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偉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37/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牛偉儀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罸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3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7/2003

HCMA12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972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牛偉儀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7日

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牛偉儀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罪名成立,罸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決,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工人。於2003年7月5日上午從啟興道7號嘉里危險品貨倉提取了一個木箱,內藏了共九盒的膠水。他拆開木箱後,把木箱及貨物分別放在貨倉外馬路的兩個貨盤上,等候貨車到來運載。期間上訴人駕駛之輕型貨車GB3521正與其他貨車正在排隊等候進入貨倉。後來到上訴人駕駛貨車入貨倉,但在途中,上訴人貨車的左前防撞欄碰到第一證人放下的貨物,以致貨物損毁。第二控方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他承認是他的貨車之左車輪碰到有關的貨物。

3.上訴人自己也有作供。裁判官就他的證供有以下的總結:

「案發當天駕駛着貨車往貨倉提貨,在提貨前,他先入貨倉辦理手續,辦妥後便留在啟興道,貨車內等候貨倉管理員召喚駛入貨倉,當時他已察看到馬路上放了兩個貨盤,上面擺放着垃圾似的物品(見辯方草圖D1)。當左前方的貨車駛入貨倉後,上訴人便把貨車駛前,但期間貨車不能前進,他下車查看,發現貨車左前輪碰到地上的貨物,證人(一)立刻跑來責駡,其後上訴人駛入貨倉提貨,出來時卻發現木箱已被搬走,只剩下貨物,因此他着證人(一)把木箱放回原位,但證人(一)並沒有把廢物放回木箱內,只扔棄到馬路一旁。警員到場時,兩個貨盤的位置並非擺放如碰撞發生時一樣,它們的位置應遠離貨倉入口約8呎。」

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對於控方案情基本上沒有爭議,他祇是不同意三點:貨盤上的是否看似垃圾,貨盤的位置及木箱裏的廢物是否放在馬路一旁。但裁判官認為這些都不是重要的問題。她說本案關鍵所在是究竟上訴人當天駕駛貨車時,有否以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路面情況,避開障礙物。裁判官又指貨盤在馬路上的位置顯而易見,上訴人已一早察看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貨物看似垃圾就祇是他的藉口。

5.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為何認為上訴人以為貨物是垃圾是不重要的問題。當時的貨物不是放在行人路而是放在馬路上的,除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蓄意地去撞毁貨物,如果上訴人是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車路進入貨倉的話,不小心碰壞了放在路上的東西並不一定構成不小心駕駛。如果路面全是堆滿東西的話,那麼司機豈不是無路可行,或是需要逐堆東西查驗看看是否貨物或是廢物才可前進呢?第一證人把東西放在那裏,又沒擺放告示,上訴人以為這是垃圾並非是不合理的結論。就算是一位非常小心的駕駛者也難以避開所有蓄意放在路上的東西。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並不能完全排除有意外的成份。裁判官應該考慮到這一點而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已在聆訊本案當天判決上訴得值,罸款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