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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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關婉屏 申請不服判罪及不服判刑上訴的許可。郭棟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陳詞,而申請人本人則就她不服判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向本庭作出陳詞。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07C/1998

CACC40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407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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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准許申請人 關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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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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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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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關婉屏申請不服判罪及不服判刑上訴的許可。郭棟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陳詞,而申請人本人則就她不服判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向本庭作出陳詞。

上訴判罪許可的申請

2. 在申請人的書面上訴理由中,說原審法官對她有偏見;法官判罪的理由有很多不是事實;犯法的人不是申請人:那人眼睛很細,而她的眼睛卻很大;申請人有精神分裂症,多幻聽,即聽到很多聲音;故此,法官判她罪名成立是錯誤的。在本庭陳詞中,申請人更指出她不是犯控罪之人,亦未有到過涉案的財務公司。她亦呈上一封她父母的信,說申請人必定不會干犯被判的罪行。

証明控罪的証據

3. 在原審法官地區法院暫委法官馬漢章的裁決理由書中,對判罪的理由有很詳盡的叙述。

4.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

(1) 使用偽造身份証;

(2) 管有偽造身份証;及

(3)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

5. 控方在原審法庭提出的證據摘要如下:申請人冒用他人即曾裕女士的身份,意圖向黃克銓律師行要求提供介紹按揭服務。所意圖按揭的屋宇(赤柱村道47號一所獨立房屋)是曾裕女士當時剛以95,000,000元購買的。申請人以該冒用姓名交付手續費定金港幣5,000元。申請不成功,而律師行亦向申請人退回該5,000元定金,給她以該冒用名字即曾裕寄名的一張面額5,000元的支票。在該期間,律師行亦有向申請人解釋因失去樓宇契約的補契手續。後來申請人前往恒生銀行德福花園分行,出示一張上載曾裕名字的偽造身份証,意圖開戶及存入上述支票,但被銀行職員察覺及報警。後來警務人員在申請人身上檢獲另一張亦是曾裕名字的偽造身份証。以上的案情構成第一及第二項的控罪。

6. 申請人被捕後,在保釋期間,向萬億財務顧問公司(後稱「萬億公司」)提交該屋宇的全套屋契的副本,同時以他人名字(陳麗文)偽稱代表該屋主簽署一份貸款資料表格,以便取得65,000,000元的按揭貸款。以上案情構成第三項控罪。

7. 黃克銓律師行的經理文女士及萬億公司的經理先生,都是與申請人接洽的人。他們在認人程序中都認出申請人。

辯方證供

8. 申請人的辯護案情,摘要如下:申請人長期患有精神病,一直接受治療。案發前申請人曾被人強姦,後來因未有服食醫生給她的藥物,導致精神恍惚,而被他人利用,遂致自己手持一張偽造身份証明文件并不知其性質,因此被警方拘控。辯方案情中,亦指控方大部份証人在法庭說謊,虛構証供,誣揑申請人,甚至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9. 申請人除自己在原審法官面前作供外,亦傳召一位曾經診治申請人的精神料醫生(醫生)向法庭作供。

10. 醫生稱申請人自1984年起,患上「壓迫性精神分裂症」,並開始接受治療。她有定期覆診,病況亦相當穩定。自1996年7月起,醫生便接手治療申請人。

11. 醫生有關申請人精神狀況所作的証供,有以下幾個重點:

(1) 申請人是有長期精神病的背景,但病況相當穩定;

(2) 申請人的「幻聽」,都是由申請人本人的描述,而申請人並沒有呈現任何抑鬱或幻覺的表現;

(3) 申請人的對答有條不紊,並無語無倫次的現象;

(4) 就算申請人有「幻聽」的病徵,雖然比較容易受他人操縱,但是他人只能夠使病者從事一些簡單的活動;

(5) 一個間斷地感覺到有「幻聽」的病人,在大多數的時間仍然能夠清楚認識到他所作所為的性質;及

(6) 申請人在她所有覆診期間,包括1997年9月15日、10月13日及11月21日,從未提及她被人強姦。否則醫生必有記錄。

12.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的作供,摘要如下。

13. 申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984年開始接受治療。

14. 1997年10月至1998年間,她接受醫生診斷治療。她聲稱在1997年11月5日被一名姓的男子強姦,並失去藥物。從此她因缺乏藥物而精神不振,終日迷迷糊糊,只聽到一些不明來歷的聲音,即是醫生所謂的「幻聽」。

15. 申請人又說,在1997年10月,她經過一位姓的朋友介紹,認識了一位名叫曾裕的女士。申請人稱這名女士年紀大約42歲。該女士的面形、身形、年齡亦與申請人本人相近。不同的地方就是這名姓女士禿頭,需要戴假髮,眼睛細小及面上有黑痣。

16. 申請人說這位曾裕為人相當霸道,以同鄉為藉口,經常到申請人住所,利用遙控接駁的方法,通過一個不是申請人原用的電話號碼使用電話。更甚者,這個曾裕曾經在申請人抽屜內取走5,000元,使正在接受公援的申請人捉衿見肘。

17. 申請人雖因她的病況,失去了警覺性和任人擺佈,但是她仍嘗試向曾裕取回被奪去的款項。及後有一天,曾裕通知她攜同一張身份証的副本到黃克銓律師行。在該律師行中,申請人指稱並非由文女士接待,而由姓的職員接待。這名鄭姓職員取過她身份証影印副本後,便給她一張付予曾裕的支票。申請人聲稱當時曾裕在律師行的樓下等候,後來她將支票交給曾裕

18. 申請人稱在另一天下午4時許,曾裕帶她前往恒生銀行九龍灣分行外面,事前先行幫她化妝,給她一個曾裕的身份証及律師樓的支票,並強行將她推進快將停止辦公的銀行。在銀行內,申請人沒有說任何話,而由職員取過她的身份証及她的支票。其後警方到場將她拘捕,但執行拘捕她的人不是控方第六証人。

19. 申請人聲稱不知為何有一張偽造的身份証藏在她手袋內。她說有可能曾向銀行職員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除此以外,所有控方提供的客戶資料諮詢表內各項資料,包括開戶人其他戶口、姓名、地址及曾裕的簽名,皆不是由她提供的。

20. 申請人否認在1997年11月11日曾到萬億公司。她聲稱當天她剛剛染病,肚瀉並感到有些暈眩。她更稱當天下午她跟她後母及一位姓的朋友在家中,並沒有外出。

21. 原審法官在詳細考慮及分析控辯雙方証人的證供後,裁決申請人干犯被控的三項罪名。法官對申請人的証供及否認,條分柳析。結論是申請人一派謊言,全不可信。而相反地,控方証人的証供,卻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証明申請人有干犯三項被控之罪。

原審法官的裁決

22.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曾經喬裝他人的樣貌,冒稱曾裕到黃克銓律師樓企圖取回5,000元的定金。及後她得知該退款支票是以曾裕的名字開出,於1997年11月7日化妝到銀行向銀行職員提交一張偽造的身份証,証上名字亦是曾裕,以她手持上述律師樓開出的支票申請開戶。她并向職員提供一些虛假的個人資料及用曾裕名字簽署文件。當時她的手袋亦藏有另一張上載曾裕姓名的偽造身份証,她也向警員承認兩個証件都是在當天前,由他人提供給她的。原審法官在毫無疑點下裁定申請人清楚知道她所提交及她所管有的証件都是偽造的身份証,她行使偽造身份証的目的,是希望在銀行開設戶口。

23. 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黃克銓律師行冒認曾裕,當知道有關涉案房屋的按揭不能夠成功辦理,她便假稱遺失了屋契的正本,向文女士求教補契所須的手續。其後申請人假稱代人送遞該房屋之屋契核証本,會見過萬億公司先生。其間申請人曾洽談該房屋的按揭申請,和冒稱代表屋主曾裕女士簽署一份物業按揭的文件。她虛構了另一個名字(陳麗文),以該名字冒簽文件。又假稱遺失身份証,明顯欲掩飾她本人真實的身份。申請人在這兩次的會面中刻意化妝,從李先生的描述,她化妝後的面貌與警方後來檢獲的偽造身份証中的照片甚為相似。

24. 從法官以上信納的各項証據,申請人被裁定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成立。

25. 有關第三項控罪,從以上各種証據,法官所能夠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就是申請人當時不誠實地提供契約副本及簽署文件,希望透過萬億公司的安排,取得65,000,000元的按揭貸款。法官按照女皇訴哥茨1(譯音)的案例,考慮不誠實罪行要素上客觀性及主觀性的測試標準。最後,法官作出另一項唯一和合理的推斷:即是申請人肯定知識她盜用他人的名字,冒稱屋主的代表,作出上述按揭申請;若果申請成功,貸款獲批准及借出,申請人決不會償還。故此法官裁定,申請人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由萬億公司安排下所取得而屬於他人的財產。因而裁定申請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26. 有關辯護所稱的精神病的影響,原審法官亦有作出詳盡及仔細的分析。綜合上述所有的証據,法官裁定申請人是經過有計劃、有系統的慎密部署,為求開設戶口,存入支票,及透過虛報資料,意圖取得按揭貸款。從控方証人的証據中,可見申請人干犯被控罪狀的情況:她在犯案時心思細密,提供大量虛假資料及請教律師行職員,安排取得田土廳該物業的核証本,而以該核証本向萬億公司申請貸款。

27. 根據辯方証人醫生的証供,一個身受「幻聽」影響,又或者精神上受他人完全操縱的病人,決不能夠進行上述各項相當煩鎖、具邏輯性、預謀性及需要即時反應的活動。如果申請人受人操縱,只能夠從事一些簡單的活動。因此,法官完全排除申請人在犯事期間受到精神病影響的可能性。

本庭裁決

28.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辯雙方所作証供及呈堂証據作出仔細及審慎的考慮,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決申請人三項控罪成立,而更裁定申請人在犯事期間未受到精神病的任何影響。申請人所擬定的上訴理由,與她在原審法庭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及證供大同小異,重點是她根本不是犯案的人。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及所有的証據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無懈可擊,裁定申請人被指控的三項罪名成立,是完全合理及合法的。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要求上訴判罪許可的申請。

上訴判刑許可的申請

29. 在1998年7月30日,即在判罪21天後,原審法官就首兩項控罪,各判申請人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裁定判刑起點為4年。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後,法官將刑期減為3年,其中9個月和首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即申請人所受的總刑期是3年半。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郭棟明就上訴判刑許可的申請向本庭陳詞。他所擬定的上訴理由如下:

(1)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因申請人並不是非法進入香港境內或過期居留香港的人。

(2)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監禁刑期起點應依照「同一事件」的原則,與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 第三項控罪的4年判刑起點,在本案而言,實在是太重。

(4) 原審法官未有足夠地考慮申請人的精神狀況。

(5) 在此案件的所有情況下,3年半的整體刑期是明顯地過重的。

30. 就以上各點上訴判刑的擬定理由,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有詳盡的辯解。

31. 在判刑理由書中,原審法官記述他曾就申請人的家庭及自身情況及患病歷史,作出詳細的考慮。他說:

「辯方曾經以低學歷及被告身患精神病作為辯護理由,而希望使她脫罪。但本席經過詳細分析,裁定被告人所稱受到精神病上所為幻聽的干擾,及聲稱受他人操縱而因此作出有關犯罪的行為乃全屬虛構。

對於以上的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是清晰明瞭她的行為的性質,亦具有充份的犯罪意圖。她首先盜用他人的名字,企圖向一間律師行申請安排一間位於赤柱村道獨立房屋的按揭申請。她又冒稱遺失了屋契的正本,詳細向律師行的行政人員求教補契的手續及所需的文件。其後她又帶同田土廳所發出的契約的核証本到一間財務顧問公司申請就同一間房屋安排一筆巨額的按揭,期間她又再度盜用他人的名字假稱遺失個人身份証及冒簽文件。

在另一項的行動中,她亦攜同偽造他人的身份証虛報資料,意圖利用他人的名字開戶,她這行動不但可以促使她存入及套現一張由律師樓發出簽發予他人名字,面額5,000元的支票;同時,若果他日那巨額按揭申請獲得批核,該款項亦可以存入這同名的戶口而由被告人提取。在整個過程中,每個步驟是反映了一連串計劃周詳、準備充足、慎密部署、互相連繫的犯罪行為,被告人亦曾經數度化妝以配合她行使偽証上照片的面容,因此企圖掩飾她的真正身份。」

32. 原審法官亦參照及考慮兩份於1998年5月製作有關申請人的精神報告。兩份報告的結論是,申請人可能患上「幻聽」,但在犯事期間她是清楚有關的行為,她亦有能力作出判斷。從申請人種種表現顯示,法官認為她藉假裝精神病的背景以圖掩飾她的犯罪行為。報告的結論是,申請人不需要入院治療。

33. 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援引澳洲聯邦法庭的案例,女皇訴班力士2(譯音),以支持他所擬定的判刑上訴理由,稱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地考慮到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但郭大律師的論調,並不能成立。因為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利用身患精神病作為辯護理由以求脫罪。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所稱受到精神病上所為「幻聽」的干擾,及聲稱受他人操縱因而作出有關犯罪的行為,全屬虛構。况且,法官認為申請人藉假裝精神病的背景以圖掩飾她的罪行行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原審法官已詳盡考慮,而且不信任申請人是受精神病的影響而干犯被控的三項罪名。所以郭大律師的這項理由,對本案並不太過合適,而原審法官於量刑時亦有體諒申請人患有精神病的背景。

34. 郭大律師亦援引女皇訴內華士3(譯音),以支持他在本庭陳述有關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的論調。內華士的案例,及女皇訴李成偉4(譯音),皆為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証判刑有關的案件。在此兩件案例中,尤其是內華士一案中,香港法庭的意見是,如被告人利用偽造身份証以求達到他非法居留香港的目的,法庭判處承認控罪的被告人15個月監禁,並不過重。在李成偉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若被告人管有別人的香港身份証而有非無辜的目的者,適當的刑期基準是 9個月監禁。故此,郭律師辯稱申請人在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被判15個月監禁,是與該等案例有抵觸。

35. 本庭不能接納大律師的論據。在本案中,申請人使用偽造曾裕女士的身份証,目的在誤導恒生銀行以期可在該銀行開設以曾裕名字為戶名的戶口。其目的有二:

(1) 把黃克銓律師行所發給曾裕女士的5,000元支票存入該戶口;及

(2) 準備把第三控罪所騙取的65,000,000元按揭款項存入同一戶口。

36. 大律師亦稱辯,黃克銓律師行所發的5,000元支票,是該律師行退回申請人自付的定金,所以申請人並沒有金錢上的利益。但明顯地,申請人出具偽造曾裕的身份証在恒生銀行開戶口,目的不只是在於取回她先前繳付的5,000元定金,而實是為她後來企圖向萬億公司騙取65,000,000元按揭款項而鋪路。所以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使用偽造身份証及管有偽造身份証兩罪共15個月監禁,並非明顯地過重。

37. 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佳士5(譯音),以支持第三項控罪刑期過高的論調。該案是有關一名被告人企圖誘使無辜的人給予他美金以印製100元面額的美元鈔票。該案中提及企圖騙取的款項為1,250,000美元。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基準是恰當的。况 且,該案被告人作出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時,上訴法庭認為申請全無根據,故命令使他喪失已服刑的3個月,刑期從上訴當日才開始起計。

38. 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6 (譯音)一案。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涉及以欺詐手段用按揭屋宇而騙取四百多萬款項,正確的刑期為3年監禁。

39. 本庭認為,在本案中,申請人所犯的第三項控罪,牽涉從萬億公司企圖訛騙港幣65,000,000元按揭款項。款項與比馬佳士一案中所涉之款項大出幾近十倍。亦遠比凌的案件所涉的款項為多。故原審法官所判的3年刑期,並不過重,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40. 大律師又強調,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監禁刑期應依照「同一事件」的原則,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都是在1997年11月7日發生的,當時申請人欲利用偽造的身份証明,向恒生銀行要求開戶。第三項控罪發生日期是1997年11月11日,當時申請人在向警方具保期間,訛稱她是陳麗文,及出具該牽涉樓宇的核証副本,企圖訛騙萬億公司安排的按揭款項。雖然如上所說,如按揭款項65,000,000元到手,申請人可將支票存入她於1997年11月7日企圖向恒生銀行以偽造身份証所開之戶口內。但是首兩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所發生的日期不同,所企圖被騙的人士亦不同,犯案的性質亦大有差異,本庭並不贊同應當作為「同一事件」處理。

42. 雖然第三項控罪中的詐騙並未成功,假若得逞,就會牽涉龐大的款項。原審法官不僅把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4年減為3年,更將其中的9個月與首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判處申請人入獄共3年半,已盡量考慮到申請人令人同情的身世及患有精神病的背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決判刑時,已對申請人從輕發落。本庭不接受該刑期為過高。故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上訴判刑許可的申請。

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43. 兩項申請徹銷,判罪及刑期維持原判。

(廖子明) (梁紹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准許申請人:關婉屏,無律師代表(不服定罪申請上訴);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託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不服刑罰申請上訴)

答辯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偉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1 The Queen v Ghosh [1982] QB 1053

2 Parnis v R [1994] 126 ALR 423

3 The Queen v Shamin Nawaz [1994] 1 HKCLR 195

4 The Queen v Lee Sing Wai, Cri App No.72 of 1997 (20th June 1997, unreported)

5 HKSAR v Marcus, Cri App No.618 of 1997 (19th February 1998, unreported)

6 HKSAR v Ling Veronica,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1 of 1998 (4th June 1998,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