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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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她不服,現就判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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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37/2004 HCMA5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166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7日 裁決日期: 2004年7月7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她不服,現就判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說法 2.雙程証持有人黃艷被警員証人(1)發現在馬頭圍道109號清理垃圾,結果追查至上訴人。 3.上訴人向証人(1)承認,該處的清潔工作,應由她本人執行。至於黃艷當天的行為,她說:「我冇請佢做嘢,佢只不過响嗰度幫我手,我無比人工佢,淨係照顧佢响我屋企住。」 4.在期後的一份警誡供詞裏,上訴人自願就上面的陳述作出解釋:
辯方的說法 5.上訴人在庭上表示,與「契媽」合組清潔公司,但自己還負責某些清潔工作,並可額外獲得工資。至於黃艷,她原是上訴人丈夫的「鄉里」,在事發前數天來電表示與丈夫不和,結果獲上訴人招待在家中暫住。案發當日,上訴人剛巧身體不適,黃艷又主動提出可代往馬頭圍道109號清倒垃圾,上訴人便答應了。換言之,與她在警誡供詞所說的,大同小異。 裁判官的裁量 6.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只會衡量案發當天的事情;之前發生何事,則不作考慮。裁判官亦指出,接受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裏就各種事實的陳述;上訴人與黃艷之間是否構成控罪所需的僱傭關係,則屬法律問題,要由他自行定斷。 7.最後,裁判官有以下結論:
本上訴 8.上訴人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二:
9.開宗明義,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二)可成立。 10.非常明顯,裁判官提到有關工作的商業成份時,旨在指出,對黃艷的工作態度,上訴人定必關切,亦即要解釋,裁判官何以斷定上訴人對黃艷有相當程度的「管制」,從而得出兩人乃「僱傭關係」的結論。這從判詞第11、12和13段的上文下理可見,不能抽離。 11.上訴理由(1)的情況可不同。 12.正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指《入境條例》沒有列出「僱傭」的定義,並不完全準確。起碼,條例的釋義條文第17G條,就為下列各詞設下了定義:
13.另外,控罪的出處、條例第17I(1)條的英文條文,亦同時用上了「employer」和「employee」二字,中文的亦最少說,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用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 14.非常明顯,要構成本案的控罪,涉案雙方必須有一個「僱傭合約」,可裁判官看來是忽略了。當然,根據釋義條文第17I(1)條,有關的合約,可以是口頭甚至是默示的,但裁判官的分析,從根本上以上訴人的考慮為出發,最後以她「指示」黃艷工作為結論,對黃艷一方的考慮則欠奉,除了提到她是主動幫忙者外。 15.上訴人的意思是,這可被理解為上訴人利用黃艷,但二者之間並不一定存在着什麼僱傭合約。 16.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投訴合理。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值,定罪判決與有關刑罰一併撤銷。另外,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已活在本案陰影下相當一段時期,所以決定不把案件發還重審,上訴人可當庭開釋。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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