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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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為於九龍站發展第二期D地盤一地段編號,KIL11080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建築地盤,但他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 (1),68 (1) (a) 及68 (2) (a)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21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17/2003

HCMA 12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8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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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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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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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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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為於九龍站發展第二期D地盤一地段編號,KIL11080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建築地盤,但他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 (1),68 (1) (a) 及68 (2) (a)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上訴公司是案件的第二被告,而案件的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次判商,負責在此地盤內與本案的有關工作/工程。

3.本案的不爭議案情是在案發時,正被拆卸的吊機組件,由一座位於大廈屋頂(67樓)的三星機(derrick system)的吊杆(boom),準備吊下到9樓和6樓平台處,不過三星機的吊杆突然縷曲。因為兩座吊機都是連起的,所以導致吊機的平衡臂,亦稱為尾檐,用來工作台上臨時放置的原本用來鎖著尾磚,但現已拆下的最少兩條黃色32kg重的鐵枝(橫栓),跌下6樓平台,擊斃工友及擊傷兩位工友。這兩條黃色的橫栓是事發前兩至三天,從吊機的尾檐處拆下的,但被臨時放在吊機(平衡臂)上,而沒有馬上放在地面。

4.PW2是D1的散工,當時他看見三星架吊杆縷曲了,D1當時是控制天秤的。PW2說,未開始在地盤工作之前,D2的安全主任已經解釋過所安全措施,例如需要工友戴安全帽,扣上安全帶,如有高空工作,下面則要圍欄膠帶/圍板等等,而照片A-C的橫栓是天秤尾檐上用來鎖著尾磚用的。

5.PW3是D2的地盤管工。在案發時,他在6字樓平台清理雜物及垃圾。在事發時,他聽見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亦看見天秤的尾部伸出天面的範圍(正如照片G近「建」字的部份),而有人大叫「走呀」,因此他伏下來,當他再看上望時,他看見死者在地上,而另外兩位工友亦有受傷。當天他沒有看見任何圍欄膠帶,他亦無需步過任何圍欄膠帶或圍板,便可以步進6字樓平台。

6.PW6是上訴公司有關地盤的工程經理(Project Manager )。他說D1是一位有經驗的天秤拆卸商,在開工之前,工友已經在安全方面獲得訓練,這一個地盤有安全會議,有風險評估報告,而上下吊貨的工程開始之前和開始做之後,均有用雙向通話方法等等。

7.裁判法留意到PW6只可以說「會做」,而不是「肯定有做」,因為PW6的公司已經判了拆卸工程給D1。因此,他不能知道和PW6自己亦沒有可能每一分鐘都在場。

8.PW8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關於今次的事故,他準備了一份報告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9,他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他指雖然上訴公司可以依賴D1做拆卸工序,但上訴公司不應該把所有安全措施均推卸在D1身上,尤其是上訴公司必定知道他自己的工友(亦即是最少死者及傷者)。在有關的時刻都是在6字樓平台上工作,上訴公司的安全主任或管工可以阻止其他工友進人6字樓平台,D2應該確保這些工友當時不在場,因為,上訴公司必定知道在這時候有吊腎被三星架正在吊著。

9.PW8又說,有關的黃色橫栓拆下後,應該一早便用一個金屬盒或盛載器吊下地面,而不應該放在吊機尾檐(工作台)上兩、三天。再者,吊機尾檐並沒有足夠高度的圍欄和/或踢腳板防止鐵枝跌下來,因為這些邊綠只是40mm 高,而每支橫栓的直徑是60mm,吊機平衡臂的邊緣亦沒有法定的最少200mm高的踢腳板。

10.PW9是一位合資格的特許工程師,被委派到勞工處工作,他的專家身份亦不受爭議,他將他的觀察和意見寫在控方證物P10內。他在本案內最主要的證供,簡單來說是他認為吊臂的內部結構是安全的,因他已做了超聲波測試,而他說今次吊臂縷曲是因為過重。

辯方案情

11.DW1是D1當時的合伙人,在有關的時刻他與D1一起工作,拆卸這個天秤。當時他正搜隻電線,D1則在駕駛室內控制吊臂。DW1說,一般的做法是拆去橫栓之後,用紅色尼龍繩綁在橫栓的尾檐(工作台)上。他說事發時,尾檐有大概10%懸出天面的範圍外。

12.PW2是一位博士,他是合資格和英國特許的土木工程師,他的意見是今次事件發生得十分快,右方的「Pin I」先拆斷,導致尾檐向右傾去,於是拖著「三星架」的另臂向右方走,不過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頁尾段說:

「他認為這項控罪的核心考慮點,不是究竟鎖針折斷,或有其他引致今次事故的理由是甚麼,或是否可合理下預見,而正是如第一項控罪所述,核心考慮點是究竟D1,因而D2,有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墮下物件(以下再有陳述)。」

裁判法官的裁定

13.裁判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均是可靠的證人,除了DW1關於把橫栓綁在工作台這一方面之外。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是如下:

(1) 事件發生之前,尾檐有一部份超出了67樓的天面範圍。
(2) 事發時,尾檐已經獲三星架吊著。
(3) D1為了方便起見,D1的工人把這些橫栓留在工作台上,而沒有將有關的4條橫栓從尾檐上一拆掉,便吊到天面地上。
(4) 裁判法官認為雖然知DW1聲稱,這些橫栓已經在工作台上綁好,不過D1只是說:
(a) 「一般的做法」,而並沒有說在今次事件中,橫栓真的有綁固在工作台上;和
(b) 無論辯方大律師或本席均亦沒有看得見有什麼實物顯示紅色尼龍繩的存在,而在照片中,包括顯示工作台這一張照片內,辯方大律師和本席亦未看得見真的有紅色尼龍繩,因此,在這方面,本席不接納DW1的證言。
(5) 從橫栓(工作台上)吊下這一個事實,本席推定和裁定這些橫栓並沒有綁好,本席裁定這4條橫栓是證物P6和P7談及的散料,本席裁定D1在證物P6和P7上所陳述的安全措施,他並沒有遵守,其實DW1亦沒有否認今次是違了規,違了P6和P7所談及的安全措施,因為DW1只是說:
“要做一個合適的金屬盒含容器,把橫栓調到地上做法十分因難。...

DW1並沒有解釋要做出夠長夠大的盒子去運載這4條橫栓,為甚麼不切實可行:相反地,DW1的證言只是說把潢栓綑綁在工作台上只是為了方便與整個尾檐一起搬運和下次裝嵌。換句說話說,要把這4條黃色橫栓從高處拆後馬上吊到地上的做法,並非不是切實可行。”

(6) 裁判官裁定當時並沒有任何圍欄或圍板阻止任何工友進入6字樓平台,而裁判法官裁定要把6字樓平台圍開或設置這一些圍板是切實可行的 ...
(7) 至於「安全操作負荷」這個問題,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裁定並沒有在「三星架」或任何其他地方清晰地標明。”

14.裁判法官的結論是這4支黃色的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因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處理橫栓的主要負責人當然是D1,而法律上的原則說,D2作為總承建商,因為D1犯上罪行,所以要負上責任。裁判法官亦認為D1及D2並沒有成功地引用這法律上的免責辯護理由。因此,裁定D2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替上訴公司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混淆了天面,與事發時地面6樓平台的範圍:所會預見的危險。

(2)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了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

(3) 原裁判官忽略了本案與一般高空墮物案件的一個最大分別;意外並非是在吊運或吊運往6樓平台其間發生的。

(4) 裁判官亦混淆了「所需的預防措施」與「切實可行範圍內 ... (的)安全方式」。

(5) 林先生所要求的亦超過了「所需的預防措施」。

(6) 原審裁判官未能及/或未曾正確掌握或處理辯方的辯護理由。

(7)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評估或給予以下證人及/或事實不當的比重。

(a) 橫栓並非即時放下地面;

(b) PW3,4及5的證詞,及6樓平台沒有圍封的事實;

(c) PW6即證詞及PW6/上訴人對第一報告安全措施的認知;

(d) PW8的證詞及15頁的3點,雞仔綱、安全措施及金屬盒/盛容器。

(8)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混淆了「確保」與「所需」的兩個概念。

(9) 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定,並未能支持控方的案情,或未能反駁上訴人的辯謢理由。

(10)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了辯方向PW8指出的理由,只是理論上的情況。

(1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評估了一些證供。

(12) 就著分判Frolic與大判監管的問題,裁判法官錯誤地解讀了以下3個案例:犯了法律上的謬誤;

(a) John Lok & Partners and other [1986] HKLR 325,

(b)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HCMA No. 568 of 2003,

(c) Ping On Foundation (Piling) Co. Ltd, MA App No. 879 of 1995。

(1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解讀了本案的條例49(1)。

(1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解讀了《香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

(15) 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或沒有適當/充份地考慮到兩個被告的普通法辯謢理由(Commom Law defences“普辯理由”)。又或原審裁判官因錯誤評估/解讀《香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因而沒有或沒有適當地考慮/評估兩個被告的普通法辯謢理由。最後,裁判法官亦錯誤地並未分開去考慮第一被告及上訴人的免責辯謢理由。

(1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控方傳家證人的證供或錯誤地給予控方傳家證人任何比重或不適當的比重。

(17) 總的來說,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8) 案情或斷案方法是有潛在的疑點的。

分析

16.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判上訴人違反第49(1)條的定罪基礎,因上訴人把4枝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而不是6字樓平台的安全措施。

17.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為了方便,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而該些橫栓放在工作台時,便沒有被綁好。

18.PW8所提意把橫栓以金屬盒吊回地面時,只不過是一種預防措施。因此,裁判法官認為PW8所指的預防措施,在合理情況下是切實可行的,但D1和D2均沒有做到。處理橫栓的主要負責人是D1,但D1的失敗則是與上述第3項所述法律上的原則說,D2作為總承建商,因為D1犯上罪行,所以要負上責任。故本席認同以上裁判法官所裁定的事實。

定罪的上訴

19.代表上訴公司的潘大律師,頭3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考慮當時的工序,對於6字樓平台的範圍是沒有高空墮物的危險的,而裁判法官亦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今次的事故不是因為在吊運中而發生,但是因吊架突然發生故障而產生的。

20.本席已經敍述過,裁判法官定罪的基礎是上訴人把4枝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而不提6字樓平台的安全措施。裁判法官不提,不是因為D1沒有用金屬盒去分別吊運出事的橫栓,而定上訴公司的訴,這不過是PW8所提供的意見。

21.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是因為依據事實的裁斷,上訴人為了方便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而這些橫栓放在工作台上時,更沒有被綁好。

22.本席亦認同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並沒有混淆到「所需的預防措施」與「切實可行範圍內 ... 的安全方式」。因為,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建議裁判法官依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1)條,考慮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或切實可行的部驟。

23.潘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定,因為照片未能看見有紅色尼龍繩,因而不接納DW1的證言。正如,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DW1 說關於把橫栓綁在工作台的證供,DW1是說「一般的做法」,而並非有說在今次事件中,橫栓真的有綁固在工作台上。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沒有採取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由於案發後的照片上不能看到尼龍繩,而DW1亦沒有明確表示該橫栓真的有綁固在工作台。因此,裁判法官是有權依據橫栓從工作台墮下的事實推定及裁定這些橫栓根本沒有綁好。

24.至於,潘大律師所投訴,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評估或給予證人或事實不當的比重,是主要針對辯方6樓平台及9樓平台的措施。本席認為這不是裁判法官定罪的基礎。

25.本席認為潘大律師所提及的另外之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的。

26.本席亦不接納潘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解讀了John Lok and Partners & other [1986] HKLR 325的原則。Hooper J在該案有以下的說話:

"A person can carry out, carry into practice or carry through construction work without actually performing the physical work himself. There have been many cases where a principle contractor had contracted for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work but had in fact sub-contracted the whole of the operations to someone else ...

He is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work there if he is managing, organizing or supervising etc. the work. ...

It would be ludicrous, if a head contractor or principle contractor having made himself responsible for the carrying out of certain works could avoid liability under these provisions by saying that although the work had begun, he has not himself performed any physical work or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his contractual obligation. The whole purpose of this legislation is to make sure that the person having th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contracts in relation to the carrying out or carrying into practice or carrying through the construction work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site where that construction work has commenced. "

27.因此,除非D1是“on a frolic of his own”一個總承建商,即D2是要為此承判人負上法律責任的。

28.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在裁定案件的事實時,不需要考慮究竟上訴公司須不須要做第一被告的保母或上訴公司是監管不足。因為證據顯示上訴公司及第一被告人為了方便起見,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本席亦不接納代表上訴公司潘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了《香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及上訴公司所擁有的免責辯謢理由。

29.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駁回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處的上訴

30.本席認為在裁判法官考慮適當的刑罰時,他是必須要考慮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而這事故是不會發生的如果上訴公司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公司的求情理據時,他亦需考慮該事故所造成的嚴重效果,而作一個適當的判處。今次上訴公司是經過審訊後,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所以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該被罰款65,000元,雖然是較為重的罰款,但不可視為明顯過重。因此, 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判決。就判處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