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ina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 the Express Builders Co Ltd Joint Ven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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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人China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The Express Builders Company Limited Joint Venture (下稱"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成立,被判罸款$1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Case No.HCMA 121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2/2002

HCMA12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1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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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人

China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 The Express Builders Company Limited Joint Ven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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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9日

宣判日期:20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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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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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法人China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The Express Builders Company Limited Joint Venture (下稱"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成立,被判罸款$1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02年5月3日,身為位於九龍九龍灣一個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B(1)、68(1)(a)及68(2)(g)條。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他在事發當日任職為勞工處安全主任。他在巡視該地盤時,看見一名工人在建築物二樓走廊樓邊正在進行接駁水喉工作,該工人是沒有配戴安全帶的。他用相機拍下當時情況,並在審訊時作為呈堂證物(證物P-3)。照片內顯示在該樓邊工人工作的位置,可看見一幅已塌下的膠圍網,除圍網外該處並沒有其他的安全措施可防止工作人員從樓邊墮下。樓邊離地面的高度約6.6米。

4.上訴人在審訊時一共傳召了三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在事發當日在該地點工作的工人,他聲稱因為他發現外牆的水龍頭鬆脫,他便去把龍頭從新連接。為了方便他接駁龍頭,他把原本在該處的膠圍網用一條鐵通把圍網壓低,在此之前該處的圍網是完整地竪立和穩固的。該膠圍網被壓下後的情況見(證物P-3B)照片。

5.第二辯方證人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他的職責是負責地盤的安全措施,確保工作環境安全。他聲稱在事發當天早上曾巡經照片上顯示的地點,當時他看見膠圍網是正常地豎立。他曾看見第一辯方證人使用安全帶坐在樓邊地上工作。

6.第三辯方證人是地盤項目經理,他指稱該地盤外牆鐵棚架曾經通過獨立工程師測試,該鐵棚架是符合法例中可以扣上安全帶的規定。

7.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在陳詞時指稱用鐵通把安全膠網壓下是辯方第一證人的個人行為,而他的行為是在公司意料之外,因此被告公司不應在這個情況下為該工人的行為負責。再者,公司已就保障工人安全的情況下做足安全措施。大律師在陳詞時亦依賴普通法中「誠實但錯誤的信念」作為辯護理由,理由是根據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他在事發當日較早的時候巡視該地點時,曾目睹該段膠圍網是完好並豎立在適當的位置的。

8.裁判官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詞,他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他不相信第一和第二辯方證人在工作時會在該地點使用安全帶的說法,因此裁定上訴人被票控的罪名成立。裁判官對證人誠信和證供是否真確的判斷,除非有特別情況,處理上訴的法庭極少干預,本案亦不例外。

9.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謝大律師提供了五點上訴理由,其中第一和第二點是針對裁判官裁定膠圍網在該工人工作前經已塌下是基於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第三點是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改變了定罪理據的基楚,與口述判決理由明顯不同,因此而犯了法律上的錯誤。第四點是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普通法附予上訴人提出「誠實但錯誤的信念」的辯護理由。第五點是針對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已做了適當的努力去確保膠圍網是有效地豎立在該地點。

10.「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B(1)」是屬於嚴謹性的規則。(見HKSAR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HCMA No. 376 of 2002)謝大律師對這點並無爭議。嚴謹性條款中,若控方能夠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某些基本事實,控方便不需要證明被告人在犯罪時是存有任何犯罪意圖。在本條例而言,條例38H給予被告人一項免責辯護理據。再者,根據上訴庭在A.G. v. Fu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案內列出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使在屬於嚴謹性的控罪下,被告人仍可倚賴普通法附予被告人「誠實但錯誤的信念」作為辯護理由。根據上述案,被告人只需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證明上述的辯護理由,便可脫罪。

11.本席必須指出,案的案例只是上訴法庭在《應課稅物品條例》第109章第17(1)、(6)、(8)條作栽決時對該等條例的銓釋,上訴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是否適用於其他法例下的嚴謹性控罪。原審裁裁判官顯然是參考了案的案例,基於這是上級法庭的裁決,所以他認為普通法下「誠實但錯誤的信念」亦可在本案中成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他並且在本案的證供和證據上考慮了這個辯護理由後,最後裁定這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實際情況是:不管案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裁判官都已就普通法的辯護理由作出了考慮,上訴人不能投訴指稱上訴人被剝奪了應有或可能有權倚賴的辯護理由。

12.根據審訊騰本顯示,大律師的陳詞祇是著重在膠圍網塌下的情況是否屬於一項可預計的危險情況,他對38H的法定免責辯護條款隻字不提,顯然是選擇了不倚賴法定的辯護理由,在這個情形下,裁判官當然無須考慮38H的法定辯護理由。他的做法並無不妥。

13.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因此第一辯方證人所說他祇是用鐵通壓著膠圍網而到外牆工作的說法便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裁判官更拒絕接納第二辯方證人聲稱他在較早前巡視該地點時發現圍網是正常地豎立的說法。基於這個情況下,裁判官唯一的結論是:第一該膠圍網是在第一辯方證人工作之前一段時間經已塌下;第二:該膠圍網並不是因為上訴人不可預計的第三者行為而導至倒塌。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符情理而亦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呈堂照片中顯示圍網的情況並不能達至條例規定的「足夠的步驟」,這是明顯不過的事實,因此,第一和第二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4.既然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和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而又裁定第三證人的證供於本案並沒有幫助,辯方便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證供或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已盡了適當的努力和他是在基於「誠實但錯誤的信念」上違反了38B的規則。基於這個理由,謝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責,聲稱他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述兩個辯護理由的說法便不能成立。

15.謝大律師不能說服本席原審裁判官在法律或證據詮釋方面犯錯。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張潔宜政府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馮、黃、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若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