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就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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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裁判官的裁決,向高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聆訊後,彭偉昌暫委法官駁回上訴,並於2004 年7 月6 日頒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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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80A/2004 HCMA3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4年第9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7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8月6日 ------------------- 判 決 理 由 書 ------------------- 1.兩名上訴人(申請人)被控以下各項罪名 :
控罪 (1)違反的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控罪 (2)和(4)違反的是《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B (1)、83B (3)及150條。控罪(3)和(5)違反的是根據《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 章)制定的《小販規例》第5(3)及56(1)條。 2.申請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裁判官的裁決,向高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聆訊後,彭偉昌暫委法官駁回上訴,並於2004 年7 月6 日頒下判詞。 3.申請人得悉上訴結果後,不服判決,申請要求本席批准他們上訴至終審庭。對有關之申請,本席必需依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 章第32 條作出考慮。本席亦已向申請人解釋過有關的原則。 4.申請人以書面提出以下理據 :
5.本席己向申請人解釋過,在這階段,本席並非重新決定申請人的上訴是否應該得直,而是案件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需要呈交到終審法院處理。 6.本案所提及的這類問題並非沒有其重要性。爭議點涉及有關的地方是否屬於「公眾地方」或「街道」等問題,裁決結果也會影響到有關的執法部門是否有權進入該範圍去執行任務。答辯人則引用許樹生1和胡志齡2(譯音)的案例來說明這方面的原則已頗為清楚,問題只是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述案例的詮釋是否適用而已。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看法。有關的法例和案例對相關的基本概念已有清楚的定義和解釋,本席不認為每件涉及這類形式的控罪都必需要經由終審法庭來逐個裁定哪裡是「公眾地方」或哪條是「街道」。 7.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未能符合第32(2) 條的有關要求。因此,本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A.G. v. Hui Shu Sang [1993] 2 HKC 526 2 Wu Chee Ling v. U.C. [1996] 1 HKLR 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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