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玉珍 訴 馮國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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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8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7年第88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輝 審訊日期: 2008 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9月17日 判案書 前言 1.2006年5月24日的下午三點半在粉嶺花都廣場必勝客餐廳分店內,原告人謝玉珍女士(“謝女士”) 在工作時受到了第一和二被告人的拳打腳踢的暴力襲擊。謝女士受了傷,其後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療。事後,警方拘捕了第一和二被告人。 2.事發時,謝女士是該分店的經理而第一被告人是摩托車送貨員且為她的下屬。第一與二被告人是夫婦關係。當天,第一被告人被必勝客有限公司即時解僱。 3.警方後來控告第一和二被告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該刑事案件編號FLCC2303/2006在粉嶺裁判法院陳慶偉裁判官(當時官階)席前審結。在2006年8月25日,第一和二被告人都被判處須履行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申索過程 4.在2007年5月2日,謝女士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第一和二被告人向她所受的人身損失作出金錢賠償。第一和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謝女士在2007年7月21日,向區域法院登錄了針對第一和二被告人敗訴的賠償判决書。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謝女士要求法庭評定她可獲得的賠償。 5.簡言之,謝女士的索償項目如下:
醫療診斷及治療 6.謝女士的索償評定聆訊由本席審理時,她是由李海韻律師代表應訊而第一和二被告人並沒有應訊。李律師呈上一份2008年9月9日由王立先生[1]撰寫的非宗教式誓章,王先生宣稱他曾在2008年9月9日把本案的聆訊通知書用郵寄的方式交递給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報住地址。本席信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己知悉2008年9月12日的聆訊日期。 7.本席接納李律師的陳詞並認為基於本案的情況,法庭應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35(2)條所付與的酌情權,批准謝女士在第一和二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况下去證明她的案情和申索。 8.李律師向法庭提供了詳細的書面的開審陳詞大綱且附上了5個案例供本席參考[2]。基於公平起見,聆訊時本席也向李律師提供了以下3個案例且邀請她作出陳詞:
證言 9.聆訊中,謝女士選擇作供並採納了她2007年10月7日所撰寫的中文供詞。她現年39歲是必勝客餐廳元朗恆運樓分店的經理。 10.她說遇襲事件以後常常頭痛和頭暈。她的左臂也時常乏力。她舉例說,她去超級市場購物時不敢也不能抬走8公斤以上的物品,總是要家人代勞搬送。 11.案中的文件卷宗包括了二份醫療報告書。根據北區醫院急症室陳家滿[3]醫生在2006年6月24日的醫療報告書所說,經他診斷,謝女士被襲擊後的傷勢包括了左臉頰輕微紅腫、左前臂(外側)遠端輔肘骨輕微腫脹及左手尾指輕微瘀傷。陳醫生給予謝女士的治療是內服止痛片而無須留院。 12.謝女士的第二份醫療報告是由私人執業的趙鍚河醫生在2007年3月20日以英文草書所撰寫的。趙醫生在2006年5月30日即傷人案發生的第六天對謝女士作出診斷。謝女士向他訴說的病情有頭痛、暈眩及左肩膊疼痛。另外,她的左肩膊有2公分乘2公分的瘀腫。趙醫生批準了6天病假給她。謝女士作供補充說當日趙醫生給了她止痛片內服和止痛药膏外敷。 13.滋補食品和中药方面,謝女士作供中坦稱大約花了HK$5,000但她並沒有索取相關的收據。她說受襲後的二、三個月在家人的建議下曾購買並服用了五色靈芝、靈芝狍子和燕窩。她認為這些中药補品的確對她的康復有頗大的幫助。 14.本席在相對或然性的民事舉証標準下信納謝女士的証供和證言亦付與全部比重。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5.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方面,本席謹記香港上訴法院28年前在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 659一錘定音的法律指引:
16.在Lo Tsz Yin案中,原告人羅先生被人歐打致傷。他被送往仁濟醫院時左眼角紅腫、面部麻痺、流大量鼻血。醫生診斷為身體多處受傷並建議他留醫數天。他後來須接受口鼻專科醫生跟進覆診。 17.主審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日明確地指出「每一案件都應根據其個別不同的事實情況而作出賠償評估」[4]。權衡所有案情後,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認為HK$75,000 為適合的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 18.相比下,本案謝女士的傷勢並不嚴重。幸運的是該受襲事件並沒有為她留下太大的後遺症。除了以上所述的頭痛、頭暈和左臂不能搬運重量超過8公斤的物品外,她沒有其他的殘障和身體不適。李律師在陳詞中同意此項目的賠償可為HK$50,000 至HK$60,000。 19.綜觀此案全盤案情、證據和證言,本席又考慮了所有先前提到的案例且認定適合的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方面賠償應為HK$50,000。 滋補食品和中药 20.遠在27年前,首席按察司羅弼時爵士(當時官階,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大法官)在Yu Ki v.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 421針對滋補食品和中药的申索有以下的案例指引:
21.另外,分別在Lo Tsz Yin 案[5]和Tam Siu Hung[6]案中,兩位原告人在審訊中都未能展示所購買和服用的滋補食、药品的單據。主審該案的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遵循Yu Ki案中的指引後,認定該項申索的合理賠償應為HK$2,000至HK$2,500不等。 22.正如以上所列,謝女士的情况也類似。她在聆訊中也沒有提出單據佐證滋補食、药品的支出。本席認定適合該項目的賠償應為HK$2,500。李律師在聆訊中,對此數額沒有異議。 利息 23.第一和二被告人另應作出以下的利息賠償 。利率和計算方法為 :
24.總言之, 本席裁定謝女士應獲以下的金錢賠償 :
25.本席另命令謝女士可依據上述第23段獲得利息補償和本案的所有訴訟費。需要時,訴訟費由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的標準評定。 26.最後,本席向李律師提供的協助表示感謝。
代表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李海韻律師代表 第一和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1] 此為Mr. Wong Lap的音譯。 [2] 包括Ling Man Kuen v. Chow Chan Ming, DCPI1445, 21st August 2006,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DCPI1106/2005, 21st March 2007, Hung Shing Kun v. Yeung Chi Ming, DCPI388/2003, 12th May 2006, Yip Tung Fung v. Pun Chi Leung, DCPI2149/2006, 23rd November 2006, Yu Ki v. Chin Kit Lam [1981] HKLR 419. [3] 此為Dr. Chan Ka Moon Charles的音譯。 [4] 詳見判决書第16頁第68段。 [5] 詳見判决書第18頁第78段。 [6]詳見判决書第28頁第8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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