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子賢 訴 鐘詩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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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2年7月23日發生的襲擊/毆打事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中指稱他在新界荃灣福好火鍋酒樓(下稱“該酒樓”)任職酒樓部長。被告人及其3名男性友人於該酒樓共膳,期間被告人襲擊/毆打原告人,引致他身體受傷。其後被告人在2003年1月24日在荃灣裁判處被判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592/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592/2003

DCPI 59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3年第59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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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 TSZ YIN (羅子賢) 原告人
CHUNG SEE KWING (鐘詩烱)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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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4年7月5日及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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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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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2年7月23日發生的襲擊/毆打事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中指稱他在新界荃灣福好火鍋酒樓(下稱“該酒樓”)任職酒樓部長。被告人及其3名男性友人於該酒樓共膳,期間被告人襲擊/毆打原告人,引致他身體受傷。其後被告人在2003年1月24日在荃灣裁判處被判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名成立。

2.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否認曾襲擊/毆打原告人,並指原告人誇大傷勢及虛稱他事後因擔心被告人向他尋仇而辭去該酒樓的職務。

3.在本案中只有原告人和被告人出庭作供。本席在雙方同意下許可證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被告人只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一份日期為2004年5月12日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I第80-82頁),而他將另一份日期為2004年6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夾I第82A-C頁)存檔法庭。兩份證人陳述書內容相若,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吳律師並不反對被告人採納該兩份陳述書。

4.雙方對文件夾I第48-64、 88-94和107-108頁、文件夾II第1-129頁和文件夾III第1-6頁內載的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爭議。本席亦著法庭翻譯主任將英文撰寫的原告人醫療報告(文件夾II第1-7頁)以本地話翻譯給被告人參考。本席發現被告人於2004年6月29日存檔的文件清單中披露了被告人在仁濟醫院的進一步醫療記錄。吳律師對該等文件沒有反對,因此該些文件已被附加在文件夾II第131-142頁,而雙方對該些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爭議。

責任問題

(一)原告人的案情

5.在2002年7月23日下午原告人正在該酒樓內招呼客人。當天該酒樓提供每位港幣48元的自助火鍋(包括啤酒)。如客人散叫啤酒飲,該酒樓則收取每位港幣30元。原告人從302號枱座上一名男顧客得悉將會有大約二至三人共膳,因此原告人在食客咭上登記入座人數為三人。

6.於當晚9時30分左右,原告人發覺302號枱座上有四人,便打算修改食客咭上的入座人數。他們其中一男顧客(後知是被告人一位姓黄的友人(下稱“黃”))向原告人表示他只淨喝啤酒而不吃東西,並要求原告人不要登記,因此原告人未有修改食客咭。原告人向黄解釋淨飲啤酒收費港幣30元。黄便改口說他只喝茶,而將他用來飲用啤酒的杯交給原告人。原告人沒有再與他理論便離開。但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是原告人後來再勸說淨喝啤酒也要付港幣30元時黄才交還水杯。

7.當晚約10時15分,原告人看見302號枱座上四人(後知包括被告人和黃)正在飲啤酒,而黄用茶杯飲啤酒。原告人對黃說,黃曾表示不喝啤酒但現在又以茶杯喝啤酒,這令原告人很難做。如果黄只喝啤酒,該酒樓會收取港幣30元。當時座上其中一人(後知為被告人)用粗言穢語罵原告人,原告人向他解釋時,被告人用右拳打原告人的鼻樑。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和在其給警方的日期為2002年7月24日的會面記錄(下稱“原告人會面記錄”- 文件夾I第50頁)中稱被告人是打他的左邊面頰。原告人被打後,左眼角紅腫,面部麻痺,並且流大量鼻血。原告人立即退後並想通知經理劉集強先生(下稱“劉”)代他報警。

8.被告人聽到說要報警便好像發了狂似的向原告人拳打腳踢。原告人正在退往電話間時,被告人追入電話間用拳頭大力向原告人的面部及頭部打了幾十拳,又大力用腳踢原告的背部。原告人並沒有還手,只是用雙手放在頭上保護面部。原告人同時後退,但被告人繼續追前大力用拳頭打原告人面部及用膝撞原告人腰部,致使原告人鼻孔及咀邊大量流血,腰部亦被撞傷。當時圍觀的顧客沒有施以援手,原告人最後逃到工作間防火門後面躲避。原告人表示他身高1.76米而其體重為160餘磅。

9.被告人的朋友跟著想拉他離開。那時該酒樓其他同事亦已代原告人報警,而原告人的同事進入工作間通知原告人被告人想離開。原告人本想截停被告人交給警方處理,那時被告人已走到電梯下面的一字樓,但原告人因身體受傷未能趕上。當時該酒樓一群食客不值被告人所為跟著被告人走到一字樓商場。當時原告人眼見一陌生男子(原告人在原告人會面記錄中指稱他相信該男子是其中一位食客)追近被告人身後捉著被告人衣衫。被告人轉身打向該男子面部和將他拉倒。糾纏後,被告人最後被上述男子制服。原告人沒有留意被告人或該男子有否受傷。

10.當時情況十分混亂,警察約5分鐘後接報到場,而被告人向警察報稱給人毆打,於是警察將被告人及該男子一併帶返警署。及後,警察陪同原告人到仁濟醫院驗傷,診治後,原告人毋須留院,於是原告人便前往警署錄取口供。原告人在仁濟醫院時見到被告人也有受傷,而其面部傷勢正如文件夾I第107頁相片所顯示。

11.由於現場情況太混亂、原告人不斷流血和約有30-40人圍觀 ,所以原告人未能看見是否有人毆打被告人,但原告人從沒毆打被告人。原告人在服務性行業工作20年,是不會與客人動武。事發當日原告人表示自行處理,亦制止同事幫手。

12.原告人記不起被告人和友人所點的餸菜,但原告人不同意被告人指稱當晚被告人和他的友人多點了餸菜而令原告人多走及不滿。原告人表示他入行做酒樓侍應及部長已20多年,其中做部長也有7年多。當時他是該酒樓的高級部長,職責是以禮待客,他不會冒犯客人。作為部長,原告人亦需要為下屬樹立一個好榜樣。因此,原告人說被告人的指稱並非事實。

13.原告人不同意他為火鍋加水時用力將熱水從高處倒下而濺在被告人手背上。當晚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或任何人作出投訴,而原告人每次加熱水時(但他忘記了次數)也小心奕奕。若然他用力加水,很可能會引致熱水濺出而灼傷客人。作為酒樓部長,原告人絕不會亦不應做出這樣無稽的行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說法並非事實。

14.原告人表示毆打事故前被告人及友人仍未要求結賬,被告人的兩位友人在被告人被帶走後才結賬離去。劉最終也沒有收取黄喝「霸王酒」的港幣30元。

15.原告人不同意他聯同他人曾追前毆打被告人。其實原告人被毆打後,他的同事已報了警。黃正要求被告人從速離開,但當時有很多食客上前阻止,被告人最終被一名男子制服。原告人被送上救護車後便不知那男子的去向。原告人指稱他在事發當日以負責任的態度向被告人等解釋該酒樓收費標準,但被告人在毫無理由下將原告人毆打致身體嚴重受傷,原告人完全沒有向被告人還擊。

16.後來被告人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9條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控罪(文件夾III第4頁),被判罪名成立(文件夾I第88頁)。

17.荃灣裁判法院聆訊的摘記錄音謄本(文件夾I第88-93頁)顯示被告人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撮要。該撮要(文件夾III第1-2頁)說明在2002年7月23日晚上10時15分原告人與一名食客(即被告人)發生爭執,而被告人以右手毆打原告人的左面頰。當原告人正步往找其經理報警時,被告人追上向原告人的頭部毆打數次,亦用腳踢原告人的背部。被告人終被他人制服。摘記錄音謄本更顯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替他求情時也說是被告人打原告人。代表律師陳述稱雙方的爭執源於原告人為火鍋加水和將熱水濺落被告人衣服時的惡劣態度,被告人因而衝動地打了原告人。這可能是幼稚的行為,但並非是蓄意或早有預謀的。

(二) 被告人的案情

18.事發時被告人失業,而事後他自身也受傷,現在沒有工作。被告人一直依賴家人(包括其兒子)供養,他有時以散工形式替兒子購買玩具回港出售。被告人現在的居所是他和兒子名下。

19.事發當日傍晚,被告人路過荃灣遇見剛下班的士司機友人,閒談之間,被告人、的士司機友人與另一人同意到該酒樓吃晚飯。當晚被告人和二位友人享用該酒樓之任飲任食(包括啤酒)火鍋餐。被告人和他的友人用膳一般也不理會套餐收費,所以被告人不知道火鍋餐價錢。被告人認為他們可能在繁忙時間點了約十至二十碟餸菜,原告人要多走,因而覺得不滿意。原告人對客人不瞅不睬,取東西時態度亦散漫。被告人忘記當晚有沒有要求原告人為他們潻加啤酒,但他與友人多是自加自飲。他們後來再約了與被告人相識的黃前上相敍。黃大約在晚上9時50分到該酒樓。

20.及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為火鍋加水。被告人作供時說只要求原告人加水約一次。但被告人在其給警方的日期為2002年7月28日的會面記錄(下稱“被告人會面記錄”- 文件夾I第58頁)中指稱被告人兩次要求原告人後原告人才很晦氣地替他加水。

21.原告人加熱水時用力從高處(離開枱面二至三呎)倒下,引致熱水濺落被告人手背上他便走開,連一聲對不起也沒說,但除了自然地將手縮回被告人並沒有其他動作。被告人雖對原告人態度不滿,但沒有作出投訴。被告人會面記錄(文件夾I第58頁)中指稱他只是站起來問原告人他怎樣加水,連對不起也沒有說。

22.被告人說當時黃絕對沒有飲酒。黃是正在開工的的士司機,是不會飲酒。大約在晚上10時許,被告人想結賬離開。被告人的友人要求結賬,被告人相信(但記不清楚)賬單是有拿過來,而他亦望了一眼。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說發覺賬單計算不清楚,想向原告人澄清,但原告人放下賬單沒理會他們便離開,並一面行一面細說被告人等十分麻煩,沒錢就不要消費。

23.被告人喝了啤酒後有點模糊,但無醉意。被告人追前與原告人理論。此時原告人用粗言指稱被告人“囉唆”和麻煩。被告人便用左手(除了寫字外,他慣常用左手)指向原告人,但沒有觸及原告人身體。原告人用手撥開被告人的手及撞到被告人的面部。及後被告人與原告人發生爭執推撞,但這只是數秒時間,而被告人並沒有毆打原告人。

24.此時,黃拉著被告人離開,向前行數十呎便給後面約四至五名男子(包括原告人)追前喝著不要走,猛力毆打腳踢被告人引致他倒地。當時被告人身在一字樓的梯級平台,情況十分混亂,被告人留意到原告人也在場,但被告人不清楚原告人有沒有打他。被告人被打至暈倒數秒,他甦醒後見到原告人、警察和他的友人站在一起。

25.由於被告人也受傷,警察便將被告人和原告人一併送院接受傷勢檢查。被告人不同意是一位食客不值他所為而從後捉著他。被告人表示他與黃在一起,沒可能只一人便可捉著他。被告人堅稱沒有飲「霸王酒」,而賬單最終是他的友人支付。

26.被告人會面記錄(文件夾I第58-59頁)說明原告人為火鍋加水後走開,被告人便跟著他說“有無搞錯”,並用手指著原告人。被告人說他那時可能有些少酒意。原告人用手撥開被告人的手,被告人以為原告人想打他,他便用手回推原告人,跟著他倆有推撞。被告人行回他的座位,他好像聽到原告人說打電話,被告人轉回與原告人理論,問原告人打什麼電話。於是被告人搶原告人的電話,跟著黃過來帶被告人離開。當他們行到樓梯時,被告人聽到背後有人說打完人不要走,但聽不清楚是說“打完人唔好走”或“打完交唔好走”。被告人跟著被四至五人拳打腳踢。後來警員到場,被告人即時向警察指出其中一位毆打他的男子,警方並將該男子帶走。被告人在其會面記錄中否認毆打原告人。

27.被告人需要留院,兩天後(即2002年7月25日)他自行出院。被告人提供了一張他出院當晚的面部相片(文件夾I第107頁)。該相片顯示他右眼瘀黑和右邊咀唇受傷。

28.被告人亦提供了在仁濟醫院住院和覆診的醫療記錄(文件夾第90-129頁)。醫療記錄顯示被告人在事發當天經急症室入院接受觀察。被告人指稱他飲了啤酒和被一群人士毆打,曾失去知覺約兩分鐘,並申訴頭痛、嘔吐、右眼瘀腫,但一般情況尚可。身體檢查顯示右眼瘀腫、右眉擦傷、右邊面部有挫傷、頭顱觸痛和牙齒鬆了。被告人胸部沒有挫傷或腫脹,但胸骨和第二至四肋骨有觸痛。被告人的雙手有挫傷而右前臂有腫脹和觸痛。被告人的左腳有觸痛和腫脹及活動範圍受影響。但是被告人上述身體部份沒有明顯的骨折。

29.醫生提議要求眼科和牙科醫生會診,但被告人不同意牙科醫生會診,於是醫院為被告人安排轉介牙科門診。在2002年7月25日,被告人的右眼仍有挫傷和腫脹,但他並沒有暈眩。眼科醫生會診診斷右眼眶周邊挫傷,而左邊眼結膜下有輕微出血,但眼球完整。被告人在未完成24小時觀察前已自願離院。及後被告人在2002年7月31日在仁濟醫院眼科門診部覆診,但被告人沒有再出值8月的覆診。被告人亦在2002年8月7日在外科門診部覆診,當時其左胸和左手有輕微觸痛,他亦有間歇頭痛,但沒有暈眩。在2003年1月15日的覆診,被告人只作含糊申訴記憶力差了和右邊輕微乏力,因此外科診所醫生提議為被告人做掃描檢查。掃描檢查於2003年9月24日進行,但結果正常。

30.被告人表示只因他對法律不認識才承認上述傷人控罪。被告人說他一直不認罪,但警方在警署正式向他提出控告時,被告人聽到有一些警員說這是普通傷人控罪,若然他認罪就沒事了,但不認罪就要坐牢,所以他在不願意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人不明白為何警方仍要控告他,他其實是被打的受害者。

31.被告人在荃灣裁判法院初步聆訊時不認罪。後來控方改為控告被告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被告人雖有律師代表,但他很驚慌和恐怕不認罪會坐牢,亦以為認罪只會被判令罰款,所以便決定認罪。當時被告人十分焦急,律師亦沒有向其解釋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分不清楚普通傷人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項的區別。他同意當日法庭宣讀文件夾III第1-2頁的案情撮要。雖然被告人站得頗遠聽得不十分清楚,但他明白案情撮要的大概內容。最終裁判官判令他遵守社會服務令及賠償原告人港幣5,000元。

(三) 證據的分析

32.本席細心考慮雙方提供的證據及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並認為在重點爭議和關鍵事實上,原告人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比較可信。本席認為原告人能清楚交待事情的始未和在盤問下作出合理及令人可信的回答。本席緊記被告人是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席並不認為他因親自處理是次訴訟而被難倒。被告人作供時和在盤問下的應對和所作之結案陳詞也能表述其立場。

33.被告人就是次事故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嚴重傷害原告人身體的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依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有關刑事判罪與是次訴訟涉及的襲擊/毆打的爭論有關,因此該判罪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人,由被告人證明並非由他的過失引致原告人被毆和受傷(見Stupple v Royal Insurance Co. Ltd. [1971] 1 QB 50一案)。

34.在考慮雙方證據和陳詞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是被被告人毆打襲擊才引致身體受傷,現分析如下:

(1) 被告人指稱他從不理會或不知道出外用膳時食肆的收費,本席認為不合理或難以相信。雖然被告人有家人供養,但多年失業下仍毫不考慮收費是不合理。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指稱只是為了掩飾他與友人其中三人要了任飲任食(包括啤酒)火鍋餐,而另一位友人淨飲啤酒需另外付費。本席認為黃只是後來才到該酒樓相敍談話,並沒有要任飲任食火鍋餐,而原告人亦應其要求沒有更改食客咭上的人數。

(2) 本席相信原告人所說他曾解釋顧客淨飲啤酒收費港幣30元,而黃雖表示只喝茶,其實仍繼續喝啤酒,原告人亦有再勸喻黃不可喝啤酒,否則該酒樓會收取港幣30元。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說,指黃是位正在開工的的士司機,所以不喝啤酒。被告人作供時沒有否認只有三人要了任飲任食火鍋餐。該任飲任食火鍋餐包括啤酒,黃到來相敍只喝茶,光看著被告人和友人三人喝啤酒用膳似乎不合理。

(3) 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態度惡劣傲漫、不瞅不睬或用力為火鍋加水而引致熱水濺落被告人手背或衣服上,更一聲對不起也不說就走開。本席細心觀察原告人作供時的舉止形態,並不認為他是一位如被告人所說態度如此惡劣的人。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盤問下對被告人的提問表示甚為不屑,但本席理解他被被告人毆打,對被告人有不忿的感覺不足為奇,這並不代表他的一貫行為是惡劣和不可接受。

(4) 本席認為被告人因原告人向其友人多番提出淨飲啤酒要另外收費港幣30元不滿,便衝動地對原告人辱駡和毆打原告人。其實被告人對原告人的不滿,並不是他所指的服務態度,而針對是原告人多番釘著黃喝啤酒和要收取港幣30元的費用。

(5) 其實被告人會面記錄(事發後很短時間內締造)就原告人被被告人繼續連番毆打亦解釋了因由。原告人作供時指稱他被打便退後通知同事報警,劉亦替他報警。被告人會面記錄顯示因為被告人聽到要報警,才發狂毆打原告人頭部和用腳踢原告人的背部。本席認為原告人只是退往工作間防火門後才能避開被告人的襲擊。本席接受那時被告人喝了啤酒,有些模模糊糊,但這未能免除他毆打原告人的法律責任。

(6) 本席並不認為那時被告人已要求結賬及/或雙方為了賬單上計算問題和原告人的惡劣態度而發生爭執推撞。被告人對如何要求結賬、結賬的情況、賬單的內容和所指稱的問題一概含糊不清。若然這是是次事故的導火線,被告人不應對相關事實如此含糊不清。本席接受只是在毆打事故後,被告人的友人才結賬離去。

(7) 再者,若然原告人在爭執期間只是用手撥開被告人的手而碰到他,被告人也沒有理由毆打原告人。除了被告人指稱他與原告人“推撞”外,被告人作供時沒有提及有其他人毆打原告人。顯然,基於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傷勢是在所謂“推撞”時所引致。被告人雖指稱只是“推撞”,但醫療報告上顯示原告人傷勢明顯地比“推撞”更嚴重。因此,甚至基於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的身體受傷也是被告人所引致的。

(8) 本席相信黃嘗試帶被告人離去,但到了一字樓被圍觀人士嚷著包圍。甚至被告人會面記錄也說明被告人背後有人說“打完人不要走”或“打完交不要走”。若然被告人不是毆打原告人在先,本席很難明白為何圍觀人士的即時反應是起哄嚷著不許被告人離開。

(9) 本席相信原告人是有追前想截停被告人,但由於身體不支未能阻止他。及後有位見義勇為的食客上前在一字樓出手制止被告人,反被被告人用拳毆打倒地。雙方之後糾纏,而在混亂情況下被告人終被制服。本席接受被告人因此亦受傷暈倒。

(10) 本席參閱了下述的原告人醫療報告,並認為報告所敍述的傷勢與原告人指稱受被告人毆打的過程吻口。

(11)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醫療紀錄和他提供的相片顯示他也因此事受傷,但是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有毆打被告人。被告人因與上述食客及他人糾纏受傷,但原告人那時已身體受傷和流血,便沒可能催前毆打被告人。雖然被告人因此事故受傷,本席認為這無損原告人的證據或證供,而是次申索是原告人而非被告人就其身體傷殘而作出的。

(12) 被告人在荃灣裁判法院承認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控罪和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其律師亦代他在認罪後求情,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在不理解法律後果及信服早前在警署所聽到的說話才認罪。若然他真的相信認罪便沒事,而不認罪可以坐牢,他更沒有理由在第一次出庭時否認控罪。再者,被告人同意在第二次聆訊時,他認罪後宣讀的案情撮要,雖然他聽不清楚,但大概內容他也知悉。若是如此,他沒有理由不知道案情撮要指他毆打原告人,然而他仍繼續保持認罪。甚至他還押14天或以後(直至本聆訊前),被告人也沒有向法庭表示他其實不想認罪。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知情下同意他曾毆打原告人而認罪。

35.總括來說,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理由下毆打原告人,引致他身體受傷,而原告人也沒有還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負上法律責任。

賠償問題

(一) 原告人的案情

36.原告人事發時46歲。

37.原告人指稱他被被告人打至鼻軟骨斷裂及口內側受傷,因此大量流血,濕透他的上衣。他的面、腰及背部亦被打至紅腫及疼痛,面、頸、背及胸部也很痛,他亦感到暈眩。原告人作供時指稱他的右眼蓋腫了起來,又青又瘀,鼻樑腫至令眼睛難以看物,而整個面部左邊(包括口部)也腫脹。原告人指稱由於其背部被打撞,他亦只可以側身坐下。

38.仁濟醫院顏醫生的日期為2002年9月5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II第2頁)顯示原告人於2002年7月23日晚上11時22分到達該醫院的急症室接受診治。原告人向醫生申訴他被人拳打至上唇、鼻子和胸壁受傷。醫生檢查時發現原告人清醒和一般狀況滿意,但左眼角有挫傷、鼻樑腫脹、上唇有表面撕裂傷和前胸壁有觸痛。胸部和頭部的X光檢查沒有顯示骨折,但鼻骨的X光片顯示鼻骨有骨折。醫生替原告人包紮傷處,而原告人毋須留院。醫生轉介原告人至耳鼻喉科門診繼續接受醫治。

39.原告人指稱他在2002年7月24日感到暈眩和發高燒。原告人在事發當晚徹夜難眠,不吃止痛藥便覺得疼痛,抹上處方的藥膏又感不適,因此他第二天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告訴原告人他發燒,並為他處方。他返家後便退了燒,然後再往耳鼻喉科門診排隊洗傷口。仁濟醫院有關2002年7月24日覆診的醫療記錄(文年夾II第36頁)顯示原告人申訴有頭痛、暈眩和右下腰部疼痛。原告人於2002年7月25日到門診部覆診,作身體檢查時發現有輕微鼻腫,但沒有明顯的畸形(文件夾II第22-23頁)。原告人於2002年7月26日再回仁濟醫院急症室覆診,醫療記錄(文件夾II第41頁)顯示原告人申訴鼻樑腫脹和有觸痛,感到頭痛和暈眩及右邊背部疼痛。原告人作供時指出他過馬路時感到頭暈眼花,他閉上眼睛不敢過馬路。原告人相信是頭部受傷影響神經所引致。

40.原告人於2002年7月30日再回仁濟醫院急症室覆診。他作供時指稱頭部瘀血未清和左額仍腫得很厲害。當天醫生告訴他要三個月時間才復原,而醫生再轉介原告人至瑪嘉烈醫院腦外科作檢查。原告人便往瑪嘉烈醫院排期。仁濟醫院有關是次覆診的醫療記錄(文件夾II第46頁)顯示原告人申訴仍有頭痛和暈眩、頸部和背部疼痛和流冷汗,但沒有提及須三個月才復原的醫生意見。

41.原告人最後到仁濟醫院急症室覆診是在2002年8月5日,醫療紀錄(文件夾II第54頁)顯示他申訴他的鼻樑疼痛、鼻子閉塞、可能糞便有血和頭痛暈眩。原告人指稱那天他一早起來覺得天旋地轉,他的太太勸他不要等待瑪嘉烈醫院的排期而應立刻看醫生,以防腦中有積血引致不適。

42.總括來說,原告人指稱他當晚在急症室包紮傷處後,發覺兩邊面頰腫了一大片,左眼角腫起了一個瘤。他的鼻軟骨斷裂,需要服食止痛藥及止嘔吐藥。由於原告人上唇及口部內側亦受了傷和腫痛,所以他事後一星期內不能刷牙,十日內也不能進食固體食物。同時,原告人亦頭痛及頭暈了十多天。

43.原告人表示他先後到過口腔科、腦科及眼科接受覆診,並定期到仁濟醫院洗傷口及打破傷風針。原告人要到醫院排隊輪候數小時進行覆診,令他苦不堪言。原告人的背部亦因為受被告人的腳撞傷而痛了十多天。他的身體經過半年時間才能夠完全康復。

44.仁濟醫院一般科診所魏醫生的日期為2002年12月18日之醫療報告(文件夾II第3頁)顯示原告人於2002年8月1日因頭痛及頭暈在該診所接受診治。身體檢查顯示前額、鼻子、右眼眶周邊和右面頰有多處觸痛,而右後下面肋骨亦有觸痛。身體檢查的結果和原告人提供被毆打時的背境資料吻合。魏醫生診斷他鼻骨骨折和多處撞傷,並為他處方止痛藥。原告人於2002年8月7日再覆診,並申訴他仍有持續的頭痛。原告人的仁濟醫院醫療記錄(文件夾II第24-25頁)亦顯示在2002年8月1日的覆診中,原告人指稱鼻痛,但鼻骨看來筆直。

45.仁濟醫院耳鼻喉科顧醫生日期為2002年9月2日之醫療報告(文件夾II第1頁)說原告人在2002年7月15日(原告人作供時指稱應是2002年7月25日)初到其診所覆診。原告人被診斷鼻骨有骨折和鼻腔中隔有輕微移位,但沒有外見畸形。在第二次覆診時,檢查原告人鼻子時沒有發現任何特別,亦沒有外見的畸形,醫生亦沒有提議做任何手術。原告人被安排再覆診但他沒有前來。原告人作供時解釋由於事發一直以來他為身體情況、交通、排隊輪候診治至令睡眠不良和十分疲累。醫生曾告訴他可自行用暖水洗傷口,而他亦要求太太依醫生指示替他洗口腔和眼角的傷口,所以他沒有在那天再回門診覆診。

46.瑪嘉烈醫院腦科彭醫生的日期為2002年12月5日之醫療報告(文件夾II第4頁)顯示仁濟醫院急症室於2002年8月16日轉介原告人至其診所。原告人指稱在2002年7月23日被人毆打,但沒有失去知覺,亦沒有明顯的外傷或頭顱骨折。原告人指稱他有輕微頭暈,但沒有頭痛。2002年9月26日的腦部掃描報告顯示原告人沒有顱內損傷。總結來說,原告人承受了輕微的頭部損傷而癒後良好。原告人不應有長久的神經傷殘。

47.原告人於2003年7月25日接受梁榮隆醫生檢查其眼睛。原告人向梁醫生申訴受傷後左眼有 "episodic redness"和有外物的感覺。梁醫生的醫生報告(文件夾II第5頁)顯示他檢查原告人眼睛的結果是正常,而梁醫生認為是次受傷事故沒有引致任何永久眼睛傷殘。

48.原告人於2003年11月12日接受勞兆聲醫生檢查其鼻子。原告人向勞醫生申訴對香水和清潔劑有鼻敏感。原告人表示對其鼻子外觀不滿但他沒有鼻腔阻塞。勞醫生日期為2003年12月3日的醫生報告(文件夾II第6-7頁)顯示檢查發現鼻樑左邊有輕微腫脹,而 "middle turbinate"對外右邊有輕微 "septal hump",但沒有鼻腔阻塞。勞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於2003年7月23日所受的多處傷害已大部份康復。那時原告人最主要關注的事宜是其鼻樑的輕微傷殘。其實原告人鼻樑左邊的腫脹是不會被留意到的,尤其是原告人是在酒樓工作。勞醫生並不提議作矯形手術,亦認為原告人的輕微鼻敏感未必與2002年7月23日鼻子創傷有關。有關原告人的耳鼻喉情況,是次被毆並沒有為原告人帶來永久傷殘或喪失工作能力。

49.原告人指稱他覺得酒樓部長一職很適合他,被告人在眾目睽睽下毆打原告人令他十分受委屈,亦無顏面和信心去管理他的36多名下屬,所以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離職。原告人擔心被告人會向他報復,原告人每日在惶恐中度過。在原告人放了連續36天病假後返回工作崗位時,他的“老闆”告訴他被告人認識很多刑事偵緝警員和其他有背境人士,並勸他不如轉工。其實早時已有警員勸他息事寧人而給他壓力。

50.由於事發後原告人等待瑪嘉烈醫院腦科的醫療報告說明他頭顱內是否有瘀血才可被安排判傷,所以他無奈地和在驚怕被被告人或其指使人士尋仇襲擊的情況下被迫繼續在該酒樓工作。後來原告人得知腦掃描結果是良好,跟著他被安排排期判傷。原告人確定頭顱沒有問題後便通知“老闆”他會在2002年10月底離職。原告人離開該酒樓後休息一個多月再投入酒樓部長工作,他在新工作崗位需管理約27-28位下屬,而他的新僱主酒樓的規模亦比該酒樓細小。

51.原告人被安排在2003年1月30日在瑪嘉烈醫院判傷(文件夾II第83頁)而他亦被安排在2003年2月13日在仁濟醫院判傷。判傷結果評估他只得36天病假,而沒有損失任何工作能力。

52.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判被告人賠償他因毆打原告人而做成的身體受傷而引致的一切損失,包括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加重的損害賠償、工資損失、專項損害損失及利息等。原告人並否認被告人認為他嚴重誇大傷勢的指稱。

(二)被告人的案情

53.被告人指稱事發後他與原告人再沒有接觸,所以關於原告人當日及以後因此事故而引致的身體受傷一無所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提供的相關醫療報告(尤其是彭醫生的醫療報告)清楚顯示原告人的身體情況。因此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誇大傷勢和作出不合理訴訟。再者,若然被告人真的如此重力拳打腳踢原告人,他的傷勢也不會如此輕。

(三)刑事訴訟判令的賠償

54.被告人於2003年2月7日被上述荃灣裁判法院判令在一個月內支付原告人港幣5,000元的補償。原告人表示他已收了該筆賠償款項(文件夾I第108頁)。

(四)民事賠償申索

55.《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8條如下述:

“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該類申訴所針對的任何被訴人如取得該撤銷申訴證明書,或定罪後已如數支付所判定的罰款或已服滿所判監禁刑期,均可獲解除基於同一訴因而致的進一步或其他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56.被告人指該條應解除原告人在本案中所有賠償申索。吳律師援引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6年第1327號一案。該案亦是一宗有關毆打受傷索償的案件。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毆打引致身體實際受傷的罪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湯寶臣指出該條例並不因被告人已付刑事罰款而減免他在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的責任。他說:

"Further,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at took place before the Magistrate on 26th February 1991 was not preferred by or on behalf of the party aggrieved, i.e. the plaintiff. In the circumstances, I found that settlement of the fine of $1,000 imposed by the Magistrate do not entitle the defendant to claim release from the civil proceedings under the section."

57.由於是次在荃灣裁判法院向被告人提出的控罪並非由原告人提出,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支付的刑事賠償未能免除被告人在是次訴訟應負責的損害賠償責任。吳律師向本席表示上述刑事賠償港幣5,000元應從本訴訟所評定的賠償金額中作扣除。

(五)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和加重之損害賠償的評估

58.吳律師指稱根據Chan Pui Ki的案例和顏醫生的醫療報告,原告人之鼻、唇、面、頭及胸部之受傷應被列為“嚴重受傷”類別中的較低點,合理賠償為港幣80,000元。原告人的狀辭中亦指出他遭受個人受傷、損失及損害,並由於被告人向原告人所發出的惡意及敵意行為而感到極度被冒犯,導致加重原告人所受之損害賠償。

59.本席接受上述原告人的醫療報告或記錄和醫生對原告人身體狀況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誇大其傷勢。原告人在受傷時顯然有痛楚和流血,突如其來的襲擊和痛楚流血可能令原告人認定他受了嚴重傷害,這是可以理解。但本席細心閱讀醫療報告後不難發現原告人的傷勢可幸不是太嚴重,只是有待傷口和鼻骨骨折癒合,而引致相關痛楚和喪失生活便利(例如不能刷牙,吃固體食物等),更可幸的是原告人頭顱和眼睛沒有任何問題,而鼻骨也癒合良好。本席在庭上未能察覺原告人的外觀有任何影響。

60.吳律師援引了以下的案例:

(1) Mak Hung Yin v Tsang Koon Chung and ors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7年第1038號;

(2) Jack Jervis Clode v Kane Donglas Terras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998年第991號;

(3) 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8] 2 HKLRD 729;及

(4) Lo Hin Fong v Chan Chi Shing區域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1年第60號。

61.Mak Hung Yin一案,原告人是一名59歲酗酒的癮君子。案中被告人毆打原告人令他撞在傢俬上,引致使頭部撕裂 、腦部受震盪和產生積血,原告人需要住院及進行外科手術清除積血。他很快康復,但由於受震盪影響,原告人記憶有損,亦影響情緒。法官接受被告人的專家醫生意見,指原告人受了5%全人的傷殘,但原告人受傷對其一般生活便利沒有太大的影響。法官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未能包括在“嚴重受傷”的類別,最終評定損害賠償為港幣90,000元。

62.Jack Jervis Clode一案,原告人被被告人用啤酒杯打至左眼眉被割傷,需要縫九針,及承受了兩星期痛楚。聆案官評定一般賠償(general damages)為“$140,000 + $28,000 = $168,000”,但沒有解釋“$140,000”和“$28,000”的數據是代表什麼。再者,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提出辯駁。

63.有關 Cheng Lai Kwan一案,原告人在工廠滅火時跌在地上而傷及前額,左肩在觸痛及左下肢乏力和活動範圍減少,並需留院兩天。被告人的專家醫生接受原告人有頭暈和頭痛(即腦震盪症狀),但他的意見是原告人只有2%全人的傷殘和2%喪失工作能力,而她可回復受傷前的工作。該案原告人的傷勢根本未能跌入“嚴重受傷”的類別。上訴法庭指出若然沒有腦震盪症狀,損害賠傷會比港幣150,000元為低,但由於原審法官接受有腦震盪的情況上訴法庭才維持該評估。

64.Lo Hin Fong一案,被告人拳打原告人的鼻子三至四次,原告人後來流鼻血及受傷。原告人鼻骨骨折,而鼻樑有輕微下陷,鼻中隔亦向右移位。專家醫生認為鼻傷為1%身體永久傷殘。法官評估損害賠償為港幣100,000元。

65.吳律師亦指本席應頒令加重損害賠償。本席細心閱讀吳律師提供的典據和他的相關結案陳詞。吳律師援引一些法理原則和將相關法理運用在其他情況(如誹謗)的案例。本席因此向與訟雙方提出有關毆打和身體受傷的相關典據如下:

(1) W v Meah [1986] 1 All ER 935;及

(2) Lee Chun Fat v Chan Kin Ho and anor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0年第1306號。

吳律師提供的Mak Hung Yin一案也提及相關法理原則。

66.其實Lee Chun FatMak Hung Yin兩個案例也確認了W v Meah一案中内載的法理原則。在Lee Chun Fat一案中,高等法院鍾倩薇法官說:

"32. I am aware of the two important points on damages for the tort of battery brought out in the judgment of Woolf J (as he then was) in W v. Meah [1986] 1 All ER 835 at p. 942 a-e. First, awards of damages for battery must bear a proper relationship to the awards of damages which the courts make in more conventional personal injury cases, e.g. motor accident claims brought in the tort of negligence. Secondly, it is sometimes appropriate to award aggravated damages in respect of battery claims, but even then any award of aggravated damages should be moderate.

33.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any award of aggravated damages depends of course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 v. Meah the plaintiffs were two women. One of them had been raped by the defendant, and the other had been subjected to a vicious sexual assault by him. In those circumstances, it is obviously appropriate to award them aggravated damages as Woolf J di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resent case, however, I do not think that the plaintiff suffered materially more than he could have if his injuries had been inflicted in say a motor accident. His counsel, correctly in my view, expressly declined to ask for aggravated damages on his behalf. The award which I propose to make in respect of pain and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will not include aggravated damages."

該案例透露被告人在雙方言語衡突後毆打原告人的頭部和手臂以至原告人倒地和右膝蓋骨折,原告人需留院5 1/2月進行4次手術和接受物理治療門診治療。本席同意該案中原告人並沒有申索加重之損害賠償,但在該案原告人的傷勢顯然比本案原告人的傷勢還嚴重的情況下,高等法院主審法官仍認為不就加重之損害賠償提出申索是為正確。

67.在上述Mak Hung Yin一案中高等法院馬永新法官援引採納W v Meah一案的原則後說:

"I am struck by his [即 Woolf J's] conclusion that the effects to the victim of a conventionally caused injury, for example a traffic accident, essentially are no different from those of an injury caused by a criminal act; indeed, the effects of a conventionally caused injury may be more serious. Taking these observations into account, I have decided that I should not increase the general damages awarded to the Plaintiff."

68.雖然本席已參閱及同意上述案例所提及法理的分析,而吳律師亦不反對W v Meah一案中提及的法理原則,本席認為每一案件都應根據其個别不同的事實情況而作出賠償評估。

69.在考慮本案中相關的毆打事故經過和原告人所受的傷勢,及緊記任何賠償的評估應該是適中和以賠償原則為基準,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不應另作加重之損害賠償。但是本席在評估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時是有考慮到是次被告人毆打原告人是無理的襲擊,亦考慮了有關原告人返回工作崗位的感受,離職的壓力等事宜的證據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受傷的程度比較Lo Hin FongMak Hung Yin兩案例中的原告人為輕。本席在相對平衡性的原則下並未能全面接受原告人指稱他離職是因為沒有顏面再管理該酒樓的下屬和恐怕被告人尋仇。從原告人的證供可見,由他受襲一刻開始,其同事對他已十分諒解支持,他們不但替他報警,還想挺身參與勸交,只是原告人制止才沒有牽涉在內。在現場和及後知悉事件發生的經過之同事必然明白原告人承受無辜和不幸的毆打,此事故應對其管理威信無損。

70.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恐怕被告人報仇而轉工。若然他真有此嚴重人身顧慮,他就不會在放了一個月病假後再返回工作崗位。原告人未能說出被告人在他放病假的個多月有何行為令他擔心被告人會找他尋仇。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是被迫無奈地返回工作崗位,亦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其“老闆”會如此明瞭被告人(只是一食客)黑白兩道的背境。本席認為原告人病假完結後便自願返回工作崗位,只是在2002年10月收到該酒樓勞保下發放的病假工資和瑪嘉烈醫院腦部掃描結果顯示他頭顱沒有問題後,便沒有再繼續在該酒樓工作。原告人也未能說出他離職前被告人有任何行為動向令他合理地擔心被尋仇或再受襲的可能。

71.本席亦不接受原告人指稱妻子對他不諒解,指他與人打架。其實原告人妻子細心倍伴他往醫院、替他洗傷口和勸諭他不要等待瑪嘉烈醫院排期而盡快覆診,清楚顯示她對原告人的關懷。再者,若然當初妻子對原告人未能完全諒解,警方未有對原告人作出起訴而只起訴被告人也應令原告人妻子息疑。

72.本席認為本案的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賠償應為港幣75,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及情況未能納入“嚴重受傷”的類別。本席如此判斷乃是接納醫療報告中的事實陳述和梁醫生和勞醫生的專家意見,亦考慮到原告人所受的損傷、康復過程和現在情況。他的情況沒有吳律師提供案例中的原告人所受損傷那般嚴重。如前述,本席在權衡所有情況及有關之醫學證供後認為港幣75,000元為公平合理之賠償金額。

(六)聆訊前之收入損失

73.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和證人陳述書中指稱事發時原告人受僱於該酒樓為高級部長,月薪港幣9,500元(即日薪港幣306元)。原告人作供時亦確認基於上述月/日薪計算的申索,但他亦指稱他的月薪為港幣9,600元。雖此,吳律師結案陳詞時同意採納港幣9,500元而非9,600元的月薪基準。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原告人在受傷時的月薪為港幣9,500元,原告人的銀行存摺存款項目顯示該酒樓支付給他已扣除5%強積金供款的工資亦支持這結論。因此,本席不許可在審訊時才呈堂的臨時證物PP1(該酒樓何標經理簽署有關港幣9,600元月薪的證明書)採納為本案之證物/證據。

74.雖然原告人提供的仁濟醫院、青衣長康診療所和瑪嘉烈醫院醫生證明書(文件夾II第8-14、72-74和85-87頁)顯示超逾36天病假,原告人作供時確認他只以36天病假為基準計算聆訊前之收入損失。就這36天病假,原告人表示該酒樓已支付了4/5工資給他,而吳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同意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人從其僱主收取的4/5工資。

75.因此,原告人申索收入損失應為(港幣9,500元 ÷ 31)x 36天 x 1/5 = 港幣2,206.45元。

(七)醫療費用

76.原告人就仁濟醫院三份醫療報告和瑪嘉烈醫院一份醫療報告的費用作出申索,即每份港幣555元 x 4份 = 港幣2,220元。本席認這應是因準備是次訴訟的相關訟費而非賠償的一部份。因此,本席不許可此項賠償申索。

77.原告人就覆診費用作出以下申索(見證物P3):-

港幣
(1) 仁濟醫院(港幣37元 x 9 次 +港幣15元) 348
(2) 瑪嘉烈醫院(每次港幣44元 x 4次) 176
(3) 青衣長康診療所(每次港幣37元 x 2次) 74
-------
港幣 598元

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供上述覆診的全部收據,但他在文件夾I第98頁列出其醫療費用、日期及金額。

78.本席留意到文件夾II第8-14、35及63頁顯示原告人曾往仁濟醫院覆診九次,而原告人亦在文件夾II第62-69頁提供部份收據。原告人亦提供文件夾II第72-74和79頁以顯示原告人曾往瑪嘉烈醫院覆診四次,而原告人亦在文件夾II第81-82頁提供部份收據。本席再留意到文件夾II第85-86頁顯示原告人曾往青衣長康診療所覆診兩次,而原告人亦在文件夾II第89頁提供部份收據。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的港幣598元醫療費用合理。

(八)交通支出

79.原告人申索相關覆診所引致的交通支出,包括多次以巴士(大部份)和的士由其青衣住所往返仁濟醫院、瑪嘉烈醫院和青衣長康診療所的費用共港幣302元。原告人在證物P4手書相關費用的明細。本席認為所申索的費用合理。

(九)滋補費用

80.原告人申索由事發當天至2002年10月(3個月)的滋補費用共港幣5,419元。原告人有盤問下指稱他當然存有滋補食品的相關單據,但他在本案未有提供任何購買收據。原告人只在證物P5開列滋補食品種類、相關日期和金額的明細。本席認為有關補品的申索偏高,更奇怪為何原告人說有單據支持也未作任何披露。再者,食用補品三個月之久也未見合理。本席就滋補費用只作港幣2,500元的評估。

總結

81.總括來說,賠償的總金額如下:

港幣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75,000.00
(2) 聆訊前之收入損失 2,206.45
(3) 醫療費用

598.00

(4) 交通支出 302.00
(5) 滋補費用 2,500.00
(6) (減刑事賠償) (5,000.00)
------------
港幣 75,606.45元

82.至於利息方面,那筆港幣70,350.00元(即從港幣75,000.00元扣除刑事賠償的比例部份)之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有利息,利息以年息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至於那筆共港幣5,256.45元(即從港幣5,606.45元扣除刑事賠償的比例部份)之多項賠償,利息以年息4厘計算,由意外當日(即2002年7月23日)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83.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的訟費依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吳建華律師行之吳建華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