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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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梁國雄 被控1項罪名,是他於1998年10月8日在 香港中環昃臣道 8號立法會大樓內,在立法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相當可能中斷,違反 香港 法例第382章《立法局(即立法會) 1 (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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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61/1999 HCMA 56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61號 (原審案件編號 : 觀塘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183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11月8日 宣布判決日期: 1999年11月15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梁國雄被控1項罪名,是他於1998年10月8日在香港中環昃臣道8號立法會大樓內,在立法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相當可能中斷,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局(即立法會)1(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條。 2. 除上訴人外,另一人也一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相當可能中斷,也是違反該條例第17(c)條。那人是案中第二被告,上訴人則是第一被告。 3. 審訊在裁判官李唯治席前進行。上訴人不認罪。案件審訊了數天,其間上訴人同意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本身並無作供。聆聽雙方結案陳詞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獄14天,緩刑1年。 4. 上訴人現就判罪及判刑上訴。但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並沒有寫下任何特指上訴理由,只依賴通知書表格上所印列的概括理由。 就判罪而言,理由是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或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就刑罰而言,概括的上訴理由是判處過重。 5. 當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指出 :
6. 在本庭中,上訴人指出三個他反對裁判官判罪的理由,如下:
7. 就上訴理由第(1)項,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在第382章的弁言中有“確保立法局內言論自由”的字句,而該句的意思一定包括在立法會內所有人士的言論自由,所以也包括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上訴人只是行使他的言論自由,故應受到保障,而不應被視為違法。 8. 第382章的弁言如下:
9. 由弁言中可見,條例一部份的目的在於界定立法會與其議員及人員或其他指定的公職人員的某些權力、特權及豁免權,其中並無包括不在條例本身所指明的人士,例如公眾人士。另一方面,除“確保立法局內言論自由”外,條例亦“就進入立法局會議廳範圍及在其內的行為等事作出規限”,並就此等有關事項訂定罪行。這都明示本案所涉的第17條有關藐視罪的目的。在立法會內旁聽的人士,當然要遵守紀律,而第17(c)條的條文就在這紀律的程度作出了規範,作出了對公眾或旁聽人士在立法會舉行會議時的行為的規限。 10. 本港是一個言論自由的社會,但是這言論的自由在某些情況下要有些約束,例如不能深夜中在民居附近以很大的聲浪去進行言論,擾人清夢;言論是受誹謗法律的限制等。另一例子則是第382章第17(c)條的規定。 11. 經仔細考慮後,本席不同意第382章或第17(c)條不適用於本案或不適用於上訴人,故否定第(1)項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就他第(2)項上訴理由陳詞,說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決犯錯,原因是裁判官否定第二被告的論據。該論據基於上訴人先引起擾亂,引致立法會主席范徐麗泰女士宣布休會。正當范女士開始宣布休會時,第二被告把一紙張在樓上撒向會議廳。代表第二被告的當值律師的論調是,上訴人已令會議中斷,故第二被告當時的行動並無中斷會議。上訴人調,既然裁判官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就等如裁定第二被告中斷當時的會議,故不可能裁定上訴人中斷會議。 13. 裁判官在判罪時說:
14. 上訴人說這“中斷”的解釋是錯誤的。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中斷的解釋是正確的。在會議進行的情況中,中斷的意思是令到參與會議的人所進行的事務被從中打斷,是妨礙到他們要停止他們正在進行的事宜,不須一定要令到他們休會。況且,上訴人和第二被告被控的罪行,是他們分別引起及參加擾亂,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相當可能中斷”而不是致令該程序“中斷”。這“相當可能中斷”,正如裁判官所說,是一個客觀的測試。裁判官以這客觀的測試去評核本案的證據,才下結論。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錯誤。上訴人和第二被告當時的行為,在客觀的測試下,都顯示出致令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相當可能中斷,故裁判官裁定他們兩人罪名成立,並無犯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錯誤。 16. 上訴人以上論點,在原審時他已向裁判官作出陳詞,裁判官很詳細及小心地考慮過案情及所有證據,就構成控罪所須的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都作出合理及合法的裁決,本席認為並無犯錯。 17. 上訴人向本席指出他第(3)項上訴理由的依據。他說,裁判官的用詞,如“我哋嘅特首董先生”和“第一被告嘅行動係打斷咗董先生嘅精神集中力,董先生停低,而當時係望向呢個--望向上去呢個公眾席,好明顯第一被告嘅行動係吸取咗佢嘅注意力”,顯示裁判官對他有偏見。據本席的了解,上訴人是說因裁判官形容特首為“我們的特首”,證明裁判官偏幫特首;裁判官不喜歡上訴人的行動打斷了特首的集中力,才判他有罪。 18. 其實,裁判官所說的“我們的特首”,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只是簡畧的稱謂,如果他一開始即說“特首”,就有可能有人問,“那個地方的特首?" 故此在特首前加了“我們的”,就很清楚地指出是香港的特首。上訴人卻以“我們的”這詞而說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好像忘記了我們大家都是香港居民,故用“我們”來形容香港,是應被理解的。裁判官在處刑時也有說“我們的立法會”(見下文),意思並無分別;但很奇怪,上訴人對此並無表示不滿。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因所指的用詞而被視為對上訴人有偏見。 19. 對於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所說的因上訴人的行動打斷了特首的集中力,這正是上訴人擾亂行為部份的後果,是本案裁判官判罪基礎的一個案情元素,並不是如上訴人所稱,顯示裁判官對他有偏見。 20. 案發時,上訴人在立法會公眾席上大叫口號,擾亂立法會正在進行的程序,致令立法會的會程有相當可能性中斷,而事實上立法會主席范女士亦因該擾亂而宣布休會,故罪行已經構成。證據清楚確鑿,裁判官的裁定並無出錯。 21. 基於上述原因,判罪上訴駁回。 22. 上訴人的上訴判刑理由與他的書面概括理由一樣,就是刑罰太重。 23. 在處刑時,裁判官的理由如下:
24. 裁判官又有如下的說話 :
25. 上訴人向本席稱,裁判官在處刑時也對他有偏見,從判刑理由中的用詞,亦可見到。例如“不文明”、非“正式”或非“正當”渠道、將自己的意見“加於人”等,都可證明裁判官的主觀思想或政治理念,對上訴人不公平。 26. 對上訴人的投訴,本席不能苟同。本席認為不應斷章取義,故把裁判官數段重要說話錄音騰本的全文都在本判詞中和盤托出。裁判官在處刑時,說上訴人的行為“不文明”,和他採取非“正當渠道”來表達自己的意見,並不一定是主觀的看法,而亦符合客觀的思想。裁判官說“每一個人都係有權擁有自己的意見,而係有好多唔同嘅方式、唔同嘅渠道去表達意見,而最重要就係表達意見係一定要依法......”,因上訴人不依法行事,法律是文明社會的表徵,不依法又豈不是不文明又採取非正當渠道? 故裁判官的用詞並不可硬說成他以主觀的意見判處上訴人,這種說法實是無理。而且,用“强加於人”,在文理中當然並無用暴力或强制他人的意思。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立法會當時的行為,就是要正在參與進行會議的人聽到他所發表的意見;會議當時不是由上訴人所召開或舉行的,且聽取他的意見也非當時的目的,故他甘冒違法而表達他的意見,平心而論,以“强加”他的意見於在場人士來形容,是並無不妥的。 27. 本席認為,就刑罰而言,最主要的有以下兩點 :
28. 就第(1)點而言,裁判官說:“控方證據確鑿,證明上訴人當時是在立法會進行期間引起擾亂,中斷立法會的會議程序。當特區首長答覆一名立法局議員的提問時,上訴人在公眾席上不斷高聲宣洩他的意見。雖然立法會主席范女士曾數次要求上訴人守秩序,但上訴人仍不斷高聲喧嚷,立法會會議遂暫時終止,當上訴人被帶離公眾席後,立法會會議瞬即恢復。"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對議會影響的程度和藐視的程度兩方面都不算很嚴重,裁判官也沒有把案情當作很嚴重來處理,故只判處監禁14天而緩期執行,並無立刻要上訴人服刑。在本案案情而言,這足以顯示法庭堅決地對此行為不表贊同,並以監禁緩刑的刑罰加以嚴厲的譴責及警告。 29. 就上述第(2)點而言,一般判刑的原則,是不可以因上訴人有同類犯罪記錄,而判處他比他因本案的罪行所應被處的刑罰較重的刑罰,也不能因他有犯同類罪行的傾向而處他較重的刑罰。如果他沒有前科,法庭可以姑念他初犯而對他比較仁慈及給他一次機會處他較輕刑罰;他的犯罪記錄就把他這種機會剝奪了。 30. 但是這個原則在近年來有被削弱的趨勢(可參閱江樂士、張維新及徐綺蓮所編的「香港判刑」一書,第二版第十四章)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志民(譯音)4一案中,上訴法庭包偉華副庭長說,法庭雖然不會因罪犯的犯罪記錄而加重他的刑罰,但就一個對某類犯罪有經驗又決意一犯再犯的犯人,加重刑罰的情況即產生。這是法庭處罰的現時趨勢,本席希望調這點,使欲犯罪者,尤其是再犯者,有所警惕。 31. 無論如何,裁判官沒有以上訴人的刑事記錄為由,加重刑罰。就此案案情來說,案發時特區首長在立法會中正進行就他的施政報告的答問,上訴人引起擾亂,致令會議中斷。上訴人的行為不僅使與會人士失去集中力,招致休會,使會議延長,耗費人力及公帑,更且藐視立法會。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刑適當地反映了此案案情的整體情況,並無不公或不當。 32. 基於上述原因,判罪及判刑的上訴都被駁回,兩者皆維持原判。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辨人: 由政府高級律師陳雨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1(A)段 2 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1(A)段及第11段 3 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2nd Ed., Chapter 14 4 HKSAR v NG Chi-man [1999] 1 HKC 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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