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協興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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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為於九龍站發展第二期D地盤一地段編號,KIL11080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建築地盤,但他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 (1),68 (1) (a) 及68 (2) (a)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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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17/2003 HCMA 12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82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公司於裁判法院被票控身為負責為於九龍站發展第二期D地盤一地段編號,KIL11080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而有工人受僱於該建築地盤,但他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在該處工作的工人遭墮下的物體擊中,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規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9 (1),68 (1) (a) 及68 (2) (a) 條。經審訊後,被告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審訊時,上訴公司是案件的第二被告,而案件的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次判商,負責在此地盤內與本案的有關工作/工程。 3.本案的不爭議案情是在案發時,正被拆卸的吊機組件,由一座位於大廈屋頂(67樓)的三星機(derrick system)的吊杆(boom),準備吊下到9樓和6樓平台處,不過三星機的吊杆突然縷曲。因為兩座吊機都是連起的,所以導致吊機的平衡臂,亦稱為尾檐,用來工作台上臨時放置的原本用來鎖著尾磚,但現已拆下的最少兩條黃色32kg重的鐵枝(橫栓),跌下6樓平台,擊斃工友及擊傷兩位工友。這兩條黃色的橫栓是事發前兩至三天,從吊機的尾檐處拆下的,但被臨時放在吊機(平衡臂)上,而沒有馬上放在地面。 4.PW2是D1的散工,當時他看見三星架吊杆縷曲了,D1當時是控制天秤的。PW2說,未開始在地盤工作之前,D2的安全主任已經解釋過所安全措施,例如需要工友戴安全帽,扣上安全帶,如有高空工作,下面則要圍欄膠帶/圍板等等,而照片A-C的橫栓是天秤尾檐上用來鎖著尾磚用的。 5.PW3是D2的地盤管工。在案發時,他在6字樓平台清理雜物及垃圾。在事發時,他聽見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亦看見天秤的尾部伸出天面的範圍(正如照片G近「建」字的部份),而有人大叫「走呀」,因此他伏下來,當他再看上望時,他看見死者在地上,而另外兩位工友亦有受傷。當天他沒有看見任何圍欄膠帶,他亦無需步過任何圍欄膠帶或圍板,便可以步進6字樓平台。 6.PW6是上訴公司有關地盤的工程經理(Project Manager )。他說D1是一位有經驗的天秤拆卸商,在開工之前,工友已經在安全方面獲得訓練,這一個地盤有安全會議,有風險評估報告,而上下吊貨的工程開始之前和開始做之後,均有用雙向通話方法等等。 7.裁判法留意到PW6只可以說「會做」,而不是「肯定有做」,因為PW6的公司已經判了拆卸工程給D1。因此,他不能知道和PW6自己亦沒有可能每一分鐘都在場。 8.PW8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關於今次的事故,他準備了一份報告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9,他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他指雖然上訴公司可以依賴D1做拆卸工序,但上訴公司不應該把所有安全措施均推卸在D1身上,尤其是上訴公司必定知道他自己的工友(亦即是最少死者及傷者)。在有關的時刻都是在6字樓平台上工作,上訴公司的安全主任或管工可以阻止其他工友進人6字樓平台,D2應該確保這些工友當時不在場,因為,上訴公司必定知道在這時候有吊腎被三星架正在吊著。 9.PW8又說,有關的黃色橫栓拆下後,應該一早便用一個金屬盒或盛載器吊下地面,而不應該放在吊機尾檐(工作台)上兩、三天。再者,吊機尾檐並沒有足夠高度的圍欄和/或踢腳板防止鐵枝跌下來,因為這些邊綠只是40mm 高,而每支橫栓的直徑是60mm,吊機平衡臂的邊緣亦沒有法定的最少200mm高的踢腳板。 10.PW9是一位合資格的特許工程師,被委派到勞工處工作,他的專家身份亦不受爭議,他將他的觀察和意見寫在控方證物P10內。他在本案內最主要的證供,簡單來說是他認為吊臂的內部結構是安全的,因他已做了超聲波測試,而他說今次吊臂縷曲是因為過重。 辯方案情 11.DW1是D1當時的合伙人,在有關的時刻他與D1一起工作,拆卸這個天秤。當時他正搜隻電線,D1則在駕駛室內控制吊臂。DW1說,一般的做法是拆去橫栓之後,用紅色尼龍繩綁在橫栓的尾檐(工作台)上。他說事發時,尾檐有大概10%懸出天面的範圍外。 12.PW2是一位博士,他是合資格和英國特許的土木工程師,他的意見是今次事件發生得十分快,右方的「Pin I」先拆斷,導致尾檐向右傾去,於是拖著「三星架」的另臂向右方走,不過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頁尾段說:
裁判法官的裁定 13.裁判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均是可靠的證人,除了DW1關於把橫栓綁在工作台這一方面之外。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定,是如下:
14.裁判法官的結論是這4支黃色的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因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處理橫栓的主要負責人當然是D1,而法律上的原則說,D2作為總承建商,因為D1犯上罪行,所以要負上責任。裁判法官亦認為D1及D2並沒有成功地引用這法律上的免責辯護理由。因此,裁定D2傳票上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替上訴公司作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分析 16.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判上訴人違反第49(1)條的定罪基礎,因上訴人把4枝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而不是6字樓平台的安全措施。 17.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為了方便,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而該些橫栓放在工作台時,便沒有被綁好。 18.PW8所提意把橫栓以金屬盒吊回地面時,只不過是一種預防措施。因此,裁判法官認為PW8所指的預防措施,在合理情況下是切實可行的,但D1和D2均沒有做到。處理橫栓的主要負責人是D1,但D1的失敗則是與上述第3項所述法律上的原則說,D2作為總承建商,因為D1犯上罪行,所以要負上責任。故本席認同以上裁判法官所裁定的事實。 定罪的上訴 19.代表上訴公司的潘大律師,頭3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考慮當時的工序,對於6字樓平台的範圍是沒有高空墮物的危險的,而裁判法官亦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今次的事故不是因為在吊運中而發生,但是因吊架突然發生故障而產生的。 20.本席已經敍述過,裁判法官定罪的基礎是上訴人把4枝橫栓拆去後處理不當,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防止物件墮下,而不提6字樓平台的安全措施。裁判法官不提,不是因為D1沒有用金屬盒去分別吊運出事的橫栓,而定上訴公司的訴,這不過是PW8所提供的意見。 21.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沒有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是因為依據事實的裁斷,上訴人為了方便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而這些橫栓放在工作台上時,更沒有被綁好。 22.本席亦認同梁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並沒有混淆到「所需的預防措施」與「切實可行範圍內 ... 的安全方式」。因為,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建議裁判法官依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1)條,考慮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或切實可行的部驟。 23.潘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定,因為照片未能看見有紅色尼龍繩,因而不接納DW1的證言。正如,梁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DW1 說關於把橫栓綁在工作台的證供,DW1是說「一般的做法」,而並非有說在今次事件中,橫栓真的有綁固在工作台上。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他沒有採取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由於案發後的照片上不能看到尼龍繩,而DW1亦沒有明確表示該橫栓真的有綁固在工作台。因此,裁判法官是有權依據橫栓從工作台墮下的事實推定及裁定這些橫栓根本沒有綁好。 24.至於,潘大律師所投訴,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評估或給予證人或事實不當的比重,是主要針對辯方6樓平台及9樓平台的措施。本席認為這不是裁判法官定罪的基礎。 25.本席認為潘大律師所提及的另外之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說服力的。 26.本席亦不接納潘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解讀了John Lok and Partners & other [1986] HKLR 325的原則。Hooper J在該案有以下的說話:
27.因此,除非D1是“on a frolic of his own”一個總承建商,即D2是要為此承判人負上法律責任的。 28.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在裁定案件的事實時,不需要考慮究竟上訴公司須不須要做第一被告的保母或上訴公司是監管不足。因為證據顯示上訴公司及第一被告人為了方便起見,把4條1.4米長32公斤重的橫栓放在沒有足夠高度圍欄的工作台上。本席亦不接納代表上訴公司潘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了《香港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及上訴公司所擁有的免責辯謢理由。 29.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據駁回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處的上訴 30.本席認為在裁判法官考慮適當的刑罰時,他是必須要考慮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而這事故是不會發生的如果上訴公司採取適當的措施。因此,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公司的求情理據時,他亦需考慮該事故所造成的嚴重效果,而作一個適當的判處。今次上訴公司是經過審訊後,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所以裁判法官判上訴公司該被罰款65,000元,雖然是較為重的罰款,但不可視為明顯過重。因此, 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判決。就判處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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