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古思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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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答辯人古思堯及梁國雄(以下統稱為「答辯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382 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 條起訴答辯人,指他們於2003 年2 月26 日,在立法會大樓內,正當立法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中斷。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7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70/2003

HCMA127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70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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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古思堯
第二答辯人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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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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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背景

1.兩位答辯人古思堯及梁國雄(以下統稱為「答辯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382 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 條起訴答辯人,指他們於2003 年2 月26 日,在立法會大樓內,正當立法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中斷。

2.答辯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及聽取過陳詞後,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並將控罪撤銷。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合適的控罪應該是同一法例中的第 8 條及第 20 條而不是第17(c) 條。但裁判官也拒絕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 條所賦予他的權力去將控罪修改為第8條。上訴人不服這個裁決,並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第105 條就裁決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負責審訊本案的是阮偉明裁判官,他就本案撰寫了一份「案件呈述」,內容清楚地交代了本案的背景、他所裁定的事實及他對有關法例條文的看法。他也列出了需要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事實的裁決

4.本案在證據方面,控辯雙方似乎並無太大爭議。在聽取證供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即上訴人,已證明了下列的基本事實:

「(1) 在2003年2月26日下午約5時30分,立法會在中環昃臣道8號的立法會大樓內正進行《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的首讀和二讀程序。當前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女士)準備就上述條例草案動議二讀發言時,一批立法會議員站立抗議並離場。這時候有人從立法會大樓內的2號公眾席上把紙碎拋下會議廳。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亦從2號公眾席的座位站起來高叫口號(「反對23條立法」和「收回藍紙草案」)。第二答辯人亦試圖張開一幅黑布橫額。
(2) 立法會保安人員隨即上前阻止兩位答辯人,並勸喻兩人肅靜及返回座位。但兩位答辯人仍然不斷大叫口號及手握欄杆,保安員於是強行把兩人帶離公眾席。期間兩人與保安人員發生糾纏。立法會的會議因此被中斷近兩分鐘。在兩人被帶走後,立法會的會議才可繼續進行。」

裁判官的論點

5.控方認為基於這個事實的裁決,有關的控罪就應判罪名成立。但裁判官對第17(c)條有不同的看法。他的結論是第17(c)條祇是規範被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命令到立法會作證的人士,其他出現在會議廳的公眾人士之行為則祇是由第8條及相關的附例所規管。裁判官指出答辯人既然不是被傳召的人士,所以他們的行為祇受第8條及有關行政指令規限,裁判官認為控方是選錯控罪。

6.裁判官有留意到原訟法庭以往曾處理過一宗同類型的裁判法院上訴案,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HCMA561/1999)一案。被控告的也是本案的其中一位答辯人。而在該案中,當時任職原訟庭的胡國興法官曾裁定第17(c)條是恰當的控罪。雖然有此先例,裁判官卻提出以下的理據去拒絕跟隨。他在案件呈述之第(4)段裏提出說:

「...儘管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相似之處,但本席發覺在上訴的過程中,法庭從沒有提及第8條及其附例。本席認為可能由於控辯雙方在討論過程中,都忽畧了第8條及其附例的存在和適用性,因而法庭亦被誤導及忽畧了第8條及其附例的存在,所以該案例對於第17條(c)款是否才是合適的控罪這一點,不能視作權威性的案例。」

7.有關修改控罪方面,裁判官認為鑑於第17(c)條和第8條無論在性質和規管範圍都完全不同,其差異屬關鍵性,如果到了裁決階段才去修改控罪是對答辯人不公平,因此裁判官決定直接宣判罪名成不成立及撤銷控罪。

涉及的法律問題

8.正如裁判官指出,基於這個無罪的裁定而引起的法律問題一共有三點,但最主要的會是第一點:

「(1) 本席裁定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條(c)款,是規範只被立法會或委員會命令到立法會或委員會作證的人士的行為,而非任何其他在會議廳的公眾人士的行為,這法律觀點是否有錯誤?
(2) 如果沒有錯誤,本席不對控罪作出修改是否有錯誤?
(3) 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罪名不成立,在法律上是否有錯誤?」

上訴人的論點

9.上訴人就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作出了書面及口頭陳詞。兩位答辯人也先後回應了上訴人。他們不滿控方就此案提出上訴,及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是公正的。當然,本席要處理的純粹是法律方面的問題,本案背後所涉及的個別草案而引起的各種紛爭,本席不會也不應理會。上訴人指裁判官在本案裏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單就以字眼上來看,第17(c)條的適用對象已十分清楚,它是適用於「任何人」而並非祇是規範被傳召到立法會作證人士。「任何人」就會包括答辯人及任何出現在會議廳的公眾人士。

10.至於裁判官所提到的案例,上訴人認為雖然胡法官沒有在他的判詞中提過第8條及其附例,但這不代表胡法官是被誤導或忽畧了第8條的存在。簡單來說,胡法官祇需根據提出的控罪來判案,他不需要對所有有關的條例都去討論研究。

11.上訴人根據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指出,本案案情屬於構成兩項或多項控罪的行為 ,所以第8條及第17條其實都適用,但因為答辯人的擾亂行為涉及「令會議程序中斷」的特別元素,所以第17(c)條比較第8條更為恰當。

12.上訴人最後提出就算裁判官對第17(c)條的詮釋是正確的話,他也應該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條文去修改控罪,引用他認為是恰當的第8條來處理案件而不是直接撤銷控罪了事。上訴人強調第27條的要求是強制性的,如果告發欠妥,而情況又符合第27(2)條所列舉的條件的話,那麼裁判官就必須啟動修改控罪的程序。

條例的內容

13.在本席中出現爭議的兩項主要條款分別是第8條及第17(c)條。為了清楚起見,現將其原文引述:

8. 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17. 藐視罪

凡任何人-

(a) 不服從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作出的合法命令,而該命令是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列席,或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據、簿冊、文件或紀錄的,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列席或出示;或
(b) 在訊問過程中,拒絕接受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訊間,或拒絕回答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提出的任何合法及有關的問題,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回答;或
(c)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裁決

1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裁判官的裁決及他的理據,也反覆考慮了有關的陳詞。本席認為從不同角度來看,裁判官對第17(c)條的分析都是錯誤的。

15.裁判官的結論主要建基於他對整個《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中各項條款之編排及最高懲罸之比較而成。在這方面,他在判詞裏交代得比較詳細。他指出上述法例共分為五個部份,另再加兩個附屬法例。第一部份是導言及詞語的釋義;第二部列出議員的特權及豁免權,這部份亦列出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人士的行為規限,即包括第8條;第三部份列出立法會傳召證人的權力及有關證人的特權;第四部份則列舉了違反第二及第三部份涉及之控罪的罸則。裁判官再提到,第四部份裏的第17條的(a)及(b)兩款規定都是有關於被命令到立法會作證的人士,所以第17條就是規範被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命令出席作證人士的行為,而其他在會議廳的人士之行為則由第8條所監管。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稍欠全面。第17條開宗明義地說「凡任何人」,而這個「任何人」究竟指誰,那就要考慮到各條款的個別內容。「任何人」在(a)及(b)款的對象,當然是針對那些被傳召作證的人,但(c)款所指的「任何人」必然會是任何那些「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的人士。(c)款本身的用語非常清楚,裁判官沒有必要用其他條款去引證(c)款的意義。

17.再者,就算裁判官應該參考其他條款的話,那他也應該將第四部份的第19條都一併考慮。第19條是有關於「任何人」干預議員,立法會人員或證人的條文。這包括襲擊、妨礙或騷擾議員及將會或已經作供的證人。這就顯示,第四部份的範圍較寬而其對象就並非單是證人。第四部份裏的條款除了定下證人的責任,也規定了「任何人」不可對議員及證人進行干擾,更不容許「任何人」去擾亂會議程序。

18.就算第19條沒有參考價值,單憑17(c)條本身的內容來分析,裁判官的看法也欠妥當。第17(c)條的整個內容是「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舉行會議時,引起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信可能中斷即屬犯罪。這個「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的對象,不可能祇適用於證人,因為它包含了幾個人一起犯案的可能。但基於裁判官的分析,如果有人在公眾席引起擾亂,而被傳召的證人參加擾亂的話,但兩人就不可以共同被告第17(c)條而要分開處理。這與第17(c)條的內容並不相符。裁判官之分析似乎是祇著重於第17(a)及(b)款的含意並以此來作推論但就廻避了(c)款本身的內容。

19.第17(c)條適用於與本案的類似行為其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一中(HCMA561/1999)已被胡法官確定。雖然他在判詞中並沒有提過第8條,但本席同意上訴一方在這方面的陳詞,胡法官不需要在上述案件中逐一去討論其他條例。裁判官說胡法官被誤導及忽畧了第8條的存在,因此他不必跟從這個決定。但胡法官所判的個案與本案的基本案情並無有意義之區別,法理上裁判官應該跟從。裁判官的做法反而是忽畧了普通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即是跟隨先例的概念1。這案例對裁判官具有約束力。

20.再者,本席認為第8條及第17(c)條都可以適用於答辯人的行為,而兩項控罪並非是互相排斥的。控方明顯是基於答辯人的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而選擇以第17(c)條提出起訴。本席認為控方在法律上沒有犯錯。「行為的結果」這一點是兩項控罪的主要分別,也解釋了最高刑罸有很大差別的原因。就算第17(c)條在編排上或字眼上真有不明確的地方,但裁判官都不應以採取這狹窄的角度去詮釋及引用有關條例。這些條例之目的是保障立法會工作環境的尊嚴及效率。這不是說不准其他人表達意見,但表達意見的方式及手法如果造成擾亂的結果,控方就可以用較嚴重的第17(c)條提出起訴。

21.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對第一條問題之回應是「是」,裁判官的法律觀點有錯誤。

22.正如上訴人指出,如果本席對第一項問題之答案是裁判官有錯誤的話,原則上本席不須再處理其餘的兩項問題。但本席會指出,就算裁判官對第17(c)條的理解是正確的話,在本案的情況下,他應該引用《裁判官條例》第27條去修改控罪。但本席也在此順帶表明,本席不認為上訴一方所依賴的終審庭案例(即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2] 2 HKLRD)能夠支持上訴人在陳詞中的一個論點,即是說,裁判官應該一直修改控罪直至可以判罪為止。本席相信第27條的原意並非如此,但這都會是題外話。

結論

23.上訴人曾經提出要求,如果上訴得直,希望本席能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處理。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其實很清楚,祇是裁判官錯誤理解法例。如果再將案件交還裁判官處理,似乎也對答辯人做成不公。既然問題已得到澄清,本席不打算將案件發還裁判官處理或重審。但這並不代表本席認同答辯人當時的行為;立法會的尊嚴應該受到尊重和保障。

24.如果雙方需要提出與這裁決有關的其他申請,可於收到判案書後14天內以書面提出,除非有必要開庭否則本席會以書面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李鏡鏞高級政府律

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Magistrates' Courts ... and other inferior tribunals are bound by the decisions of all superior courts, not excluding first instance decisions of the High Court. Walker & Walker's English Legal System Richard Ward (Butterworths 8th edn, 1998) p.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