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鍵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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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0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01/2004

HCMA50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0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6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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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鍵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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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 20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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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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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事發時證人(1)正開着計程車沿告士打道左一線以時速20公里西行,至大新金融中心時突發現上訴人的輕型貨車自左邊避車處駛出,而且從未發出任何燈號。結果,客貨車的右前角撞着計程車的左車身。同時,後者的右後輪環有花痕,相信是擦着路邊的石壆所致。

3.以上的說法,上訴人並不接受。他說,自己有打轉向燈號,初見計程車時它更在十多輛車的車長以後以極低速前行。未幾,上訴人從避車處駛出,卻發現計程車在加速,而且雙方距離減至兩三輛車的車長。上訴人雖立刻煞車,但計程車仍在轉眼間從他的右側擦過。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在達至這個結論前,裁判官曾指出辯方說法的內存不合理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例如是計程車的損毀情況與之不符。還有,當上訴人被問及這個矛盾時,他又改口,指稱計程車曾駛上右邊的石壆。如此這般的,都逃不出裁判官的觀察。相反,基於現場的環境和計程車損毀的位置,裁判官全然接受了證人(1)的證供。

5.總之,本案的定罪判決,是裁判官經過分析後的事實認定,卷面上完全找不着可批評之處。至於是次上訴,上訴人不外乎希望本席就事實作出一個不同的結論,但這個做法實為公法律所不容。至於上訴人現在才提供的,據稱是包括現場地上煞車痕跡的相片,本席實在不認為能證明什麼。他指證人(1)和到場警員就避車處是否還有其他車輛一點有矛盾,本席的結論是,就算那是事實,亦只是輕微的出入,並不足以影響裁判官對證人(1)的看法。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