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華協工程有限公司 (Wah Hip Engineering Co Ltd) 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W 571/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04.

1. 這個清盤呈請由李寶昌先生提出,要求法庭就華協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

Case No.HCCW 57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571/2004

HCCW 5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4年571號

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有關華協工程有限公司(Wah Hip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4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這個清盤呈請由李寶昌先生提出,要求法庭就華協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作出清盤命令。

2.呈請人在勞資審裁處案件編號LBTC 2001年第6794號取得得直判決。審裁處在2002年1月18日裁定,公司作為訴訟的第二被告人,需要獨自承擔及支付呈請人的金額為HK$175,358.10。

3.呈請人是該訴訟的第二申索人,第一申索人李寶樑先生是呈請人的弟弟,他也在審裁處的同一命令,對公司取得了得直判決。由於公司沒有支付審裁處裁定的金額,李寶樑在2003年對公司提出了清盤訴訟,這就是公司清盤案件2003年第650號。當時呈請人是該清盤訴訟的支持債權人。其後在2003年11月3日,公司與李寶樑及呈請人分別達成和解協議。李寶樑願意接受較小的金額,同意撤銷清盤呈請。至於公司及呈請人則在同日簽署了一份協議,原文如下:

“本人李寶昌現同意收取港幣$120,000(壹拾弍萬元正)作為完結及和解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 6794/2001及公司清盤案撤銷(HCCW 650/2003),亦不會作任何追索:律師費、利息等等,亦不會作任何追究,雙方簽署文件作實。”

以上的協議由呈請人及杜協明先生簽署,杜先生是公司的董事,在他的簽署之上註有公司的英文名稱“Wah Hip Eng. Co. Ltd.”。

4.與此同時,呈請人接受了杜先生給他的現金HK$50,000.00,及兩張由杜先生開出的私人期票,日期分別為2003年12月3日及2004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HK$40,000.00及HK$30,000.00。呈請人簽署了一張收據,內容如下:

“本人李寶昌現收取港幣現金$50,000(伍萬元)及兩張銀行支票,新華銀行戶口[號碼從略]的支票編號325414及325413,兩張支票分別為$30,000及$40,000元正。”

5.呈請人並不否認以上的和解協議,故此在2004年4月8日向公司發出要求償債書,只追討根據和解協議未有收取的餘款,即是兩張期票的款項,合共HK$70,000.00,而並非審裁處裁定的HK$175,358.10扣除HK$50,000.00的餘款。其後呈請人在2004年5月14日入稟要求公司清盤,也是基於公司未有支付HK$70,000.00的餘數。

6.公司先後提供了三份誓章,提出反對清盤的理由,兩份由杜先生作出,一份由公司的僱員林志超先生作出。審訊完結後,杜先生在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及8月3日八次致函法庭,不斷對呈請書及呈請人的誓章,重覆作出各種的回應。杜先生這些書面陳述,違反了審訊程序公平的原則。訴訟各方,不能在審訊結束後,未經法庭許可,再作陳述。再者,杜先生多次去信及傳真法庭,從沒有把信件抄送呈請人的律師及破產管理署。故此,本席並沒有要求呈請人的律師,回應杜先生事後的書面陳述。在作出判案書時,本席已對公司提供的誓章,及杜先生所有的陳述(包括有違審訊程序的陳述),充份考慮。公司反對清盤的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7.第一,公司否認欠下呈請人追討HK$70,000.00的債項,指稱呈請人簽署以上的協議,並且與杜先生口頭同意放棄對公司追討,以換取杜先生以私人身份承擔對呈請人的債項;呈請人已收取了杜先生HK$50,000.00,現今向公司繼續索償,是企圖收取雙重利益。杜先生又指稱,呈請人口頭同意接受杜先生的私人支票,是「有錢....才付」。

8.林志超的誓章指稱,呈請人曾向他詢問杜先生是否答應付出HK$120,000.00,作為取消清盤案件編號2003年第650號的條件。林先生向呈請人表示,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呈請人向公司索償是徒勞無功的,和解的條件是先付HK$50,000.00現金,餘款以杜先生私人支票支付,如果有問題,呈請人可以向杜先生或他的太太追討。林先生要求呈請人承諾不再向公司索償,並簽署協議書作實。呈請人當時向林先生表示,不計較誰向他支付欠款。

9.呈請人向法庭提交了誓章,回應以上的指稱。呈請人否認與公司或杜先生達成任何協議,同意把公司拖欠的債項轉移給杜先生,也沒有要求杜先生個人承擔公司欠他的債項。呈請人接受杜先生的現金及私人支票,是因為杜先生是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無論現金及支票是杜先生私人或由他代公司支付,對呈請人來說都沒有關係。呈請人也否認,他曾經同意放棄向公司追討的權利,尤其是當杜先生未能兌現他開出期票的時候。

10.本席仔細考慮過雙方提出的証據,認為公司所提出的証據並不可信,不足以支持公司的指稱。呈請人與公司簽定的協議,並沒有訂明把公司的債項,轉移給杜先生以換取杜先生的個人承擔。杜先生的簽署上註有公司的名字,這亦顯示他是以代表公司的身份與呈請人達成協議。再者,杜先生指稱呈請人同意,他開出的個人支票,是在有錢的情況之下才需支付,更是不合常理。

11.對於呈請人來說,他所堅持的是拖欠的債務得以償還,他沒有理由在沒有收取債項的全數時,斷然放棄日後對公司追討協議餘款的權利。本席也不同意,呈請人這樣做會獲得任何雙重利益。

12.公司提出第二點抗辯理由,否認收到2004年4月8日呈請人發出的要求償債書,本席也不認為這是一個反對的理由。據呈請書所稱,償債書是在2004年4月8日送達公司的註冊地址,其後呈請書也是以同一的方式,在2004年5月19日送達公司的註冊地址,公司並不否認收到以同樣方式送達的呈請書。再者,償債書送達與否,呈請人也可引用《公司條例》第178(1)(c)條,因為有足夠的証據,証實公司沒有能力還債,無需依賴根據第178(1)(a)條所發出的要求償債書。據公司指稱,因為公司無力支付與呈請人協議和解的金額,所以由杜先生支付現金及開出私人支票。

13.呈請人提出清盤呈請,根據《公司條例》第177(1)(d)條,即是公司無力償付其債項。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呈請人未能循其他法律途徑討回欠款,因而要求公司清盤,這是他法律上應得的權利。本席不接納杜先生的陳述,把公司清盤,是不符合公眾利益。

14.由於公司並沒有充份和合理的理由去反對清盤呈請,本席決定對公司作出清盤命令,並把訟費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浩輝律師代表出席

華協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董事杜協明先生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姚定莊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