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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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車主,因未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定額罰款告票」而獲發「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出,目的地為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即Room 4, Block A, 35/F, Po Pui Court, Kwun Tong (觀塘寶珮苑A 座35 樓4 室)。

Case No.HCMA 52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5/2004

HCMA5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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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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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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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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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一名車主,因未在規定期限內繳交「定額罰款告票」而獲發「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出,目的地為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即Room 4, Block A, 35/F, Po Pui Court, Kwun Tong (觀塘寶珮苑A 座35 樓4 室)。

2.由於上訴人繼續欠交罰款,又沒有通知當局有抗辯的意圖,控方乃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向法庭申請並取代對上訴人的「罰款令」。此令再以郵遞方式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

3.終於,上訴人現身,並要求法庭撤銷上述的「罰款令」。然而,裁判官在聽畢有關的覆核聆訊後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申請。「罰款令」內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共1,080 元的命令,因此亦繼續有效。

4.上訴人今天要推翻的,就是這個命令。他提出的理由是:

「i) 判官指因出本人所填寫之地址資料不正確,故引致此事,本人對此有異議。

ii) 裁判官指本人之信箱鎖有損壞而引致此事,本人對此亦有異議。」

5.要理解上訴人的理據,必先理解有關的法例,和覆核聆訊時的情況。

6.根據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1) 條的規定,如要法庭撤銷「罰款令」,上訴人必須在覆核時提出理據,令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沒有收到「通知書」,並非他的疏忽所致。

7.就這個問題,上訴人在作供時提出了以下幾個重點。他說, 自1995 年起已住於「觀塘寶珮苑寶珊閣35/F 4 室」,亦即比他向運輸署報稱的地址,少了「A 座」而多了「寶珊閣」幾個字,但「寶珊閣」又名「A 座」。另外,上訴人聲稱,他在該大厦的信箱,自2003 年1 月(告票發出前11 個月)己開始變壞,時而能鎖上,時而又不能鎖上。最後,上訴人表示不知道是否有收過在本案具關鍵性的「通知書」。

8.最後,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結論(見書面判詞第12、13和14 段),他說:

「12. 上訴人作供時,供詞含糊不清及迴避。上訴人清楚知道他所住之大廈寫有『寶珊閣』,並不知道是否寫有『A座』。上訴人供稱自1995年2月或3月開始至今,他是住在此地方。他沒有可能只知大廈寫有『寶珊閣』而不知道是否寫有『A座』。如果他住之大廈只寫有『寶珊閣』,而沒有寫上『A 座』,這便是上訴人之疏忽,沒有填上正確地址『寶珊閣』於[根據運輸署的地址]內,導致『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內上訴人之住[址]不正確。

13. 從另一角度來看,如果上訴人所住之大廈寫有『寶珊閣』和『A座』,上訴人亦有可能收不到信件,因自2003 年1 月至今,他之信箱門鎖已壞,一時可以鎖上,一時不能鎖上。這是上訴人之疏忽,沒有修好信箱門鎖,令其信箱時常安全地鎖上。

14. 當上訴人作供時,法庭將『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之法庭副本給與上訴人觀看,上訴人答稱他不知道有否收到此『通知書』。上訴人根本記不清楚他是否收過此『通知書』。」

9.亦因為這樣,裁判官決定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10.至於今天,上訴人向本席提供了一封由香港郵政署發出,日期為2004 年6 月23 日的信件,指明上訴人的住址,有兩個寫法,即「觀塘寶珮苑A 座35 樓A 座」或「觀塘寶珮苑寶珊閣35 樓A 座」,二者可交替使用,與上訴人在覆核時的說法相同。

11.當然,此信乃上訴人在覆核後才獲得,不能歸咎裁判官,但住址的寫法,終為裁判官斷案的其中一個關鍵,所以在新增證據面前,本席只能推翻裁判官的決定。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案件發還裁判官再作覆核。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