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伍永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6/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04.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另一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襲擊一位姓林的的士司機致造成他身體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
HCMA000396/2004 HCMA 3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3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7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另一名被告人(即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襲擊一位姓林的的士司機致造成他身體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9條。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在事發當日凌晨約2時20分,控方第一證人把的士停泊在等候乘客區。他的車是四輛車龍的最前一輛。控方第二證人則是最後一輛的士司機。當日凌晨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及另外一名女士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問他可否收八折車費載他們到灣仔,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拒絕了他們。 3.這三位人士接着到第四輛的士(即控方第二證人所駕的的士)詢問。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他們詢問完後第一被告踢了控方第二證人的的士。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下車質問第一被告人為甚麼踢他的車。當時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那位女士企圖離開現場。控方第二證人箍着第一被告人的腰部不讓他離去。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看見第二被告人及那位女士有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和身體。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亦同第一被告倒在地上,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大叫救命,控方第一證人便致電報警。 4.控方第二證人作口供時指,當時是那三位人士問他拿八折價錢載他們到灣仔,但遭他的拒絕。當時第一被告人踢了他的的士後,控方第二證人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踢他的車,然後第一被告人企圖離開。之後,他便遭受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那位女士打他。 5.他們作口供時,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那兩位男士分別是一矮一高的。矮的男士是踢他的的士和箍着他的那個人。當警員到達現場時,他見到那兩個一矮一高的男士被警員拘捕。 6.控方第二證人亦指當時他看見警員拘捕了那兩位一矮一高的男士。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現場指出該高的男士給警員看,因為當時有些途人在那兒觀看情況。 7.在審訊時,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證人有關他們指出該高的男士是錯的,亦沒有盤問警員有關拘捕是錯誤的。這點傅大律師已經在上訴聆訊時有作出解釋稱他當時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認出該高的男士是稍後警方拘捕的人,他不認為這是一個正確的認人方法,所以沒有指證這兩位證人。無論當時傅大律師的判斷對或錯,最後裁判法官在證人作口供時是沒有聽到辯方認為上訴人被認錯的。 8.有一點,傅大律師指出當時控方是有嘗試要求證人在法庭上辨認出上訴人,經辯方反對後,裁判法官不批准這個欄旁認人,但本席想提一點,兩位被告人都是在現場被拘捕,而是被指出的。在這情況下,警方毋須作出一個認人手續,所以在這方面,當時辯方大律師所反對的理由,本席認為不成理由。 9.無論如何,始終兩位證人都是在庭上沒有認出被告人,本席同意陳律師所指是有足夠證據可以給裁判法官在最後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關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在現場有份打第二控方證人是被指出高的那位男士。 10.有一點裁判法官是忽略了考慮,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在第四證人(即那位警員)的口供,警員有提及他當時是看見上訴人穿著一件黑色的汗衫。但那警員也說過他不肯定,但的士司機證人說他看見高的男士當時是著一件外套,外套是有"白色間嘅",所以他記得這特點。陳律師亦同意裁判法官是沒有提及這一點,但裁判法官有提及關於證人所稱在高度方面有些矛盾。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見上訴宗卷第14頁)也有處理有關上訴人是6呎3吋或是5呎10吋。在這方面,本席有考慮裁判法官當然應該處理有關衣著的問題,但若是只有這上訴理由,在細看全部證據後,本席也不認為這是一個有效的上訴理由可以推翻這個定罪。 11.但本席留意另外一個上訴理由,是關於裁判法官在他裁斷陳述書裏,當他作出這個證據評估時,是有以下的說法(見裁斷陳述書第13頁):
12.裁判法官指出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現場與警方和任何人說出他在現場的角色,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在庭上解釋關於在現場的角色,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這對第二被告人不利。 13.當然陳律師稱裁判法官可能不是這樣的意思,但裁判法官不應該提及這一點。但陳律師的陳詞是說裁判法官的意思是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影響控方的證據。但本席認為不可以猜測究竟裁判法官當時的想法。本席只可依賴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所寫出來的證供評估的途徑,而作出一個裁斷究竟裁判法官在他作出證據評估時是否有出錯。 14.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似乎在這階段作這樣的寫法是作出一個不合理的推斷,即第二被告人因為他當時在現場沒有提及過他當時的角色,所以最終對他不利。這個推論是明顯出錯和不公平,在裁判法官的證據評估的想法,當然影響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的穩妥性和公平性。 15.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這定罪是不穩妥及不安全。因此這定罪應該被撤銷,上訴得值,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若上訴人已經交了罰款及賠償,這罰款及賠償應該歸還給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