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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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承認他於1999年5月27日11時15分左右,駕駛一艘舢舨,進入香港海域,除申請人自己外舢舨上載有11名男女。但該批男女並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境內。他承認該批男女是他從汕尾一帶運送到香港的。其後,他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船員,被區域法院李瀚良暫委法官判入獄4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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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405/1999 CACC 40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40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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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3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0年3月30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承認他於1999年5月27日11時15分左右,駕駛一艘舢舨,進入香港海域,除申請人自己外舢舨上載有11名男女。但該批男女並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境內。他承認該批男女是他從汕尾一帶運送到香港的。其後,他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船員,被區域法院李瀚良暫委法官判入獄4年8個月。 2. 根據他承認的案情及驗船官的報告,當時該舢舨沒有防 火、救生及導航設備,船身狀況亦非良好,不適合運載乘客遠道航行。李法官認為申請人罔顧人命安全。按照此類案件的案例,判刑一般是以5年作為起點。於本案,李法官採納7年為起點,扣除三分之一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獲得的減刑後,判刑4年8個月。 3. 上訴理由申請人已在上訴通知書詳述,而且今日申請人再提交最後書面陳詞。他在陳詞舉出六點理由,但這都是一些求情理由。其中最主要的是他認為刑罰太重。 4. 根據女皇訴黃燕濃(譯音)一案(1),如果此類案的被告人是船長或船上的負責人員,5年是正確的刑期起點。如果他是其他非負責人員或只是奉命令行事的船員,則4年是適當的刑期起點。但法官有權加重刑罰。 5. 法官可以在以下兩種情況加重刑罰:
6. 此類活動,是可以作為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上述兩種情況都存在,該案例認為以9年作為起點,亦是適合的。 7. 李法官對申請人所提出的各種減刑因素及他在書面陳詞所列出的各點,已作出詳細考慮,李法官認為這些都不能作為本案的減刑因素。本庭同意李法官的結論。以本案的嚴重性,申請人因為要籌錢還債及被蛇頭追收賠償,並不能作為減刑因素之一,也不能減輕該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庭認為法官判刑並無不恰當之處。所以拒絕上訴許可要求減刑,撤銷申請。 註: (1) The Queen v Wong Yin-lung [1995] 1 HKCLR 151
答辯人:由李紹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城輝,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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