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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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内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6,000元。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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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6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68/2003

HCMA 5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6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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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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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2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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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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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建築地盤負責承建商而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地盤内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罪成立,違反根據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6,000元。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事源

2.上訴人是香港城市大學一個地盤的承建商。案發當日,勞工處的一名安全主任到上址巡查。期間,他看見三名工人在一個柱位上做扎鐵工作。他們所在之處,離地3.9米,不但沒有工作台,也沒有任何安全網或安全繩的設置。其中一名工人站著的,只是三條100毫米 x 50毫米的木方,而木方上亦沒有任何圍欄或踢腳板。最後,上述三名工人均未有佩戴安全帶,其中一名在事後被認出是上訴人的扎鐵外判商泰昌公司所聘用的工人。

一審情況

3.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以上的事實。

4.相反,根據上訴人的工程總管供稱,三名工人當時的工作,是要把鐵枝豎立在指定的地基上,並加以固定,期間需要作短暫攀爬。然而,爲了要預留位置把鐵枝竪起,不能在周圍建立有圍欄的工作台。還有由於鐵枝的重量和高度,工人需要盡快把它們豎起、穩固,整個過程不出10分鐘,所以設立安全網亦不切實制。再説,工人當時所在的位置,實有一個按建築師指示所建造的鐵架,非常穩固,工人如再佩戴上已簽收的、符合勞工處要求的安全帶,便已足夠。

5.上述的説法,有上訴人所傳召的專家證人的確認及支持。另外,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亦供稱:上訴人極重視安全,安全政策放在公司第一位;上訴人所聘請的工人,都有“綠卡”,亦即已接受了基本安全訓練;他曾親自為工人提供在職訓練及講座,内容根據勞工處的守則及指引而制定;上訴人設有早會和例會向工人講述安全及安全工具的使用,施工期間亦有安全主任及督導員巡查並按勞工處的要求制定記錄;上訴人對違反安全守則的外判商設有懲罰制度。

6.換言之,上訴人所依賴的辯護,是《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H(1)的免責條款。第38H(1)的條文如下:

38H. 第38B(1)及38C條的免責辯護

(1) 任何被控第38B(1)或38C條所訂罪行的承建商如證明有以下情況,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遵從該條所有或任何規定均不屬切實可行;
(b) (i) 該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或
(ii) 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提供該等安全網不屬切實可行,而有關承建商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及
(c) 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1999年第64號法律公告)”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在判詞中言明,由於當時的工序特殊,上訴人無法為他們提供圍欄或工作台等設施。相反,上訴人已經向工人提供了勞工處批准的安全帶及告知其應有的使用方式。

8.然而,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的證人並未指出案發當日有早會,亦未指出曾向三名涉案工人説明要在有關的特殊工序中使用安全帶,總的來説就是依賴工人自律。再講,泰昌有多次因違反安全守則而被上訴人罰款的記錄,如說要泰昌自己去監督工人亦屬枉然。

9.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應派遣管工監督工人戴好安全帶。現在未能做到,就不能依賴第38H(1)的免責條款。

就定罪的上訴

10.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指裁判官對免責條款的適用,過於嚴苛。再説,根據上訴人的安全主任供稱,上訴人根本不會知道泰昌於何時派人進行有關的工序。相反,主控甚或裁判官本身亦從未就這點質疑過該名證人。

11.對於上訴人不會知道施工時間這點,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並無爭議。她反而認爲,正因如此,就更能證明上訴人的安全制度有問題。

12.本席並不這樣認爲。

13.我的意思是,如按照裁判官或政府律師的構思而行,實與要求地盤承建商作保姆無異。事實上,儘管證供沒有提及,常識亦告訴我們,承建商的分判事項衆多,要完全掌握它們的進度、工序,並處處派員監督,就算資源能及,亦會疲於奔命,可疲於奔命絕非條例所說的“切實可行”。事實上,地盤安全,並不能單靠承建商。分判商和工人,亦有一定責任。就算前者有違反的前科,後者又一貫粗疏,亦要視乎實況取其平衡。

14.總括而言,本席認爲,從已知的情況考慮,裁判官提出的要求,並不合理。

就判刑的上訴

15.鑒于剛才的結論,這方面的上訴亦再無意義。事實上,上訴人在開始時已言明會放棄就判刑的上訴。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陳錦程、余嘉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