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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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及第一被告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當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均被判往教導所接受教導。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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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68/2003 HCMA 11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6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0009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9日及2004年5月14日 裁判日期:2004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及第一被告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當時,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即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均被判往教導所接受教導。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首先提出不服定罪及刑罰方面的上訴。但於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不再繼續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而只提出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因此,本席現宣判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仍然繼續進行。 3.於審訊時,控方案情不可被視為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當天晚上10時10分左右,他行經沙田第一城25座外,看見前面路旁石壆坐着兩名男子,她沒有理會他們並繼續前行。當她行經此兩名男子面前,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其中一名男子向另外一名男子的膊頭輕輕碰撞一下,隨後此兩名男子先後站立起來步向她。當他們到達上訴人的面前時,控方第一證人感覺身後有另一名男子出現,隨即整個頭部便遭人以膠袋蓋着,看不見任何事物,而頭部亦遭人以硬物襲擊,當時,她手上的手袋亦遭人搶奪。之後,週遭突然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除下蓋在頭上的膠袋,她當時看見3名男子一字型在她前面逃走。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呼叫,她亦發覺頭部感到非常疼痛及流血,她亦發現財物並沒有被搶去,警方亦到達現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將該3名男子的衣着、身型等資料告訴警方。 4.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警員。當天晚上10時50分,他巡經牛皮沙街巴士站。當時他看見3名男童神情緊張四處張望,因此與同僚上前截查及盤問他們。控方第三證人負責盤問上訴人,當時,他身穿黑外套,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外套內搜得一黑色太陽帽。於警誡下,第二上訴人聲稱他沒有參予打劫,干犯的是另外兩名男童,他只是在旁邊觀察。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探員。他稍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該份會面紀錄他當時在法庭有呈堂。因為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主要爭議的是內容的準確性。 6.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二被告(即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供詞指1月17日晚上,他與第一被告及另外一名男童乘搭小巴往沙田第一城。另外該位姓“鄭”的男童負責選擇合適地方主人行打劫。及後,當到達“T"字型地方時,該姓“鄭”男童在附近草叢拾獲一膠袋,聲稱將使用膠袋蓋着受害人的頭部。他們在石壆上坐了很久,其後姓“鄭”男童步往距離他們10多步距離的地方扮作候車,而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則繼續坐在石壆上。 7.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稱當控方第一證人行經並超越姓“鄭”的男童時,姓“鄭”的便尾隨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時向第一被告人打眼色示意,這時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站起來。姓“鄭”的從後使用膠袋蓋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第一被告則上前協助。過了一會姓“鄭”逃跑,上訴人亦尾隨。 8.上訴人說當他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時,他否認打劫。在警署內,他聲稱於最後一頁被問及有沒有人打傷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引致流血時,上訴人聲稱沒有,因為上訴人指當時並沒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流血。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2頁第9段已說出關於上訴人所指該份口供不準確性的問題。 9.在盤問時,上訴人指事發前一天,姓“鄭”的男童及第一被告已經商討打劫的事宜,如目標、地點等等,但他當時只是旁聽。第二被告人(上訴人)聲稱他並不相信他們會作出該舉動,故才跟從他們前往案發地點觀看。 10.上訴人作供完畢,裁判法官作出一個詳細的證供評估。其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天與第一被告人及另外的男童一起企圖搶劫,因此,判了上訴人入罪。 11.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六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考慮未被列作呈堂證供的事物,或不應以之作為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基礎。馮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對未曾列入證供的警誡供詞內容加以考慮,其中對上訴人所說的供詞及法庭上所說作出不利的推論。因為馮大律師提及這一點的上訴理由,本席押後本上訴。此舉讓本席可了解警誡供詞實則上有否呈堂。 12.聆訊再開始時,法庭已經接納裁判法院這宗案件的檔案。在法庭的檔案裏,有一份上訴人的警誡口供正本。以在法庭的謄本裏,看見當時控方證人有呈堂這份口供紙,而法官批准將案件押後讓辯方律師有機會考慮。當辯方律師考慮後,向法庭指他們對該份口供紙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爭議的是口供內容的準確性。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忽略了給警誡口供一個適當的證物編號。但很明顯,當時在法庭,兩位律師都沒有留意這點。而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律師曾提及過關於這份口供的準確性,所以很明顯於審訊時,完全沒有誤會該份口供紙已被列為法庭的證物,只是忽略給予編號。案件完結後,主控官提及證物的處理時,並沒有提及過這份口供紙。如果該份口供紙的正本被呈堂的程序,法庭會在案件完結後會繼續保留證物的正本。正如本席已提及過,當本席取回法庭的檔案後,發現證物的正本的確在法庭的檔案內。因此。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遺留給予該口供紙一個適當的證物編號,但本席認為這完全不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因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沒有誤會到該份口供詞已經被呈當,而辯方的立場,並沒有爭論口供紙的自願性,只不過爭議口供紙的內容有一部份沒有準確地反映出上訴人所說的話。 13.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欠缺說服性。 14.馮大律師又繼續陳詞指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判決時沒有提及過關於採用適當的字眼來認為上訴人的口供紙準確及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所以,他不會使用酌情權不接納口供紙。但本席認為辯方當時完全沒有指責過被告人的對待,或他取口供紙的情況對被告人不公平。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只指出內容的準確性。所以,在這情況下可見,雖然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判決時沒有用準確的字眼說他認為口供紙的內容是否正確。但如果閱讀裁判法官作出口頭裁斷,這可明顯反映出裁判法官曾考慮過。正如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另外,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裁斷(上訴宗卷第102頁 L-P)裁判法官都提及到,關於被告人經拘捕後警誡所說的話及在庭上所說的話,裁判法官最終考慮全部證供、證據後,才作出他的裁決,判上訴人入罪。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也曾考慮過。這可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看出(上訴宗卷第24頁第18段)。本席不會再次在這裏敍述。 15.馮大律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法官應該在控方的案情完結後,要作出一個關於警誡供詞是否呈堂的裁定。因為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因此,被告人及他的法律代表在決定是否出庭作供前,裁判法官沒有這考慮,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 16.本席不想再重覆以上本席所說的話,但本席重申一點,裁判法官當時知道上訴人的立場,並不是爭議該份口供紙的自願性。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亦沒有誤會這一點,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提及關於口供紙一部份的準確性。正如陳律師所指,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裏也曾提及口供紙內對被告人有利的事項。因此,本席認為該投訴完全不成立。 17.在第四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指假使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會列入證供內,則原審裁判法官並未妥善處理警誡供詞應否呈堂的問題,即再次重覆裁判法官應該處理自願性後,才考慮是否行使法庭的管有酌情權以拒絕接納這項證供。馮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提及這點。當然,裁判法官在一個美滿的世界裏應該提及很多點,但於上訴庭,是要看裁判法官全部的裁決,與及,在法庭上審訊時的程序上是否忽略考慮。裁判法官不一定每一項考慮的事項也敍述出來。這位裁判法官是一位有經驗的裁判法官,在考慮口供紙時,不離會考慮自願性、酌情權及準確性。當然,裁判法官如果有提及酌情權而他認為不適宜使用酌情權這當然最好,但裁判法官這一刻沒有提及過並不等於他沒有考慮過。但本席看過當時辯方反對口供紙的理由只是針對準確性。裁判法官很明顯知道辯方的立場只針對自願性,因此本席認為不可以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這點。 18.最後第五項上訴理由,馮大律師指控方的證供不足以構成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案發時在現場,參與該案件。 19.正如陳大律師指出,當時裁判法官曾考慮過幾方面。正如裁判法官的口頭判決,(見上訴宗卷第102頁O-P),裁判法官說他考慮過所有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會面記錄、被告人的證供及當時的環境證供),綜合起來,裁判法官認為毫無懷疑下上訴人有參予企圖搶劫。 20.正如陳大律師所指出,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證據顯示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及姓鄭男童於事發前一天,他們曾商討。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否出聲,但無可否認證據指他有在場。 21.在事發時,上訴人與兩位涉案人一同乘車到案發地點,還選擇合適地方進行打劫。當控方第一證人經過兩名坐在石壆上的男童時,有一名男童把膞頭輕輕推另一男童。這可看見案件中的三名男童是有組織、有默契來共同行動。因為上訴人的供詞也指他當時與第一被告是一同站起來。 22.陳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亦聽到當晚已是深夜,上訴人不但穿深黑色的外套,於被捕時更於外套也搜出一黑色太陽帽。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三名男童一起一字型逃跑。稍後,當警員截停上訴人時,他仍然與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姓鄭男童一起。因此,裁判法官考慮所有在他面前的證據後,即上訴人的口供、口供紙及上訴人於庭上所作的供詞,這些都是他試圖減輕自己的罪行,裁判法官有權認為這一點。 23.最終,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而且亦有足夠的理據支持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本席不認為該定罪是有不穩妥或不滿意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