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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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國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罪有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的附例)第4(1)條,被判處罰款1,500元,三個月內繳交。他不服定罪上訴。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要求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本席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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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90/2004 HCMA5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9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7月6日 裁決日期:2004年7月6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謝國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煙蒂罪有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的附例)第4(1)條,被判處罰款1,500元,三個月內繳交。他不服定罪上訴。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要求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本席拒絕。 控方案情 2.第一證人執行「反垃圾蟲行動」,在事發當天早上11時許,見上訴人吸煙,然後蹲在地上,右手持電話,左手持香煙,然後把香煙拋在地上,持電話談話數分鐘才收線,仍沒有拾起煙蒂。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交出身分證,上訴人拒絕,拾起煙蒂,放入袋內,除去拖鞋,赤足逃走,最終被截停,聲稱沒有錢交罰款。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否認吸煙,他指煙蒂已熄滅,他一直將煙蒂放在掌中,因為要取出電話簿才把煙蒂放在地上。他的褲袋有兩個牙簽筒,可以放煙蒂。他所以逃跑是因為失業多時,生活非常拮据。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否暫時將煙蒂放在地上而非棄置。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見上訴人一直吸煙,而非將煙放在掌中。因此,她拒納上訴人的辯解。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呈交書面陳詞,但其實是複述證據。上訴並非重審,本席不可以片面祇聽上訴人複述案情。本席邀請上訴人指出裁判官犯錯之處。他首先指案件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控方並沒有有力證據。當時有六、七名人員執勤,沒有理由祇有一名證人看見上訴人拋煙蒂,而沒有其他證人,支持第一證人之證供。他亦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他關於牙簽筒的證據,他所謂牙簽筒其實是指兩個牙簽套,這一說旨在證明他不是一個隨便拋棄垃圾的人,即使連牙簽套亦留在身上,而牙簽套根本亦不可以安放煙蒂。 上訴的考慮 6.事實裁斷是裁判官的職能,除非裁判官作出了超乎常理的事實裁判,否則一般上訴法院不會干預。本案中,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要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因此,上訴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林德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