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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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她不服,現就判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3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37/2004

HCMA5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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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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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7日

裁決日期: 20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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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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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她不服,現就判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說法

2.雙程証持有人黃艷被警員証人(1)發現在馬頭圍道109號清理垃圾,結果追查至上訴人。

3.上訴人向証人(1)承認,該處的清潔工作,應由她本人執行。至於黃艷當天的行為,她說:「我冇請佢做嘢,佢只不過响嗰度幫我手,我無比人工佢,淨係照顧佢响我屋企住。」

4.在期後的一份警誡供詞裏,上訴人自願就上面的陳述作出解釋:

(一) 由於黃艷與丈夫發生問題,所以住到她家已有一星期左右,但無須付什麼費用。
(二) 在剛過去的春節期間,由於上訴人要到處拜年,黃艷便替她清倒垃圾;同樣的情況發生於事發前兩三天,理由是上訴人身體不適,但每次時間都不會長。
(三) 黃艷替她清倒垃圾的地點是馬頭圍道109號。
(四) 上訴人雖與"怡親"陳氏合股開清潔公司,但同時替陳氏"打工",負責土瓜灣十五座唐樓的垃圾清倒工作,其中包括馬頭圍道109號。
(五) 案發當天,上訴人身體再度不適,乃由黃艷替她到馬頭圍道109號工作。
(六) 上訴人知道黃艷乃持港澳通行証進入香港者,亦知道她不能在香港工作。

辯方的說法

5.上訴人在庭上表示,與「契媽」合組清潔公司,但自己還負責某些清潔工作,並可額外獲得工資。至於黃艷,她原是上訴人丈夫的「鄉里」,在事發前數天來電表示與丈夫不和,結果獲上訴人招待在家中暫住。案發當日,上訴人剛巧身體不適,黃艷又主動提出可代往馬頭圍道109號清倒垃圾,上訴人便答應了。換言之,與她在警誡供詞所說的,大同小異。

裁判官的裁量

6.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只會衡量案發當天的事情;之前發生何事,則不作考慮。裁判官亦指出,接受上訴人在警誡供詞裏就各種事實的陳述;上訴人與黃艷之間是否構成控罪所需的僱傭關係,則屬法律問題,要由他自行定斷。

7.最後,裁判官有以下結論:

「11.本席認為事件之起因是黃艷主動提出幫手之建議,但被告人表示同意,而她亦讓黃艷付諸實行,本席認為在這事情況下,被告人的作為,都算是指示黃艷進行那些行為。本席有考慮到被告人在馬頭圍道109號傾倒垃圾是一項服務工作,而是帶有商業成份工作,並非是義工,而黃艷當其時在那裏工作,是完全代表被告人行使她在合約上需要履行的責任,而黃艷的一舉一動,也會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個人利益。

12. 雖然在證供中並沒有提及被告人給予黃艷甚麼的工作程序上之指示,但起碼黃艷是按照被告人平時工作的時間到上址服務、亦按照被告人一貫的方式進行、而黃艷亦需要專程到上址提供服務等因素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當其時對於黃艷的行為,是有相堂程度上的管制,而那些管制是會影響到服務標準及質素。

13. 本席認為黃艷當其時的「幫手」或「幫忙」,並非是「隨手幫忙」的那種社交上「幫忙」性質,而是在實行被告人的指示下,到那裏代替被告人提供全套的商業所需服務。在此因素下,本席信納那就是屬僱傭關係。本席信納那存有僱傭關係,而被告人就是僱主,那黃艷就是僱員。本席亦信納黃艷是一名訪客,她不能進行受聘的工作。」

本上訴

8.上訴人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有二:

(一) 裁判官所引用對被告和黃艷是否有僱傭關係的分析是不適合。裁判官沒有考慮及分析被告和黃艷之間有否存在着任何僱傭合約或其條款。
(二) 裁判官在考慮被告和黃艷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錯誤地考慮到一個與本案無關的事項。裁判官考慮了被告的工作是帶有商業成份,而非義工。但是這考慮並不能支持或否定黃艷是否被被告人僱用。

9.開宗明義,本席不認為上訴理由(二)可成立。

10.非常明顯,裁判官提到有關工作的商業成份時,旨在指出,對黃艷的工作態度,上訴人定必關切,亦即要解釋,裁判官何以斷定上訴人對黃艷有相當程度的「管制」,從而得出兩人乃「僱傭關係」的結論。這從判詞第11、12和13段的上文下理可見,不能抽離。

11.上訴理由(1)的情況可不同。

12.正如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指《入境條例》沒有列出「僱傭」的定義,並不完全準確。起碼,條例的釋義條文第17G條,就為下列各詞設下了定義: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員"(employee)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或學徒的人;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合約;」

13.另外,控罪的出處、條例第17I(1)條的英文條文,亦同時用上了「employer」和「employee」二字,中文的亦最少說,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用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

14.非常明顯,要構成本案的控罪,涉案雙方必須有一個「僱傭合約」,可裁判官看來是忽略了。當然,根據釋義條文第17I(1)條,有關的合約,可以是口頭甚至是默示的,但裁判官的分析,從根本上以上訴人的考慮為出發,最後以她「指示」黃艷工作為結論,對黃艷一方的考慮則欠奉,除了提到她是主動幫忙者外。

15.上訴人的意思是,這可被理解為上訴人利用黃艷,但二者之間並不一定存在着什麼僱傭合約。

16.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投訴合理。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值,定罪判決與有關刑罰一併撤銷。另外,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已活在本案陰影下相當一段時期,所以決定不把案件發還重審,上訴人可當庭開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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