工假日工作可以後補。 5.正如梁大律師公正地指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出錯,因為梁大律師接納黃律師所指,如果一個成年人在星期日加班,是不需要勞工處批准。這個取得許可的情況,只適用於15-18歲的年青人在假日開工,所以黃律師指上訴公司在詢問勞工處,關於申請問題時,勞工處應該知道這個問題是關於年青人,所以勞工處所講的後補,就是誤導上訴公司。 6.在這方面,裁判法官的判斷很明顯出錯,因為裁判法官當時可能不知道在法例上,成年人不需要取得勞工處的批准便可以加班工作。所以本席認為上訴得值,裁判法官原先的罰款被撤銷。 7.本席考慮從新一個較適當的罰款,接納當時上訴公司確曾作出一個查詢,可能基於一個誤會。正如梁大律師所提及,在一個雙方誤會的情況下,勞工處作出一個錯誤的回應,誤導該上訴公司。本席亦考慮到上訴公司今次是第二次干犯同類的控罪,上一次在1996年,即是7年前,該公司被罰款$2,000。 8.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採納了$6,000作為量刑罰款起點,因為今次是上訴公司第二次犯同類型的案件,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這個罰款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罰款應該是$3,000。由於上訴公司認罪,可以減為$2,000,即每項控罪罰款$2,000。上訴公司既已交罰款共$8,000,法庭會退回$4,000。本席批准上訴公司今天上訴訊聆的訟費,如果雙方不同意,可以交由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轉聘黃金滿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