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百補之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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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發佈不良醫藥廣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1 章《不良醫藥廣告條例》第3(1)(a)及(4)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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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34/2004 HCMA5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2904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9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發佈不良醫藥廣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1 章《不良醫藥廣告條例》第3(1)(a)及(4)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是一間公司,於2003 年6 月29 日在某報刊登一則以「中國吉林長白山野生人參專門店」為題的廣告,內容提及有糖尿病患者因服用人蔘粉而獲得在「高血壓」、「糖尿病性眼疾」及「視網膜疾病」等症狀上的緩解。廣告亦提及「面癬」的紓緩及預防。如此這般的,上訴人在一審時都沒有爭辯。 3.然而,根據《不良醫藥廣告條例》第3 條,安排發佈相當可能導致他人為預防或治療患上附表 1第1 欄內所指明的各種疾病的廣告,即屬違法。 4.附表 1第1 欄第6 項包括「高血壓」。第13 項包括任何影響視力的器官病理情況,因此亦必然包括廣告內所列舉的「糖尿病性眼疾」及「視網膜疾病」。第14 項包括任何皮膚疾病,所以亦包括「面癬」。 5.最後,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所刊登的廣告,相當可能導致公眾人士使用有關的「長白山野生人蔘」,乃給其定罪。 本上訴 6.上訴人提出的兩項書面理由如下:
7.上訴人的代表向本席解釋,理由(1) 所指的情況,發生於他盤問控方證人 (1)、衞生署某高級藥劑師的過程。具體細節是他試圖以別的同類廣告質問後者,何以只告自己不告別人,卻屢遭裁判官打住。事實上,不公平起訴是上訴人一審時的主要抗辯理由,另外就是他們在接到傳票前未接任何警告。 8.至於理由 (2)的情況,據稱發生於結案陳詞。簡單講就是雙方就商品品質與是否應歸入不良醫藥類別的問題有過爭持。 分析衡量 9.由於上訴人在一審時自辯,裁判官乃絕對有責任就法律和程序等問題隨時加以澄清。為求對案件作出快速及有效的審理,裁判官亦有權在合理的情況下打斷上訴人的發問或陳詞。這些都是由來已久的做法。 10.再說,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提醒、澄清、甚至干預,問題明顯都出自上訴人自己。例如選擇性檢控的指控,實非一、兩幀廣告可證明。告誰不告誰,權責也的確都在當局。無論如何,有人逍遙法外,絕非自己的免訴理由,否則制度無存,這都是近乎常識的問題。另外,《不良醫藥廣告條例》針對是不良廣告,而非不良醫藥,這從條例的英文名稱Undesirable Medical Advertisements Ordinance可見。 11.無論如何,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中還是正面處理了上訴人的困擾。他說:
判決 12.本案的上訴,毫無道理,理應駁回,另罰堂費2,000 元。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授權劉克家先生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