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耀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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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雷耀棠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的附例)第4(1)條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堂費800元。他現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56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67/2004

HCMA56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6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號)

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雷耀棠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6日

裁決日期: 20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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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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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雷耀棠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的附例)第4(1)條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附加罰款1,500元,堂費800元。他現不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2003年12月21日上午近7時,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助理小販主任(第一證人)便衣巡邏,見上訴人站在旺角砵蘭街一輛旅遊車旁吸煙,然後行到行人路上,用左手將煙蒂拋進附近溝渠。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否認拋棄煙蒂,並指當時警員在周圍查問,有一名乘客表示他並無拋棄煙蒂。

4.上訴人傳召該名警員作供(辯方第三證人),警員說在場調查期間,他見上訴人與一名年輕女子在旅遊車附近耳語,然後上訴人將女子帶來,向警員表示她見到上訴人並沒有拋棄煙蒂,但當警員查問詳情,例如有關時間時,該女子卻不能回答。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他與上訴人沒有仇怨,無理由在在場8至10人當中,針對上訴人而作出誣陷。

6.裁判官指有關女子沒有出庭作證,她對女子所謂見到上訴人沒有扔棄煙蒂的傳聞,不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案件涉及控辯雙方各執一詞,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並不穩妥。他重申在場女子一點,但該女子並未出庭,屬傳聞證供,在法律上,裁判官不能考慮。他亦試圖重新作供,企圖說服本席,但上訴法庭職能並非重審,而是要針對裁判官是否犯錯。

8.上訴人亦指他在發出傳票給警方證人時,工作人員給他錯誤的警員編號,令他錯誤傳召證人。但無論如何,事情最終是他傳召有關之第三證人出庭,對程序沒有影響。而警員只覆述女子之說話,亦非可接納之證據,所以對案情亦無影響。

9.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犯有任何錯誤而需要干擾。因此,針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