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就昌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80/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各項罪名:控罪(1)'在公衆地方造成阻礙'[上訴人(1)和(2)];控罪(2)'沒有牌照而販賣'[上訴人(1)];控罪(3)'未領有小販牌照而烹煮食物或爲其加熱以供販賣' [上訴人(1)];控罪(4)'沒有牌照而販賣'[上訴人(2)];和控罪(5)'未領有小販牌照而烹煮食物或爲其加熱以供販賣'[上訴人(2)]。
Cites 2 cases
|
HCMA000380/2004 HCMA3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宣判日期:2004年7月6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各項罪名:控罪(1)'在公衆地方造成阻礙'[上訴人(1)和(2)];控罪(2)'沒有牌照而販賣'[上訴人(1)];控罪(3)'未領有小販牌照而烹煮食物或爲其加熱以供販賣' [上訴人(1)];控罪(4)'沒有牌照而販賣'[上訴人(2)];和控罪(5)'未領有小販牌照而烹煮食物或爲其加熱以供販賣'[上訴人(2)]。 2.控罪(1)違反的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控罪(2)和(4)違反的是《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3B(1)、83B(3)及150條。控罪(3)和(5)違反的是根據《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制定的《小販規例》第5(3)及56(1)條。 3.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有關的定罪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4.話説小販管理主任證人(1)和(2),在香港西灣河太安樓商場地下執行任務時發現,該處A2舖前的行人通道上,有一販賣粥品麵食的手推車。當時,上訴人(1)正拿著杓子在盛粥的器皿中攪動,上訴人(2)則拿著筷子在炒麵。手推車所佔的面積約為0.6米x1.5米。查詢下,上訴人(2)承認沒有有效的小販牌照,上訴人(1)則拒絕作答。最後,證人(1)和(2)以本案的控罪把兩人拘捕,其他的食環署人員則在現場拍下了相片及錄像作記錄。那就是控方的案情。 5.這邊廂,自辯的兩名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然而,從他們提出的盤問可見,他們否認曾以杓子攪粥或以筷子炒麵。同時,他們質疑有關地點是否公衆地方、食環署是否有權在那裏執法。上訴人(1)在陳詞中更表示是A2鋪的租戶,署方應酌情處理他把手推車放於舖外的行爲。 6.結果,裁判官就控罪(1)裁定,手推車確由兩名上訴人擺放於行人通道上,可能對出入商場的人士造成阻礙;就控罪(2)和(4)裁定,兩名上訴人確從手推車販賣粥品麵食;就控罪(3)和(5)裁定,兩名上訴人確實是爲了販賣而在烹煮食物。裁判官亦裁定,有關的行人通道,完全符合個別控罪所定明的、違法地點必須為'公衆地方'或'街道'等要求。換言之,五項控罪全部成立。 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 7.就事發地點性質何屬的問題,裁判官有如下分析。 控罪(1) 8.'在公衆地方造成阻礙',必須發生於'公衆地方'。至於何謂'公衆地方',控罪的出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條提供了一個定義:"包括公衆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間進入的碼頭、大道、街道、道路、里、巷、短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徑、通路和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政府或私人財產。" 9.把定義適用於案發地點,裁判官的結論是(書面判詞第16段):
10.裁判官在同一段判詞中繼續:
控罪(2)和(4) 11.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7段指出,'沒有牌照而販賣'的其中兩個構成要素是販賣和販賣在街道上進行。然而,控罪的出處、《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並沒有對'販賣'和'街道'等詞作釋義。相反,高等法院原訟庭曾在鍾婉芬(HCMA656/2002)一案中指出,基於同章條例給'小販'一詞所下的定義,'販賣'應指 "在公衆地方將貨品、貨物或銷售品售賣或爲出售而將其展示"。 12.至於何謂'公衆地方',原訟庭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定義適用:"(a)公衆街道、公衆碼頭或公園,及(b)公衆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娛樂場所或其他公衆休憩場所"。同時,《釋義及通則條例》對'街道'一詞亦下有定義:"(a)任何公路、街、街道、橋梁、大道、廣場、坊、短巷、巷、里、馬道、行人徑、通道或隧道;及(b)任何由公衆常到又或公衆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不論該地方是否位於屬於政府租契標的的土地上。" 13.基於以上概念的交叉運用,裁判官在判詞的第19段表示:
14.第20段: "本席亦裁定有關地點乃一公衆街道。公衆人士是可進出有關商場,於商場閒逛購物。有關地方乃一公衆街道亦符合條例對公衆地方的要求,故被告人的販賣行爲是於公衆地方進行......。" 15.第21段:
控罪(3)和(5) 16.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8段指出,除了煮食和加熱外,'未領有小販牌照而烹煮食物或爲其加熱以供販賣'的構成要素是'販賣'。由於控罪的出處、《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並沒有對'販賣'一詞作釋義,處理方法便應像上文所提到的、交叉引用鍾婉芬(HCMA656/2002)及《釋義及通則條例》内的相關解釋作結論。 17.最後,裁判官在判詞的第23段裁定,從案中證舉可作出無庸置疑的推論,即兩名上訴人:
本上訴 18.是次上訴的爭論點不大。從開始上訴方便表明,他們並不質疑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領有牌照、煮食擺賣、佔用地方造成阻礙等事實裁決。他們批評的是,裁判官對事發地點性質何屬的結論。 控罪(1) 19.上訴方認爲,案中證據不足以裁定上址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指的'公衆地方'。他們認爲,呈堂的相片顯示,太安樓商場的入口設有鐵柱,證明業權人沒有放棄業權,公衆人士因此亦無權自由出入。這個重要性在於,根據Chan Yuk Chun (1965) HKLR 693一案,私人地方也可以是公衆地方,但那地方必須是:一,公衆人士可進入的(the public has access to it);二,公衆人士的進入是基於一個有限或無限權利的(that access is of right, whether the right is restricted or unrestricted)。 20.至於呈堂錄像顯示有人從商場進進出出,上訴方認爲根本不能證明什麽,因爲案中並無證據證明那些是太安樓的業主(owners)、住客(tenants)、獲准許人(licencees)或被邀請人(invitees)。上訴方的意思是,正如Lam Shing Chow[1985] HKC 162一案指出,合法進出某個私人地方的可以不是業主、住客,但假若他們只是獲准許人或被邀請人的話,那麽他們根本就不是公衆人士,進入那個地方也不是基於什麽權利。 21.最後,上訴方指出,Chan Yuk Chun一案已裁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給'公衆地方'所下的定義(見上文第8段),必須以類推原則(ejusdem generis)去理解,有關的地方因此亦只能是由一點到另一點的途徑。相反,涉案地點明明是一個商場,它的性質不會因接通幾條街道而改變。裁判官因商場四通八達而硬指它爲一個'通道',是強詞奪理。 22.上訴方的幾點見解,本席蓋不認同。 23.首先,他們援引的案例,都有其獨特背景,不能隨意適用。好像Chan Yuk Chun,雖然同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裏'公衆地方'一詞的解釋有關,但標的卻是一間百貨公司。還有,如果我們細讀判詞的話,法官是因為百貨公司明顯不符條例裏'公衆地方'的非窮盡性定義才引進了公衆人士是否有權進入等測試,結果答案仍為否定。換言之,某個地點是否《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指的'公衆地方',首先還得看看條例裏的定義。如能對號入座的話,便不須再考慮什麽。若然不能,才看其他。當然,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規定,無論公私,'公衆地方'還是要公衆"可進入的"(have access)才算數(見上文第8段)。但這是否等同Chan Yuk Chun所講的權利(right),該案判詞並無説明。從表面看來,兩者的意思亦不一樣。 24.至於Lam Shing Chow,它本來便是一宗《公安條例》下的案件,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無關。還有,從有關的判詞可見,此案的標的爲一私人樓宇的12樓走廊,樓下有看更把守,一般外人不能隨便進入,情況與本案完全不同,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25.整體而言,本席認爲,裁判官裁定案發地點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裏的'公衆地方',既合理又合符證據。 26.從控罪詳情可見,控罪(1)針對的不是商場,而是商場内、A2舖外的通道。正如裁判官所指的草圖顯示,人們可從這條通道走到七、八十間別的店舖,也可走到上樓用的升降機的位置,當然也可走到接駁商場的幾條街道。反過來,太安樓上下的住客、店戶和遊人,都要經過這條或其他通道出外及到商場各處。還有,常識告訴我們,無論為方便住客,抑或為商戶增加人流,有關的通道肯定帶有打通例如是太康和太安等街道的用意。無論如何,涉案的'通道'都在履行著讓人由A到B的功能,完全符合條例的要求。裁判官指行人能通過商場而到達不同的街道,相信就是這個意思。 27.至於相片拍到的鐵柱,用意非常明顯,亦即要防止體積過大的板車或物件被帶進商場,行人則可繼續在内裏通行。生活經驗告訴我們,這種直豎式的柱子根本不在針對行人。裁判官指錄像中的公衆可在上址自由出入,就是證明。一言蔽之,這個商場對行人不設防。無論某人的身份如何,他都能從中穿插出入,無人阻止,無人理會。這無疑符合了條例所定下的、"公衆可進入"的要求。 28.控罪(1)的上訴,不能成立。 控罪(2)至(5) 29.由於控罪(2)至(5)都源於《公衆衛生及市政條例》,牽動著相同的概念,上訴方對它們的批評也就一樣。 30.要指出,上訴方並不反對,解釋'販賣'和'街道'等罪行原素,要根據鍾婉芬(HCMA656/2002)和《釋義及通則條例》對'小販'、'公衆地方'和'街道'等概念的交叉運用而達成。(見上文第11至15段) 31.上訴方的投訴是,裁判官在上述的一個環節中出錯,那就是,他忽略了鍾婉芬對'街道'一詞所設定的限制。他們說,法官在判詞中明確指出,按照日常用法,'街道'只能是從一個地點到另一個地點的大小通道,而不包括由兩旁建築物所通出來的位置,否則任何大廈的入口大堂都會淪爲街道。根據這個道理,案發現場雖有店舖存在,卻始終是太安樓的入口大堂,所以不可能被裁定為'街道'。 32.這個分析,本席並不接受。 33.本席認爲,案發現場雖具大廈入口大堂的功能,但性質卻遠不止於此。這點單從它面積之大,店舖數目之多,便已無可推諉。再説,控罪針對的不是商場本身,而是A2舖外的通道。至於這個地方為何可被理解為通道,甚至是公衆人士可自由使用的通道,上文(第26和27段)已論及,而且都是一些客觀事實,既符合控罪(1)的要求,也符合其他控罪的要求。 34.總括而言,本席認爲,裁判官裁定案發地點是'通道',乃至於《釋義及通則條例》裏的'街道'、'公衆街道'和'公衆地方',均屬正確無誤。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無牌販賣和無牌煮食以供販賣罪成,本席亦認爲無可批評。 35.控罪(2)至(5)的上訴,不能成立。 判決 36.兩名上訴人對各項定罪的上訴,悉數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第一、二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8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