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鈿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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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原審的被告人)被票控兩項名:(1)不小心駕駛;及(2)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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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7/2004 HCMA6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37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050及70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7月22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即原審的被告人)被票控兩項名:(1)不小心駕駛;及(2)在意外發生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宗意外。 2.被告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控罪被判罸共2,800元。裁判官又下令把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擱置」到12月31日。被告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指出,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親口承認兩項控罪,在宣讀案情後表示同意部份案情,而不同意之處祇屬於補充資料,所以裁定被告人兩項罪名成立。裁判官依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認定本案被告人無權針對「定罪」的裁決提出上訴。裁判官提出原訟庭翟克信法官在HKSAR v. Lam Ka Yan,HCMA614/2001的裁定來支持她的結論。 4.《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確實有「認罪的被告人祇能就刑罸提出上訴」的規範,但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中,在這議題上有進一步的解釋。上訴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一位曾向裁判官承認了控罪的被告人,可以就其定罪提出上訴,其中的兩種理據就是當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控罪,或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對罪名是否成立有含糊不清的情況。本席認為以上的兩種情況在本案中都有出現,這就會使被告人的認罪「無效」。 5.本案的謄本記錄顯示,在答辯時,被告人曾有向裁判官說「認罪」,但他亦即時補充說撞車前他已經暈了。在處理案情時,裁判官又詢問過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案情的哪一部份,被告人有以下的說法:
6.在一番對話後,裁判官要求被告人不要再冗贅地說下去,祇需表示他是否同意案情便可。被告人就說:「同意,不過我嗰陣時係 ...」。裁判官未待被告人說完,便直接宣判被告人兩項罪名成立。在裁定罪名成立前,裁判官其實應該注意到兩點:第一是被告人從沒有確認對方的巴士有損壞,控方案情也祇是說巴士司機發現巴士有損毀,但被告人卻表示他是察看過巴士沒有損毀後才離開的。 7.傳票NKS7051/2004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條,但其中報警之要求是建基於第56(1)(a)(b)所指的情況,即當有人受傷或有車輛損壞的情況下才適用。因此,在交通意外是否涉及車輛損毀是一項重要的事情,這是控罪基本元素之一。控罪詳情也寫得很清楚,本案涉及一宗交通意外「以致公共巴士HR8572受到損害」,而被告人在沒有提供資料的情況下,又沒有去警署報案才是犯案的原因1。如果案情沒有清楚顯示巴士確有損壞,或被告人並不接納這一點的話,那控罪是否成立就成了疑問。 8.至於案情是否支持被告人有干犯不小心駕駛方面,裁判官的分析是:
9.這個說法比較籠統,裁判官的著眼點似乎不在於意外時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或方法,而是集中於他的健康情況。裁判官似乎認為如果被告人在這情況下駕駛,已經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罪。不小心駕駛的意義是否可以定得這樣寬鬆,本席認為頗成疑問。總括來說,被告人在裁判官面前所提出的事情,視乎其證供會否被接納,是有可能對不小心駕駛的控罪構成辯護,裁判官不應在不聽取證據下,便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0.就不小心駕駛的傳票來說,被告人所說的有可能構成辯護;而他所同意的案情,也不足以支持「需要報警」的控罪。基於以上的結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意圖及定罪的事實基礎都是含糊不清。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擱置裁判官罸款及停牌的命令。本席亦下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法官重新審理。
控方:由律政司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1 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 的作者,在書中的第122頁,第10.6段也指出 "If the accident is one involving damage to a vehicle and the particulars are not given, they must report in person, to the nearest police station or any police officer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nd, in any case, not later than 24 hours after the accident : s.56(2A) of the RT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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