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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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車主停泊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而收費錶沒有顯示已繳費標誌”的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罰款共$1,6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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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25/2004 HCMA 6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2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04年第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7月15日 裁判日期:2004年7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車主停泊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而收費錶沒有顯示已繳費標誌”的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罰款共$1,600元。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証人,他是一位交通督導員。他的証供指出,於2003年10月6日他巡經南京街時,發現一輛私家車KE8747停泊在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但泊車錶的紅燈在閃動,並顯示著逾時。當時私家車內沒有人,他在上址等候了大約三分鐘,於早上9時51分作出檢控,並把定額罰款的告票夾在水撥下才離開。 3.控方第二証人是一位咪錶公司的維修部主管,他的証供指出,他有17年的電子工作經驗,他的主要職責為日常咪錶維修及檢查工作。他亦曾接受有關電子咪錶的訓練及到澳洲完成有關課程。經聆訊後,裁判法官接納這位証人擁有咪錶的專業知識,並容許他作專家証供。這位專家証人有檢驗過控方所指的咪錶,發現咪錶於案發當日操作正常,於案發當天的早上8時27分及10時11分,曾經有人以八達通咭,分別購買了75及120分鐘的泊車時間。換句話說,即當天案發當日早上9時51分收費錶並沒有顯示已繳費的記錄。 4.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指她當天於早上約8時20分駕駛她的私家車到白加士街91號的停車位泊車,該停車咪錶是以八達通咭繳付車費的,但她的八達通咭壞了,因此她便從同事黎先生處借了他的八達通咭,在泊車咪錶的感應器拍打多次,但沒有反應,經多番嘗試,最後大約在早上8時27分,用該張八達通咭買了75分鐘的泊車時間,上訴人亦有解釋為何她認為她的八達通咭會失靈的原因。在盤問下,上訴人稱她在咪錶逾時前,已從公司返回停車位,但當時她並沒有發現檔風玻璃有任何定額罰款告票,直至她坐進車箱內,才看到告票置於檔風玻璃上。她在早上9時55分離開上址,並向警方作出投訴。 5.以上便是當天在審訊時全部的証供。 6.在裁判法官分析了各証人的証供後,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重要點是,究竟在案發時收費錶是否已經繳費。在這一方面,裁判法官留意到雙方各執一詞,但他須要考慮各証人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証人老實,盤問下也未受動搖,因此,裁判法官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在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口供時,發覺上訴人的証供有不盡不實之處,於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0段,便列出他有此想法的原因。裁判法官說上訴人稱在咪錶逾時前,已返回泊車位,但當時她並沒有發現到有定額罰款告票,亦沒有看見該位交通督導員,但當她上車後,便發現了告票。第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明知道醫管局的工作證會影嚮八達通咭,但她依然一樣的將它們放在一起,裁判法官說就算完全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她的証供都站不住腳。因為在早上約8時27分購買了75分鐘泊車時間,但直至9時55分才離開現場,即証人在9時51分作出檢控時,咪錶已逾時了,這點控方第二證人的証供是可以支持的。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定下上訴人的罪行。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嘗試要求法庭批准她用英語來作出陳詞,但本席留意到於審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於審訊時所作的口供是使用中文的,在最後對法官的陳詞亦是使用中文的,本席留意到在謄本上訴人的中文並不如上訴人今天所說的極差,本席認為由於本案全案都是使用中文審訊的,所以沒有足夠理由批准上訴人這項申請,因此本席否決她的申請。本席亦有向上訴人說明,如果在她陳詞時,有某些字句須要使用英文,本席亦會接納,因為本席可以明白英文。 9.上訴人於今天的聆訊時,主要是針對警方控告她的地方在南京街,但其實她並非在南京街而是在白加士街。本席指出在她提供口供時,她的主要辯護理由是她當時返回車上的時候,咪錶是未曾逾時的,當她離開現場時已經是9時55分。上訴人於今天的上訴聆訊時說,其實她是認罪的,不過因為反對控方控告的地點錯誤,所以她才沒有認罪,這點本席提醒上訴人,並不是審訊時的辯護理由。 10.在審訊過程中,明顯地裁判法官要留意到各証人給予的口供與回答問題的形式及態度,才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究竟要相信哪一位証人,他絕對有權作出這項決定。 11.至於裁判法官最終判上訴人入罪,主要是因為他認為如果他最終完全相信上訴人所說的話,但証據上,上訴人當時離開的時間亦已經逾時了,因為她只在早上8時27分購買了75分鐘的咪錶時間。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些証據上已經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當時上訴人沒有在控告她的時間,繳付咪錶的收費。於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2.上訴人亦有就關於罰款方面提出上訴,她指出她認為該罰款應該只須繳交$320元的定額罰款,因為她認為再附加堂費及其他罰款是錯誤的,上訴人說她有跟警察的交通部提及過,而交通部亦有回應他們並沒有權力撤銷罰款,須要由她上法庭向法官提出。關於這點,裁判法官在他判刑時,參考過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0(B)條的規定,上訴人即使在傳票所列出應訊日期前兩天放棄抗辯,她仍要繳付$320元定額罰款,另外亦要繳付$320元附加罰款及$500元堂費,合共$1,140元。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並無悔意,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裁判法官判罰上訴人$1,600元的罰款,希望反映出聆訊當天所招致的開支及堂費。正如盧大律師所說,法庭有權這樣做,因為如果某一位被告人不認罪而要上庭嘗試作出抗辯,最終被判罪名成立的話,應該須要繳付堂費,這點在法例裡已清楚列明。 13.至於罰款$1,600元是否明顯過重,本席必須考慮。因為如果罰款是過重,但並不是明顯過重或不公平,本席並不會作出干擾。在這情況下可以看出,於審訊時,控方不但要傳召控方第一証人,控方亦要傳召控方第二証人來作專家証供,因為控方須要舉証當時咪錶操作正常,加重了控方的費用。換句話說,加重了政府的費用,即納稅人的費用,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須要附加較高的罰款,本席認為雖然罰款可以被視為高,但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因此關於罰款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