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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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的罪名(第一控罪);第二控罪,指上訴人阻撓一名海關人員的罪名及兩項毆打一名海關人員的罪名。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65/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65/2003

HCMA 12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6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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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李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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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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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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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的罪名(第一控罪);第二控罪,指上訴人阻撓一名海關人員的罪名及兩項毆打一名海關人員的罪名。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2.裁判法官聽取了求請後,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罰款2,000元,就第二項控罪入獄1個月,第三及第四控罪,每項控罪入獄3個月。裁判法官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第二至第四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總共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上訴人首先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已收回他的上訴關於定罪方面,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本席從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得知上訴人就上訴關於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之刑罰,就第一項控罪之刑罰,上訴人不會上訴。

4.控方案情很簡單,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幾名海關人員,證人在事發當日,看見上訴人講買未應課稅的香煙。其後,海關人員截查上訴人,在上訴人的身旁的尼龍袋中拿出了兩包20支裝的萬寶路香煙出來。當時,海關人員向他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海關人員將手搭著被告人,向上訴人說懷疑他觸犯了應課稅品條例,所以要截查他,被告人用拿著香煙的右手撥開海關人員的手,並推一推該名海關人員,即控方第二證人,的控口,他們便發生紏纏及一齊跌倒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的同僚上前協助制服被告人。

5.稍後,女海關人員(控方第五證人)搜回近當時被告人所站立的地方,發現一個尼龍袋(控方證物P4)及一個紅色手袋(控方證物P6)。在兩個物件裏搜出200支香煙及1,800支香煙,在紅色手袋內搜出880支,每包20支包裝的香煙。

6.第四控方證人用手銬將被告人的雙手扣上後,便將被告人帶上政府車輛,準備押被告人回辦事處。在車上,控方第二及第六證人坐在司機位後的第一排座位,被告人,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則坐在第二排座位,被告人在中間與兩位控方證人分別在他的右邊及左邊。當時,被告人不斷使用粗言穢語,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喝被告人要停止,被告人突然間用他的頭撞向控方第四證人的右臉。控方第四證人的反應是用右手將被告人的頭按下,但被告人卻用口咬控方第四證人的大腿近膝蓋的地方,控方第四人就立刻抓著被告人的頭髮,便拉起他的頭部。控方第三證人協助第四證人,被告人跌在車廂的地板上,隨著他用口又咬控方第三證人的左小腿,控方第三證人立刻將被告人的頭按在地板上。

7.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得知控方第三證人的左腿被治療時,發現有3 cm x 3 cm的表面擦傷及他的右姆子有腫脹。控方第四證人之右膝有一處與口咬脗合及被紅斑包圍的擦傷及輕微疼痛。控方第二證人之右手腕有疼痛。

8.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他傳召一名證人,該名證人當時給予口供時,沒有說被告人當時在他旁邊,看著他玩十五湖紙牌,但突然間有四個人按著被告人,用手銬扣在身前。當時,被告人的懷孕妻子均坐在現場,他亦說被告人手上沒有拿著東西。

9.裁判法官最終評估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他認為辯方證人是不誠實及不可靠。因此,判上訴人四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0.裁判法官考慮關於刑罰時,他得知上訴人現年33歲,以往沒有刑事記錄,他亦清楚知道被告人的背景,這些可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4頁第27段。至於,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裁判法官下令取了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政府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是患了精神分裂症,但在治療和服藥之下,情況穩定,被告人需要繼續接受非住院式的治療。

11.裁判法官在裁斷陳書第29段,敍述了當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及的求情說話,包括當時被告人的經濟壓力較為大,才犯了這案。裁判法官在考慮量刑時,考慮過案情及第二,第三及第四控罪的嚴重性,裁判法官留意到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實屬嚴重,因為裁判法官認為被告人這樣做法,好容易將病毒傳染給兩位海關人員,其包括肝炎和愛滋病毒等等。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兩位海關人員所受到的不單只身體的傷害,更可以使他們因恐怕會感染到病毒,而備受精神的困擾和壓力。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一個適當之刑罰,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應是3個月的監禁,但裁判法官考處過總刑期的量刑原則後,裁定第二,第三,第四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2.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梅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上訴理由,梅大律師指出,最主要的刑罰明顯過重。梅大律師最主要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及精神特殊的情況,亦沒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今次是第一次犯罪,以往沒有犯罪傾向或是暴力的傾向。

13.當上訴庭考慮究竟該刑罰是否明顯過重時,要考慮當時在裁判法官面前之所有證據及上訴人當時的背景,及參看裁判法官究竟在這方面之刑罰是否明顯過重。

14.本席剛才已敍述案發之經過,很明顯今次不是一個意外發生的傷害。當時,海關人員已成功地制服上訴人,已被帶上車,就這樣,上訴人是蓄意地咬兩位海關人員之腳,所以相比其他案情為嚴重。裁判法官很明顯很注重該點及上訴人所做的行為,令致兩位海關人員受到精神上的厭力,因為很容易傳染其他病。

15.梅大律師亦投訴說,裁判法官不應該考慮HKSAR v Hung Mei Kwan,HCMA 1257/2002案件。在這案件裏,被告人過往有很嚴重的前科,因此,在這情況下,Hung Mei Kwan一案指,被告人是襲警,而襲警及這位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該刑罰是不同的。但本席留意到在Hung Mei Kwan一案處,Beeson J 在第6頁第17段有提及這一句,故本席亦採納她所說:

"I note to their minor injuries, but nevertheless public officers acting in the course of their duty are entitled to be protect."

裁判法官亦在這處說,執法人員應該要受到保護的當他執法時,所以刑罰應該要反映出法庭對這類案件的嚴重性。

16.本席考慮過案件及案情,雖然上訴人過往沒有案底,但這案件是一個嚴重案件。故本席認為雖然3個月監禁是過重,但不可以被視為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可以干預裁判法官之原先判罰。

17.梅大律師亦陳詞關於裁判法官應該考慮採用他的酌情權,判上訴人緩刑。正如悔大律師所說,這是一個酌情權,當時裁判法官認為是一個嚴重案件,他不使用他的酌情權,本席不可以指他有出錯。至於,梅大律師所說的其他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說服性。

18.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梅嫣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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