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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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共地方醉酒」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9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90/2004

HCMA4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4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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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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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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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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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公共地方醉酒」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事發時,計程車司機證人(1)在元朗接載了去落馬洲的上訴人。未幾,上訴人要求在車資上打折不果,便不斷投訴收費錶的跳速過快。在抵達目的地、落馬洲公共車輛轉乘處時,上訴人不但沒有付足車資,還要求包括證人(2)的警員查驗計程車的收費錶。期間,上訴人不斷高聲喝罵警員,引來十多二十人圍觀,最後還與警員發生推撞。經多次警告無效後,證人(2)終於拘捕了上訴人。據證人(1)供稱,上訴人上車時身體已有些搖晃,相信在醉酒。證人(2)則更指他滿身酒氣,眼呈紅筋,語無倫次。最後,曾遇不少醉酒病例的北區醫院高級醫生證人(3),在事後檢查過上訴人,結果判斷他為中度醉酒,且有暴力傾向,情緒容易受挑釁,亦即與證人(1)和證人(2)的描述吻合。

3.對於證人(1)和證人(2)的講法,上訴人並不接受。他反指到落馬洲的車資較平常高,他照一般經驗付錢,證人(1)卻堅持照錶取價,他唯有召警應付,並要求警方把計程車拖回查驗。他承認當時說話大聲,但否認語無倫次,也否認曾推撞警員。然而,警方還是把他推上警車,到北區醫院則是他本人的要求。最後,他承認曾在晚飯時喝酒,大約為半杯紅酒和一罐啤酒。

4.正如裁判官指出,「醉酒」一詞在相關的條例中沒有定義,但綜合證人(1)至證人(3)的證供,有罪的結論是壓倒性的。相反,上訴人的辯解理由牽強,並不可信。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不但未能預先提出任何理據,他在本席席前亦不過重覆他沒有干犯本案的講法。用另一個方法形容,就是重新作證。

6.總括而言,本案的定罪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卷面上亦不發覺他有任何出錯之處,因此本席亦無從干預。

7.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