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盤德 訴 黃露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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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為原審的被告人。被告人曾聘用申索人進行裝修工程,工程約於2002年10月開始。雙方因該工程有糾紛,申索人於2003年2月17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裝修工程費用餘額HK$50,000。

Case No.HCSA 10/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0/2004

HCSA 1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3年第15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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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答辯人) 李盤德
被告人(上訴人) 黃露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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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8日

判案日期:20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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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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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為原審的被告人。被告人曾聘用申索人進行裝修工程,工程約於2002年10月開始。雙方因該工程有糾紛,申索人於2003年2月17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裝修工程費用餘額HK$50,000。

2.該案從2003年8月15日開始聆訊,後來押後至9月23日,10月9日及16日,再押後至11月24日續審,但被告人在11月24日缺席,而沒有給審裁處任何通知。審裁官於是在當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條頒發缺席裁判,命令被告人繳付HK$50,000予申索人。

3.被告人後來向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撤銷缺席裁決,及將案繼續審訊。審裁處於2004年2月3日處理這申請,並頒下如下命令:

1. 若被告於2004年2月10日或之前向法庭交付一筆HK$25,000之保證金,2003年11月24日之缺席裁斷將會作廢或擱置,否則2003年11月24日之缺席裁斷仍然繼續存在;

2. 2003年11月24日之缺席裁斷將被暫緩執行,直至2004年2月10日,即上述繳付保證金之最後一日限期為止;

3. 上述之保證金HK$25,000將不得發放給予任何一方,直至法庭另行判令為止;

4. 今日之訟費將歸於本案之訟費內,換言之,在案件審結後,誰一方得到訟費命令可以兼得今天之訟費;

5. 就上述之保證金條款履行後,雙方可以自由向法庭申請繼續聆訊本案件,可以要求一個聆訊日期。

4.被告人對審裁處的判決不滿,於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被告人說她在缺席聆訊下被判敗數而申請將該裁斷命令作廢,但申請人反對,申請人反對的理由是她提出申請將該裁決命令作廢時已超過裁決命令發出後的7天,審裁官考慮了申請人反對的理由後,下命令要她繳存HK$25,000保證金,審訊才可以繼續,申請人收到判決書的日期是2003/11/29,而她收到判決書的日期卻是2003/12/05。明顯地,她的判決書的派送是延誤了。再者,她亦沒有能力繳交HK$25,000保證金。

5.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04年3月24日得到批准,本院任法官在給予被告人上訴批准時,特別提醒被告人在上訴聆審時,要向本院呈交有關她的經濟狀況的資料,因為本院需參考這些資料,以判定HK$25,000的保證金條件是否合理。

6.今天在上訴時,被告人對本席說,她並沒有準備任何有關她的經濟狀況的資料,她亦明確表示不會對審裁處在2004年2月3日作出的命令作出上訴,她只是要上訴審裁處在2003年11月24日所作的缺席裁決。本席當時對黃女士說因本院未有批准她就審裁處於2003年11月24日作的裁決作出上訴,所以原則上本席今天不能處理這個上訴,但本席願意先聽取她的上訴是否有理由,要是有理由,本席會考慮從新給予有追溯效力的上訴批准,以容許被告人對2003年11月24日的判決作出上訴。在這原則下,被告人提出了他認為2003年11月24日的判決是錯誤的理由。

7.她的理由是在聆訊的第一天,即8月15日,便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所提出的文件,有假文件在內,她並說原告人是用一間不存在的公司向她申索或與她進行裝修的交易。本席並不知所謂假文件為何,但據被告人所述,本席相信她是指原告人在裝修交易所用的文件,文件上印有一間未有向商業登記處註冊的公司的名字及蓋有這公司的印章。有關被告人所謂不存在的公司,本席向她解釋說這只是一間未有向商業登記處註冊的無限公司,沒有註冊不等於它不存在,只不過經營這公司的人違反了商業登記條例,有可能會受到刑事檢控,但這不影響這公司的存在。據本席理解,申索人所用的公司並非有限公司,而是無限公司,所以這公司並非獨立法人,其法律地位與申索人本人無異,所以要是申索人用了一間未有向商業登記處註冊的公司來進行裝修的營業活動,這在民事訴訟並不產生任何問題。

8.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審裁官是根據審裁處條例第17條作出缺席裁決,只需要有申索人在宣誓下的證供,說明被告人是欠申索人所述的款項,審裁官便可以頒發缺席裁決。

9.總括上述,本席並未有察覺審裁官在2003年11月24日頒發的缺席裁判是有任何謬誤,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上訴這裁判的理據,本席亦不會給予被告人批准,以便她對這裁判作出上訴。因被告人已聲明不會對2004年2月3日的裁決進行任可上訴,所以本席現在將上訴撤銷,並判令被告人繳付訟費予申索人,並評定整筆訟費為HK$1,000。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