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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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許錦城被控兩項控罪,第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而第2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ase No.CACC 3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37/2004

CACC 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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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許錦城 (HUI KAM SING 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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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聆訊日期: 200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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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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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判案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許錦城被控兩項控罪,第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而第2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2004年1月8日,在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席前,申請人承認第2項控罪。但就第1項控罪他只作出部分承認。第1項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1999年12月10日,在香港新界上水一樓宇單位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7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0.23克混合劑。該毒品乃下列毒品的總和:

(1) 27包紙包內裝有4.5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5.35克混克劑;

(2) 1個塑膠袋裝有1.5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6克混克劑;和

(3) 1個塑膠袋裝有5.6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9.52克混合劑。

3.申請人不承認上述第(3)項的毒品是用來作非法販運用途。也正因如此,黃法官需進行 "牛頓研訊",以決定這項毒品是否包括在非法販運的毒品之內。

4.經聆聽兩名控方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後,黃法官裁定申請人非法販運該項毒品。

5.就第1項控罪,基於申請人販運的毒品份量是11.75克海洛英,黃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這是正確地按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而作出的。但因申請人只承認部份案情,所以黃法官不給予他通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而只給他五分一的扣減,判他入獄4年。就第2項控罪,黃法官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而獲三分一扣減後,判申請人入獄兩個月。黃法官下令第1項與第2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4年兩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6.申請人提出4項上訴理由,要求減刑。

7.申請人在第2項及第4項上訴理由,繼續爭辯他在"牛頓研訊"中應該勝訴,原因是他並非該單位的屋主,該項毒品上沒有他的指模,他沒有抗拒開門給警方進入單位,又只是在該單位內吸食毒品,沒有參與販運。本席只需指出,黃法官裁定該項毒品是申請人用來販運的,並沒有犯錯。申請人不能在申請減刑時,否認他已被裁定成立的罪名。

8.第3項上訴理由指,申請人年51歲,是第一次犯事,記錄良好。在通常的案件中,沒有犯罪記錄是合理的求情因素,但是在涉及販運毒品這般嚴重的案件中,法庭多不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作為減刑因素。而且,在本案,申請人在面對第1項控罪時棄保潛逃,已大大減低這項減刑理由的效力。他的棄保潛逃也相應削弱他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一刑罰扣減的機會。這點在下文再作處理。

9.第1項上訴理由指,在審訊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曾向法官詢問認罪後的刑罰扣減是否三分一,法官當時給了肯定的答案,但結果判刑時申請人只得五分一的刑期扣減。

10.本席必須指出,認罪後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及時認罪的被告人,或在"牛頓研訊"成功得直的被告人,而不適用於棄保潛逃再被捕後才認罪的被告人,也不適合在"牛頓研訊"後被裁定失敗的被告人。認罪後通常可獲扣減三分一的刑期,是基於被告人的悔意、認罪的行為可節省社會資源及法庭時間和不需要麻煩受害人到庭作供等理由。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四如(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86號,2004年7月28日判案理由書)內有關這三分一扣減原則的討論。

11.在本案,申請人不可能獲得通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申請人被控第1項控罪後獲准保釋,原應在2000年1月24日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但他卻棄保潛逃。於2003年8月6日才為警方拘捕歸案。他又因販運毒品的數量而作出爭辯,法庭需要作出"牛頓研訊",浪費兩位控方證人到庭作供和法庭要處理"牛頓研訊"的時間,顯示他的認罪並無多大悔意,也並沒有節省太大的社會資源和法庭時間,因此黃法官給他五分一刑期的扣減,並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而扣減後的4年刑期也並非過重。

結論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減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13.申請人可在14天內重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本席要警告申請人,上訴法庭可因申請人的申請無理據支持,又或認為刑期過輕,作出扣時或增加刑期的命令。

14.本申請全無理據支持,本席原先想作出扣時的命令,但因申請人可能不明白他的處境,故不採取這一步驟。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