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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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沒有批予專營權吊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5/2003

HCMA 105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20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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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葉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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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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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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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理沒有批予專營權吊經營的公共巴士服務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裁判法官在聽取了三名控方證人後,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本席簡略地說,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運輸署運輸督察的,就控方第二證人指示之下送了一封警告信給上訴人。當日下午,大約5時40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離開運輸署用不同的路線在軒尼詩道的軒尼詩公立小學附近的住客巴士總站。

3.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找被告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解釋警告信及給他看。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一證人交了封信件給上訴人。

4.控方第二證人作口供時,指出他自己是一名運輸署高級運輸主任,當時是負責調查一宗涉及經營非法巴士服務的案件。在2003年2月21日他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一樣,是說他一起離開辨公室,前往軒尼詩道。因為控方第二證人以前是沒有見過上訴人的,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叫控方第一證人打這警告信交給上訴人,讓他看見誰是被告。當被告人收了信後,控方第二證人向他的方向走,當時被告人正在使用電話,控方第二證人拿出一份從運輸署獲得的電腦記錄,這電腦紀錄被呈堂為P2。根據這資料,被告人擁有21輛巴士,包括JW310,但JW310只獲准提供酒店、遊覽及合約式出租服務。JW310並沒有獲准提供住客巴士服務。

5.被告有部份其他的巴士獲准提供住客巴士服務。根據P2,被告的住客巴士服務只限於三條特定路線。控方第二證人看過P2後,便開始觀察JW310及其他巴士乘客,看見很多乘客不付款便上車。

6.當被告人用完電話後,控方第二證人問他有沒有巴士往兆康邨。當時被告人指着一輛巴士即JW310說:「個架就係喇!」控方第二證人看見PW310車上有一張紙牌寫着「屯門」兩個字,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便問上訴人:「多少錢一位?」,上訴人回答說:「17元,可以付現金或用八達通卡。」控方第二證人再問:「兆康接近屯門哪裡?」上訴人回答:「終點站。」然後上訴人指向JW310,控方第二證人向JW310走去。他在巴士附近見到一名金髮的人正在收錢,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問這位人士是否給錢他。跟着控方第二證人付款後便上了JW310。

7.在巴士上,控方第二證人繼續觀察被告人,看見被告人拿着對講機,有另一位女士也拿着對講機。被告人在行人路上好像發出指示。

8.JW310從軒尼詩道開車,到達屯門屯喜路第一次停下來。控方第二證人和另外兩名乘客在輕鐵站下車。下車前,控方第二證人曾問過司機,是否己到達兆康邨,司機說:「是。」

9.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根據他的觀察,看見只要付出17元,任何人都可以乘撘JW310。跟着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運輸署總運輸主任,負責公共車輛檢控分組及客運營業證系統。他證實被告人擁有21輛非專利巴士,包括JW310。香港只有5人獲准提供專利巴士服務,但被告並非其中之一。

10.控方第三證人解釋關於非專利巴士可獲取許可證提供八種服務,包括JW310所有獲准的證;即遊覽服務,酒店服務,學生服務,僱員服務,國際乘客服務及住客服務。這亦可以合約式出租服務。

11.控方第三證人亦解釋提供住客巴士服務的限制。有關巴士一定要按照特定的路線行駛。每條路線所經的道路、停車站及開出時間都是固定的。這些巴士在擋風玻璃上必須顯示出住客巴士服務的標誌。該標誌是黃色的,而且必須列出有關的路線及最終目的地。

12.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另外有“橙證”,這是暫代許可證。如果有人有5輛獲發“灰證”的巴士,其中一輛發生故障,營辦商就可以用另一輛巴士取代故障的巴士,因此要拿“橙證”。這位證人詳細提出關於各種巴士的路線和有關限制的條件。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一位證人是香港最大非專利巴士公司的運輸經理,他亦是一個公共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的秘書及分區運輸委員會的成員。當時他的口供說2000年5月運輸署在灣仔及中環作出新安排以管制住客巴士服務。這些已獲授權的巴士必須同時顯示“綠證”及“灰證”。

14.凡獲發“橙證”的巴士都可以用來取代“灰證”的巴士,但“橙證”的用途並不限於“綠證”的巴士。在盤問下,主控官請這位證人參閱第三十五屆公共巴士營辦商的會議(第三十五屆會議),根據這些會議記錄第22段,只有獲授權提供住客服務的巴士才能使用“橙證”。雖然如此,但辯方第一證人仍否認“橙證”的用途有這種限制。因此,在裁判法官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時,認為這位辯方證人完全是扭曲了會議記錄的原意的。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一證人不誠實、不可信、也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5.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因此,在裁判法官最終認為他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當時知道JW310用作提供未獲授權的巴士服務,因此判了上訴人入罪。

16.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楊大律師投訴話原審裁判法官應該要考慮香港法例第230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4(3)(f)條的要求,而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是不適當,裁判法官過份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空談所謂住客巴士服務的限制,而忽略了這個限制是沒有法律的效力。好明顯裁判法官已經好清楚從控方證人裡知道了這個各巴士獲得牌照限制的。控方第三證人也說得很清楚有關各方面的服務、可行的線路和限制。裁判法官亦接納了這口供,因此裁判法官在這情況下可以這樣做的。

17.至於楊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他最終定罪時,完全忽略了考慮關於第230章第4(3)(f)條的要求,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說服性,因為就控訴是上訴人擁有這輛巴士是沒有獲准這個專營權,但當時這輛巴士所用的路線和操作,好像是一架已經有專線巴士的服務。因此裁判法官不需要提及關於第4(3)(f)條的要求,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作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的,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湛耀强律師行委派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