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德信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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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身為傳票ESS799/2003 所述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一名沒有佩戴適當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判罪名成立,現被告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3/2003

HCMA 117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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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德信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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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1日,2004年4月16日

裁判日期:200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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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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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身為傳票ESS799/2003 所述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一名沒有佩戴適當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判罪名成立,現被告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在案發時,一位職業安全主任在地盤裏看見一名沒有戴上頭盔的工人(即第二辯方證人)在燈柱上工作,他把當時的情況拍下照片(見證物P4A、B)。

辯方的案情

3.辯方第二證人說在案發時,他是在燈柱上油漆,而因當天刮着強風,他怕風把油漆、汗水吹進眼裏,所以他先用毛巾裹頭,然後才戴上安全帽。但是,當他在燈柱工作時,突然來了一陣強風,把安全帽吹丟。他說因為五至十分鐘後,他便會放工,所以他貪一時方便,沒有下來拾回安全帽。然而,數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和向他呼喝。辯方亦將天文台的天氣報告呈交法庭,列為辯方證物D2。

裁決

4.裁判法官認為天文台的天氣報告是對此案沒有幫助的。因為裁判法官認為有一束帶,而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辯方第二證人有沒有把束帶綁上。如果辯方第二證人有把束帶綁上,裁判法官不相信一個有束帶綁着的頭盔會被強風吹去。因此,裁判法官相信辯方第二證人根本沒有戴上頭盔。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只向工人提供安全訓練,或甚至乎指示工人戴上安全頭盔並不足夠。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應派管工監視着工人須確保戴上頭盔才爬上燈柱。因而,裁判法官裁定被告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鄭大律師替上訴公司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原審裁判法官錯誤解讀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於先,繼而錯誤裁斷第四辯方證人報告(第二頁f段)的內容為傳聞證供,犯了事實和法理的雙重錯誤;

(二)原審裁判法官沒有就香港天文台提供的天氣報告內容作充份理解便裁定其對辯方案情無實質協助,以致未能公正及全面地衡量辯方的案情,對被告公司構成不公;

(三)在處理辯方第二證人石群國就強風吹脫安全帽的解釋時,原審裁判官並無考慮控方沒有就該解釋作出盤問,亦從未對該解釋的真確性提出任何質疑,在毫無證據否定證人說法的情形下,裁判官斷然拒絕接納該證人的證供,是缺乏理據支持的。

(四)在授引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電力系統安全守則」中G3.4.1段時,裁判法官沒有提醒自己該守則的內容並不等同地盤建築安全條例所訂定的成文法責任,對被告公司並無法律約束力。裁判官依賴守則內容來裁定被告公司有否觸犯傳票所指的控罪是不當的。

環顧本案所有情況看來,被告公司被定罪是不當及不穩妥的。

分析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鄭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專家證人報告(即證物D2第二頁F段)所說 "the worker concerned reported that he was well aware on the utilization of safety helmet on construction site by training and the foreman's instruction."是一般的傳聞證供,因此拒絕這個說話。

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這個決定是沒有錯的。因為這句說話是辯方第二證人在庭外向辯方第四證人所述的事實,而辯方第四證人得知這個事實是從辯方第二證人來的,而不是他自己所經驗的。因此,專家的報告不可以幫助法庭決定究竟辯方第二證人有沒有接受過安全訓練。這個證據須來自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本席接納譚大律師的陳詞指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他的安全帽被吹掉後,他認為自己處身在露天,便沒有危險性,而當時也差不多到下班時間,所以便沒有立刻拾回他的安全帽。因此,究竟辯方第二證人有否受過適當的安全訓練不是這案件的重要點,因為當時辯方第二證人是貪方便及認為他沒有即時的危險,所以沒有下地拾回安全帽。

8.但是,本席接受辯方證供有顯示辯方第二證人是在開工前受過適當的訓練的,這證據是來自辯方第一證人。

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鄭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給辯方呈遞的香港天文台的風速及陣風報告適當的考慮,這上訴理由可與第三項上訴理由同時考慮,因為鄭大律師投訴辯方第二證人的強風吹脫安全帽的解釋是沒有證據否定的,而裁判法官亦沒有考慮控方並沒有就該解釋作出盤問。本席認為就算裁判法官適當地接納天文台風力報告及辯方第二證人的解釋,他都要最終考慮辯方第二證人在被風吹走安全帽後,繼續留在梯上而沒有回地上拾回安全帽是不是上訴公司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確保沒有佩戴適當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10.鄭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關於頭盔被吹下的解釋,因為控方並沒有盤問石群國這方面的解釋。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很明顯,裁判法官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的解釋是因為裁判法官留意到,安全帽有一束帶,而辯方第二證人在作證時並沒有作證關於他有沒有這一束帶綁好。裁判法官認為,如果辯方第二證人真是有安全帽戴好,他應把束帶綁上。因此,就算當時風力很強,裁判法官認為綁上束帶的頭盔也不可能被強風吹去。因此,裁判法官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的解釋。

11.就第四項上訴理由,本席留意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四頁當他提到這一份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的手冊時,他那時說「順帶一提」,而裁判法官在作出他的裁定後才提及這一份中華電力的手冊。裁判法官只以這手冊內提議的步驟是其中一項合理步驟,而不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採取這個步驟而被判入罪的。

12.本席最終要考慮是究竟裁判法官可不可以依賴這一個綁束帶的理由來裁定他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正如鄭大律師所說,控方並沒有質疑或盤問辯方第二證人的解釋,而在審訊過程中,並沒有提及過束帶這個題目。因此,如果裁判法官對這方面注重的。在公平的情況下,他應問辯方第二證人究竟當時他戴上頭盔有否綁好束帶。但在隻字不提的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他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因為他沒有提及他曾將束帶綁好是不公平。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定罪是潛有疑點,而疑點應歸於上訴公司。

13.因此,上訴得直,上訴公司的定罪被撤銷,而罰款歸還上訴公司。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